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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海**有限公司与兰州银**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海*有*(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被告兰*有*(以下简称:银馨娱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餐馆服务上拥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在其服务招牌、订餐卡、点餐单等上面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的行为,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上述使用方式,完全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和效果,完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三、被告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侵犯了原告的“海底捞”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招牌的饭店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餐馆等服务,为相同服务;第二,被告使用的“银馨春天海底捞”商标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在“银馨春天海底捞”商标中,完整包含了“海底捞”商标,其中的“海底捞”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字体均为行楷字体。“海底捞”商标始终由原告独家、长期、广泛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已经将“海底捞”与原告唯一、特定地联系在一起。在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消费者必然会对标注“银馨春天海底捞”餐厅的服务来源发生混淆,会误认“银馨春天海底捞”是“海底捞”的系列商标,被告是原告分店或原告的关联公司。四、原告的“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7年“海底捞”商标被四川*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2011年5月,“海底捞”商标被国家*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多家媒体组织的关于餐饮品牌知名度及消费者认知度等调查评比中,“海底捞”品牌始终名列前茅。五、被告侵犯原告的“海底捞”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订餐卡、VIP卡及发票上分别向消费者提供两个经营主体的信息,即银*公司和银*公司,表明服务来源于上述两个主体,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3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一、答辩人使用的“银馨春天海底捞”与被答辩人的“海底捞”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答辩人是正当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对被答辩人商标侵权。首先,答辩人于2010年6月10日申请注册商标“银馨春天”,在2011年7月14日取得了“银馨春天”商标专用权。答辩人经营使用过程中将“银馨春天海底捞”整体使用,并加有汉语拼音“YINXINCHUNTIANHAIDILAO”及自己设计的独特图案,没有突出使用“海底捞”,“银馨春天海底捞”和“海底捞”二者使用上有很大的区别,答辩人突出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银馨春天”,“银馨春天海底捞”和“海底捞”不是相似商标;其次,答辩人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答辩人多年来以“银馨春天”为商标在兰州从事餐饮经营已形成了自己的风格与良好的声誉。在兰州范围内“银馨春天”商标的知名度要远高于“海底捞”商标的知名度。答辩人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商标,兰州范围内的公众首先想到店面的经营者是答辩人而非被答辩人,因为众所周知被答辩人并没有以“海底捞”商标在兰州开店经营。所以,答辩人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所以答辩人没有实施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商标侵权。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被答辩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3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使用的是“银馨春天海底捞”商标,“银馨春天”本身就是答辩人享受专属权的注册商标,所以,答辩人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答辩人由于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等原因,导致经营利润较低。而且,被答辩人在兰州市甚至甘肃省境内并没有开店,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没有形成任何竞争关系,所以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在被答辩人无经济损失的前提下要求答辩人赔偿高达31万元的所谓“侵权费用”,显然对答辩人极为不公平。三、答辩人行为即使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也是在“海底捞”没有成为驰名商标之前的使用,完全不知道“海底捞”是注册商标,答辩人属无意使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简阳*底捞火锅将标识“海底捞”文字注册为商标,注册证号:983760,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即餐馆、临时餐食、自助餐馆、快餐馆,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2006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简*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25日,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2009年6月25日,四川省简*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0年6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海*有限公司。

原告“海底捞”商标注册后,主要使用于川味火锅为主的经营服务中。2010年12月,四川*管理局评定涉案商标为“四川省驰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国*标局给陕西*管理局批复,认定原告使用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于2006年成为国际烹饪联合会团体会员,同年加入中*协会。2007年12月获大众点评网2007至2008年度“最受欢迎1O佳火锅店”及“2007年最受欢迎2O佳餐馆”奖项,还连续荣获行业餐馆、品牌评比荣誉证书,在相关报刊、杂志上进行过广泛的宣传,在北京、上海、西安、郑州、沈阳等地开设有50多家直营分店,“海底捞”商标在中国餐饮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甘肃*信公证处对被告银馨娱乐公司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巷5号开设的“银馨春天海底捞(三分店)”以消费者身份用餐、索要订餐卡及消费发票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过程中对店面外部悬挂的招牌、餐馆内提供的菜单、订餐卡、VIP储值积分卡、发票进行拍照。经本院审查,公证所拍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悬挂“银馨春天海底捞”招牌,在订餐卡的右下部银*公司名称下面,标注有“银馨春天海底捞(西固店)”、“银馨春天海底捞(省委店)”字样,在菜单上部有“银馨春天海底捞”汉字标识。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1500元。

另查明,银*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011年7月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银馨春天”与“YINXINCHUNTIAN”组合商标专用权。银*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银*公司与银*公司为关联公司,庭审中,两被告并不否认悬挂招牌及订餐卡、菜单上标注“银馨春天海底捞”的行为为共同行为,对于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提出异议。银*公司所属“银馨春天海底捞(西固店)”自2011年6月才开始使用“银馨春天海底捞”标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通过在本地报刊上发布公告以征集“银馨春天”店名后缀,现已将涉案店面招牌更换,去掉了“海底捞”字样,在订餐卡、菜单上也已经清除“海底捞”标识。另,原告至今未在甘肃省境内经营“海底捞”火锅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工商登记变更证明、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餐饮行业获奖及获得有关荣誉材料、报刊、杂志的相关报道、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2011)兰国信公内字第813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征名报刊公告、更换过的招牌照片及更换过的订餐卡、菜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总结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商标注册证记载,“海底捞”属于服务性商标。原告在火锅店的持续经营发展中长期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使“海底捞”商标与火锅服务相互联系在一起,尤其从字面意义上生动形象地赋予“海底捞”以吃火锅的寓意,因而该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随着原告在全国大中城市陆续开有直营店,其经营地域范围及自身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其经营风格、理念及效果赢得了社会的肯定,其所提供的服务在餐饮行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良好的评价和口碑,作为辨识原告与其它餐饮服务者所提供服务差别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已成为驰名商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应给与比普通商标在使用范围上更广的保护。

原告依法取得的“海底捞”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的不当使用。被告银*娱乐公司在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开设的火锅餐饮店店面门头悬挂的招牌、订餐卡及菜单上,突出使用“银*春天海底捞”标识作为其公司字号使用,虽然所使用的“海底捞”三个汉字字体与注册商标稍有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属于两个不同标识的辨认效果,而且“银*春天海底捞”字号与涉案商标的使用范围相同,同为火锅餐饮服务,基于“海底捞”注册商标使用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很容易在餐饮行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提供的火锅服务具有一致性的误认,该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被告银*娱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在兰州市及甘肃省内没有经营火锅店,在兰州范围内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涉案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广及宣传的广泛性,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使“海底捞”火锅与其他品牌火锅相互区别,被告银*娱乐公司在其字号中对该商标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现在或者未来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能,被告对涉案商标的长期使用,也会淡化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弱化商标权利人与他人提供火锅服务的区别,对原告今后经营造成损害,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两被告在庭审时提出“海底捞”是“火锅”的通用名称,其使用的是“银*春天”商标,在兰州范围内“银*春天”商标知名度大于“海底捞”商标的知名度,故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银*娱乐公司经营火锅餐饮服务,在其火锅店招牌、订餐卡及菜单上确实没有“火锅”字样,从汉字表述上不排除将“海底捞”作为火锅的替代词使用的情况,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明“海底捞”属于火锅通用名称的证据,相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火锅店的经营中对“海底捞”商标的广泛使用及所产生的知名度,使“海底捞”与火锅服务相互联系在一起,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海底捞”就是“海底捞”火锅的联想,从而对被告经营的火锅餐饮服务与原告经营的“海底捞”火锅餐饮服务产生混淆的客观效果,形成事实上的侵权,因此,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公司与被告银*娱乐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在本案中其并不否认被告银*娱乐公司经营的“银*春天海底捞(西固店)”的商标侵权行为系与其的共同行为,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根据两被告侵权的事实,应予支持,但鉴于两被告在判决前已经自行停止侵权,本院再无判决的必要。关于原告所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31万元的诉请,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商标侵权保护的目的是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及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为企业今后发展清除障碍,故赔偿数额应在考虑与侵权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础上体现出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具体到本案中,应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但也应注意到,原告在兰州甚至甘肃省没有直营店或授权他人进行涉案商标的使用,因此,不会形成原告与被告之间经营上的竞争关系,以致给原告造成市场经营份额的减少或其他直接经济利益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商标造成了声誉上的损害,侵权时间较短,在判决前已经自动采取措施停止了侵权行为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额为3万元。关于两被告认为其是在“海底捞”没有成为驰名商标之前的使用,不知道“海底捞”是注册商标属无意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涉案商标时,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并不以侵权者明知该商标已注册为前提条件或以不知注册成为免责法定事由,该抗辩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四川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3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四川海*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甘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兰*有限公司承担3950元。

以上计被告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兰*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四川海*有限公司人民币33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5950元、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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