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因与昌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乌鲁木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09)昌中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是中国石*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宝石花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中国*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有限公司合法授权,负责“昆仑”品牌系列润滑油(剂、液)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与维护。“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宝石花图形商标已经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鑫*公司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于2008年10月31日与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其销售总金额为674220元的“昆仑”牌润滑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种型号的数量。后鑫*公司为组织货源,于2008年11月6日与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所购产品货号、数量均与前合同一致,进货价为490450元。2008年11月12日,鑫*公司按照与富*公司签订的合同,将从隆*公司购买的8种型号,包装桶上标有“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宝石花图案商标及注有生产商“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的昆仑牌润滑油,运到富*公司规定的厂区交货。2008年11月16日,因富*公司退货,鑫*公司又将部分润滑油从库尔勒市拉回隆*公司,隆*公司退回货款20万元。2008年11月21日,富*公司未退回的部分润滑油经他人举报,被巴音郭*工商局查扣。经巴音郭*工商局委托,中石油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上述产品为假冒“昆仑”、“KunLun”、宝石花图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2009年8月19日,巴音郭*工商局作出巴工商检处[200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鑫*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作出了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8种型号的润滑油114桶,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鑫*公司在法定复议期内,未提出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公司、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昆仑”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昆仑”品牌产品的市场经营秩序。在庭审中鑫*公司抗辩认为其只是销售了产品,其销售的产品是从隆*公司所购,但不知道所销售产品系假冒产品,所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其所销售产品确是从隆*公司所购,但其抗辩不知道所购产品为假冒产品的理由不成立。“昆仑”牌润滑油为驰名商标,在西北地区有专门的销售网络,鑫*公司从非“昆仑”牌润滑油专卖店,以低于“昆仑”牌润滑油市场批发价购入产品,作为一家润滑油销售商,对“昆仑”牌润滑油的市场销售网络和售价应当十分清楚,可以推定为有销售假冒品牌的故意。另巴音郭*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送达鑫*公司后,其在法定复议期内并未提出复议,是对其侵权事实的承认。隆*公司,作为一家在全疆生产销售润滑油的企业,虽有自己的品牌和销售网络,但其品牌的知名度远远低于“昆仑”牌润滑油。根据鑫*公司人员提供的在销货及退货时拍摄的相关照片,结合证人证言、双方提供的供销合同、发货、退货清单等,可以确认隆*公司将贴有“昆仑”、“KunLun”、宝石花图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销售给了鑫*公司,其销售行为侵犯了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鑫*公司、隆*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鑫*公司、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数额上,鑫*公司仅有一次侵权销售行为,销售后一部分假冒产品被退货,一部分假冒产品被巴音郭*工商局查扣,货物被查扣后,鑫*公司积极配合工商部门调查,主动减轻了危害后果。根据其侵权期间及侵权后果,销售产品的预期可得利益,原审法院酌定鑫*公司、隆*公司共同赔偿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㈠鑫*公司、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㈡鑫*公司、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损失80000元;㈢驳回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鑫*公司、隆*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石*气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上诉称:1、石*气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已查明鑫*公司、隆*公司因侵权收益183770元,石*气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还支付了市场维护费用157000元、广告费用9300元、打假举报人奖金67422元、调查处理差旅费用976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447252元合理支出。石*气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对两被告侵犯“昆仑”商标专用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认定错误。经过中石*气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昆仑润滑油的系列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产品被确认为中国名牌产品,企业被确认为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宝石花图形商标已经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信誉。一审判决仅判令赔偿8万元,没有体现出商标侵权中对商标持有人具有身份关系的专用权的应有保护,也没有体现出法律对这一特殊商标的特别保护,其结果必然是“造假者逍遥法外、维权者望假兴叹”。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未进行答辩。

隆*公司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隆*公司于1998年成立,是新疆最大的润滑油生产企业,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和销售网络。鑫*公司从隆*公司购进此批润滑油,自行更换了包装及商标后销售给他人,隆*公司不构成侵权。隆*公司唯一有过错之处是鑫*公司在退货时将还有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商标包装的商品退回隆*公司,隆*公司接受了。而且该批货销售后21天就被查扣了,这批货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损失。鑫*公司购买此批货后,尚欠隆*公司16万元货款,因此隆*公司并没有获利,一审判决数额过高,但由于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08年10月31日,鑫*公司与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鑫*公司向富*公司提供10种型号共301桶润滑油。11月6日,鑫*公司与隆*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隆*公司向鑫*公司提供8种型号共283桶润滑油,这8种型号润滑油与鑫*公司与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8种产品型号及具体数量相同。2008年11月17日,鑫*公司向隆*公司退货3种型号润滑油152桶。鑫*公司所退货物的包装桶上有“昆仑”、“KUNLUN”、宝石花图案商标,隆*公司接收了所有退货。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工商检处[200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08年11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至富*公司新建厂区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8种型号114桶包装桶上标注“昆仑”、“KUNLUN”和宝石花图案的商标和生产商“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字样,这批产品是鑫*公司销售给富*公司的,正在交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此销售行为是侵犯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鑫*公司进行了处罚。在二审开庭时,隆*公司表示其销售自己生产的润滑油,应客户的要求,供货时有时不贴自己的企业商标及企业标识,这些客户在购进润滑油后,会更换其他企业的商标及包装再向外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虽然隆*公司在答辩时称其不侵权,并且认为一审确认的赔偿数额过高,但由于其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放弃行使自己的上诉权。本院依法只针对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而对隆*公司辩称不构成侵权不予审查。

本案一审确定的侵权行为,是鑫*公司从隆*公司购买润滑油后,向富*公司销售假冒“昆仑”、“KUNLUN”和宝石花图案的商标的行为。鑫*公司从隆*公司购买了283桶润滑油,退货152桶,工商部门在交货时没收114桶,流入市场仅有17桶。鑫*公司虽然在签约过程中可能获利179520元,但由于退货、工商部门没收部分侵权润滑油,鑫*公司最终只有17桶润滑油获得了非法利益。但是,鑫*公司在与富*公司签订购销昆仑牌润滑油的合同后,向非昆仑品牌销售商购买润滑油,并加贴“昆仑”、“KUNLUN”和宝石花图案的商标,有侵权及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故意,其侵权行为明显,性质较为恶劣。

即使“昆仑”、“KUNLUN”和宝石花图案的商标不是隆*公司加贴的,但隆*公司作为生产润滑油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商标,在销售自己生产的润滑油时,不加贴任何企业商标和标识,明知购买者购油后会再加贴其他企业的商标和标识出售给消费者,却放任他人造假的行为,属于为侵权者提供帮助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一审认定其侵权,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为维护其企业形象,维护其产品质量,产生了大量的维护支出,但其维权时间跨度长,针对侵权地域范围广,所举证据均不是仅为了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护费用。就本案而言,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举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举报奖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侵权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及当事人发生的合理费用,酌定鑫*公司、隆*公司共同赔偿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足以弥补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因本案发生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已预交),由石油天然气润滑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