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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统杰法宝(北京**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限公司(简称派*司)诉统杰法宝(北京*限公司(简称统*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派*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统*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派*司诉称,我公司是派*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经英国*限公司授权有权向侵犯“派*及图”商标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我公司发现,统*司在其经营的超市中销售侵犯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后,我公司向统*司发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统*司并未回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统*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商标的商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

被告辩称

统*司辩称,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签订有柜台租赁合同,涉案侵权产品系金*公司销售。故我公司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追加金*公司为本案被告。此外,派*司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派*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英*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钢笔、圆珠笔、笔芯等上注册了“派克”和“PARKER”两个文字商标,及“箭头图”图形商标。2002年,英*笔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派*司使用,并在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类型是普通许可。2005年,英*笔公司授权派*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派克系列商标商品的个人和企业提起诉讼。

2005年1月13日,派*司在统杰*路店购买了派克钢笔一支,售价是98元,并取得了统*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商品名称一栏写明“派克笔”。该钢笔包装盒以及钢笔的笔帽、笔尖、笔胆上均有“PARKER”文字商标和“箭头图”图形商标。对上述购买行为,北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中封存有购买的派克钢笔和购物发票。

2005年1月18日,派*司出具一份鉴定证明,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派克钢笔系假冒派*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一,案外*公司与统*司就金*公司在统*司内设专柜销售文化办公用品签定有一份专柜合同,该合同约定:“专柜”是指在统*司经营场所内设立的由统*司统一收银的柜台;金*公司上柜销售的商品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和质检报告;标识为外文的商品应另附中文标识并提供注册商标等有关证明。统*司就该合同涉及的相关证明文件均未能提供。

另查二,派*司为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案中,统杰公司不能证明公证购买的派克*山公司销售,也未举证证明该派克笔来源于派*司或有其他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销售凭证、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派*司是具有合法授权的“PARKER”文字商标和“箭头图”图形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通过商标权人的授权享有向侵犯派克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虽然统*公司与金*公司签有专柜合同,但统*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派克笔系金*公司销售,且统*公司就此出具了销售发票,故应认定涉案派克笔系统*公司销售。统*公司关于其只是出租柜台,不是实际销售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统*司销售的涉案派克笔,经派*司鉴定系假冒派克商标的商品,统*司对派*司的鉴定结果虽然不认可,但却未能依据与金*公司订立合同中的约定提交涉案商品合法有效的相关材料,且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带有“PARKER”文字商标和“箭头图”图形商标的派克笔来自于派*司或者有其他合法来源。据此,应认定统*司销售涉案侵权派克笔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派*司“PARKER”文字商标和“箭头图”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派*司主张统*司在发票上商品名称栏使用“派克笔”的行为侵犯了派*司对“派克”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此种使用行为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派*司“派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统杰公司追加案外人金*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统杰公司是销售者,其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一类独立的侵权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金*公司与其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追加案外人金*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此,对统杰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派*司要求统*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派*司提出的10万元经济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统*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派*司要求统*司赔偿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统杰法宝(北京*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侵犯上海*限公司“PARKER”文字商标和“箭头图”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统杰法宝(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统杰法宝(北京*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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