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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稻**天津分公司与苏州稻**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稻*有*(以下简称苏*村公司)与被告烟*有*(以下简称烟*村公司)、被告烟*有*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烟稻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烟*村公司及被告烟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村公司诉称,苏*村公司是“稻香村”商标(商标注册号352997)的权利人,该商标已续展到2019年6月29日。“稻香村”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其中包括了月饼。苏*村公司通过多年的努力,使“稻香村”商标成为人们广为知晓和认可的知名商标。2010年8月苏*村公司发现,北京市场上出现了一批由烟稻分公司生产的侵犯苏*村公司“稻香村”商标的月饼。二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的侵犯了苏*村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欺骗了广大消费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苏*村公司享有的“稻香村”商标的所有标识、月饼和包装;2、二被告赔偿因生产销售包含“稻香村”商标的月饼给苏*村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3、二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法制日报》刊登声明公开承认侵权事实以消除给苏*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4、二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调查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村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苏*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涉诉商标于2011年5月经过河北省*民法院判决认定,苏*村公司不具有涉诉商标所有权,苏*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待定;二、分公司未生产及销售苏*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月饼,分公司已经在商标局申请注册“稻香村”商标,正在审查阶段,依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意见,现在可以加注“TM”使用;四、苏*村公司请求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苏*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稻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苏*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烟*村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村公司是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果子面包;糕点。

2010年10月8日,北京*证处出具(2010)京潞洲内经证字第100号、105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人员与苏*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9月21日上午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批发市场内副食厅北侧临路的标有“君联众信(北*中心)23号字样的摊位前,购买了50块月饼(每块外包装上标有“烟台市*限公司烟稻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马家口村南侧”字样),并取得了盖有“君联众信(北京)商务中心”印章的发货单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情况进行了录像,对摊位外观进行了照相。庭审中,烟稻分公司否认公证书载明的实物系其生产,认为涉案月饼系他人冒用烟稻分公司的单位名称制造。此外,烟稻分公司为证明其未侵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商标局向分公司发出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注明“本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并告知商标申请人,自商标局受理该申请后,就可在商标右上角打TM使用;2、二被告从互联网获取的信息,涉诉商标于2011年5月经过河北省*民法院判决认定,苏*村公司不具有涉诉商标所有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2010)京潞洲内经证字第100号、105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苏*村公司拥有核定使用在30类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烟稻分公司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在与苏*村公司相同的商品上擅自使用“稻香村”商标,构成对“稻香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即使烟稻分公司已经向商标局申请了“稻香村”注册商标,因目前正在复审阶段,按照商标注册申请被受理之后可以加注“TM”使用,亦不能免除其作为涉案商品制造商因涉案商品的上述具体标注方式构成侵权而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烟稻分公司主张其未生产涉案月饼,但涉案月饼的独立包装均注有烟稻分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烟稻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表明其企业名称等信息被他人冒用,故烟稻分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烟稻分公司主张苏*村公司不是涉案商标权人,其诉讼主体资格待定,因本案诉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在“稻香村”商标权属案件发生之前,苏*村公司仍是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不影响本案烟稻分公司侵权的事实和苏*村公司依法维权的权利。故苏*村公司诉请本院判令烟稻分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侵犯涉案商标的所有标识、月饼和包装,本院予以支持。

因烟稻分公司为非法人单位,系烟*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权利义务,苏*村公司主张烟*村公司与烟稻分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苏*村公司的损失及烟稻分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且苏*村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程度、使用范围、烟稻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等因素,酌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烟台稻香*津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并销毁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标识、月饼和包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烟台稻香*津分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苏州*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烟台稻香村食品有*村食*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被告烟台*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三项的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烟台*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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