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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阜康市**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苏*因与阜康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张*、靳*,被上诉人林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21日,林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林立”牌商标注册专用权。2008年3月30日,苏*以每片35元的价格从王*购买了198包密目式安全立网,在托运到喀什市吐曼路109号喀什市振兴伟业物流服务部准备提货装车时经人举报,被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48包(每包10片)密目式安全立网涉嫌侵犯了林立公司的“林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查获。同年4月14日、4月16日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林立公司相关人员在喀什西域中央大厦、喀什新*发公司、喀什*集团位于喀什滨河路的施工现场检查到由苏*销售给该三家施工单位的涉嫌侵犯“林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密目式安全立网共计830片,销售价格为每片58元。2008年6月10日,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喀地工商检处[2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苏*所销售的1310片密目式安全立网侵犯了林立公司的“林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全部非法经营额为75980元,苏*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林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据此对苏*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480片侵犯“林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密目式安全立网、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苏*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已于2008年6月20日向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罚款1万元。

另查明,苏*原系林立公司在喀什地区销售“林立”牌密目式安全网的代理商。2008年4月2日,林立公司以苏*销售假冒“林立”牌密目式安全网为由,取消了苏*在喀什地区的代理商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作为林立公司原销售代理商,经营销售侵犯“林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密目式安全网,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林立公司“林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苏*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犯“林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密目式安全网,但根据苏*原系林立公司销售代理商的事实,其对所经营销售的密目式安全网是否是假冒“林立”牌密目式安全网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故该院对苏*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苏*所销售的480片假冒“林立”牌注册商标的密目式安全网已被没收,另有830片假冒“林立”牌注册商标的密目式安全网已销售,获利额为19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苏*应以该获利额为依据向林立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㈠苏*向林立公司赔偿19090元;㈡驳回林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林立公司负担1860元,苏*负担440元。

上诉人诉称

苏*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本案中所涉及的假冒“林立”牌安全网,已由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侵权认定不正确,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事实。3、苏*是在林立公司无故单方面取消了代理资格的情况下,才另寻购货渠道并找到供货商王*,且王*所发的假冒“林立”牌安全网已全部没收,苏*已销售的830片“林立”牌安全网是在代理期间所售合法产品。4、苏*所购的假冒“林立”牌安全网是合法取得,也未实际销售假冒“林立”牌安全网,未给林立公司造成损失,所以苏*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林立公司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苏*一案,经工商部门听证及调查,作出了侵权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苏*也按处罚交纳了罚款。即苏*对其侵权事实及侵权数额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苏*构成侵权,没有错误。2、苏*曾是林立公司的代理商,对商品商标及正牌商品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苏*购买假冒商品主观上存在故意。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不是判多了,而是判少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苏*在二审向本院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苏*在2007年至2008年4月2日是阜康*有限公司在喀什地区的销售代理商,2007年苏*从阜康*有限公司购进密目式安全网8270片。林立公司在二审开庭时陈述,阜康*有限公司从事“林立”牌密目式安全网的生产和销售经营,林立公司享有“林立”牌商标,两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苏*对此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就商标侵权纠纷,可以自愿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是因当事人的行为扰乱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对违法者进行的处罚,被处罚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商标专用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侵权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一事不二理”原则是当事人就同一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只承担一次责任,本案林立公司在法院起诉要求苏*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苏*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后,自愿交纳了罚款,没有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苏*的行为表明其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侵权并进行处罚是服从和认可的。在本案民事诉讼中,苏*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侵权决定不正确,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苏*认为其销售至喀什西域中央大厦施工现场、喀什新*发公司的施工现场、喀什*集团位于喀什滨河路施工现场的830片密目式安全网,是林立公司自己供货的合法产品,苏*是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苏*在阜康*有限公司声明取消其代理权之前,有从第三方购货的行为,苏*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供上述施工现场的830片密目式安全网包含在阜康*有限公司正规供货中,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确认该830片密目式安全网属侵权商品。因此,苏*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苏*作为“林立”牌密目式安全网在喀什地区的代理商,其对“林立”牌密目式安全网的进货渠道、商标标识、产品质量应该有明确的认识,其在代理期间从第三方购买假冒“林立”牌密目式安全网,损害了林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给林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苏*已预交),由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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