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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有限公司与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系天水市秦州区鸿志工程照明电器电料经销部业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雷鸣,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慈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申请注册的第942664号商标于1997年2月7日被中华人*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1997年原告注册商标以来,对自己的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公牛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呈现逐年增长态势。2006年9月7日,经中华人*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标准,第942664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2007年2月原告的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7月19日天水*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所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查扣两被告非法销售的“公牛”牌电源转换器,事后原告对被告所销售的“公牛”牌电源转换器进行鉴定,该产品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生产,即该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8月16日,天水*管理局对被告销售原告假冒侵权商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杨*侵犯了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被告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认为:1、答辩人在并不知道其所进的公牛牌电源转换器是假冒商品的情况下进行了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所进的67个公牛牌电源转换器付货款1500余元,销售出4个,共获利12元,故被答辩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慈溪*有限公司系1995年1月5日经宁波市*慈溪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等,1997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公牛”牌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9426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以及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2006年9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原告自注册商标以来,对自己的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并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呈逐年增长态势。2007年2月,原告的该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7月,被告杨*从上门推销员处共进了67个“公牛”牌电源转换器,无进货发票,当时付货款1500余元,7月19日,天水*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杨*经营的秦州区鸿志工程照明电器电料经销部进行检查时,现场查扣了涉嫌假冒的“公牛”牌电源转换器63个(已销售了4个),经原告公司对查扣商品进行鉴定后,认为是假冒商品。检查中被告杨*无票无据,侵权商品按正品货值计算约1900元。2010年8月11日,天水*管理局对被告杨*销售假冒“公牛”牌电源转换器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即没收商标侵权商品,处以2000元的罚款。2010年11月30日,慈溪*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杨*销售假冒其公司“公牛”牌电源转换器的行为侵犯了其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至天水*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对于原告慈溪*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942664号商标注册证、第942664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认证书以及湖南省*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慈溪*有限公司对“公牛”牌商标的文字及图形的注册、续展以及取得驰名商标的情况,被告杨*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慈溪*有限公司提供的天工商处字【2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杨*在明知是假冒商品的情况下进货并销售,被告杨*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可以表明天水*管理局对被告杨*销售假冒“公牛”牌电源转换器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经过和最终处罚的结果,并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3、对于被告杨*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证人林*的书面证言以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的证明,认为其对于所进的商品是假冒原告公司的商品并不知情。原告慈溪*有限公司对工商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人林*的书面证言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但该份证言中附有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其形式要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的证明,可以证明在2011年5月3日被告杨*的丈夫李*对被骗的事实进行了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有限公司对第942664号“公牛”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对于被告杨*销售假冒原告的“公牛”牌电源转换器的行为,天水*管理局天工商处字【2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确认,被告杨*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所进的“公牛”牌电源转换器经原告鉴定确系假冒商品,并且被告杨*已对该商品进行了销售,故可以认定被告杨*侵犯了原告慈溪*有限公司第94266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杨*辩称其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慈溪*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工商处字【2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2010年7月19日查获被告店中的“公牛”牌电源转换器最终是由原告慈溪*有限公司对查获商品进行了鉴定,才确认是假冒商品这一事实,被告杨*自2010年3月开店至2010年7月进“公牛”牌电源转换器仅经营了4个月,在7月之前被告杨*并未经营过此品牌商品,并且对于查获商品的真伪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是经原告鉴定才确认是假冒商品,故被告杨*对所进涉案商品的真伪欠缺必要的辨认能力,其主观上并无故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销售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只有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对所进商品不能提供明确的进货人,也无进货手续及发票,故被告杨*应对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在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被告进货时付款1500余元,但侵权商品按正品货值计算约1900元,至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时,被告共销售了4个“公牛”牌电源转换器,据被告杨*当庭答辩称共获利润为12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原告慈溪*有限公司的“公牛”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原告自注册商标以来对自己的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本院认为如果本案仅以被告杨*销售所得利润12元来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能弥补原告受到的影响及损失,考虑到被告杨*销售数额不多,共获利12元,且并无主观过错,对原告公司的产品声誉并未造成较大影响,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杨*共应赔偿给原告慈溪*有限公司1012元。综上,原告慈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杨*侵犯了原告慈溪*有限公司第94266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12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慈溪*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杨*负担400元。

被告杨*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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