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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三发日用制品厂与某某某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广州市越秀区三发日用制品厂(简称三发厂)与被申请人卢*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浙江*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浙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三发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发厂申请再审称,三发厂的商标图案是一个小孩子趴着吹泡泡,很容易使人联想到是小孩子的玩具。而且,吹泡泡的特定图案与其商品有直接的关联性,很多客户是凭产品的外包装及其图案来进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图案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了对三发厂商标权的侵犯。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卢*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使用“小孩、气泡、相同的两个水瓶、妙蝶商标”的组合图案,与三发厂的外包装箱上使用的“小孩、气泡、不同的两个水瓶、八彩商标”的组合图案,完全可以使普通大众区分为两个不同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图案不会误导公众。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查明,三发厂于2001年10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300172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一个小孩头戴帽、趴伏着吹泡泡的图案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玩具、肥皂泡(玩具),三发厂于2003年3月14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5年6月27日,三发厂的委托代理人许*与义*证处的有关公证人员到了卢*在义乌市宾王市场副食D92号商位,由许*持“浙江义*限公司”为抬头的货单向该商位提取了五箱“妙蝶泡泡水”,货单中注明“地址:宾王市场副食二街D92号,户名:卢*”等内容,以及写明了“288两用吹泡,数量5件,单价78元,金额390元”等内容。提货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在场监督。提货后,公证员将所提上述商品带回义*证处,由摄影师张*对所购产品的包装、外观及内装玩具抽箱进行了拍照。2005年6月29日、义乌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员在卢*经营的义乌市叶之茂玩具厂内以涉嫌侵犯第3001726号商标专用权为由查获泡泡水464箱,纸箱1600只。同年7月1日,义乌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员又在该玩具厂内查获了上述泡泡水纸箱300只。一审庭审中三发厂提供了2005年6月27日购买并经公证提取的实物一箱,该箱上包装图案有一小孩头戴帽、趴伏着吹泡泡的图案,同时在小孩的左侧有两个瓶形图形,左上角标注被告享有专用权的“妙蝶”商标。在泡泡水瓶盖上标注有“妙蝶泡泡水”的字样。

2005年7月,*发厂以卢*经营的上述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停止使用商标侵权标志图案;3、在金华日报第一版上公开道歉;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三发厂依法享有第30017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发厂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卢*将与三发厂商标相近的图案用于其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并未直接用于商品装潢,且从卢*使用的外包装图案看,与三发厂商标相似的图案只是一部分,卢*的外包装箱上除了相同部分外还有两个泡泡水瓶图形,卢*也将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妙蝶”商标明显地标注在外包装箱上。从相关公众看,其购买泡泡水不仅会看外包装,更会注重产品的内包装,而卢*生产的泡泡水内包装(瓶装),并未使用与三发厂商标相似的图形,相反还在瓶盖中标注“妙蝶”字样,故不足以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卢*的行为不构成对三发厂第30017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审理中,法院对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否构成其他法律关系,亦已依法释明,但三发厂未予以变更。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发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0110元,由三发厂负担。

三发厂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184条关于商标侵权纠纷的规定,根据三发厂的诉讼请求,选定了该条的子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纠纷”作为案由,并无不可。从一审审理内容上看,一审法院未错审、漏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三发厂关于本案案由确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纠纷”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案由表述为商标侵权更确切。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此予以了释*。三发厂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为此对本案按商标侵权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故三发厂无法就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提出上诉,二审质证中经法院释*,三发厂同意放弃关于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故本案确定为商标侵权纠纷。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为商标侵权行为。但卢*生产的瓶装泡泡水并未使用与三发厂相同或近似商标,相反在瓶盖上标注了其享有使用权的“妙蝶”商标的字样,购买泡泡水的相关公众应很容易知晓其区别。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危害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三发厂指控卢*将与其商标相近的图案用于商品装潢即瓶装泡泡水的外包装箱上,构成商标侵权。但从卢*的产品外包装箱上正面图案看,该图案右半部分为一小孩头戴帽、趴伏着吹泡泡的图案,该部分与三发厂的第3001726号商标几乎相同;该图案左半部分为两个瓶形图形。左右两部分比例几乎相当。在图案中的上部,写有“泡泡水”三字。包装箱正面的左上角,独立于该图案标注卢*享有专用权的“妙蝶”商标,商标标注较清晰。从上述卢*产品外包装箱上图案看,主体部分即右边吹泡泡小孩和左边两个瓶形图形的结合,再加上“泡泡水”三字的标注,指向的是泡泡水这一商品本身而未指向作为商品生产者的三发厂;包装箱正面左上角,独立于该图案标注的“妙蝶”商标则指明了该产品的生产者。结合该瓶装泡泡水的内包装(装瓶本身)上“妙蝶”字样,该装潢图案的使用不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包括三发厂提及的批发商)对三发厂商标的误认。故卢*在其瓶装泡泡水的外包装箱上使用的图案不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商标侵权行为。三发厂要求认定卢*商标侵权,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三发厂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发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浙江*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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