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派克**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限公司(简称派*司)诉华普*公司(简称华*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派*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派*司诉称,我公司是派*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经英国*限公司授权有权向侵犯“派*及图”商标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我公司发现,华*司销售了侵犯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后,我公司向华*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华*司置之不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商标的商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

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原告派*司与英*笔公司只是委托代理关系,派*司不能证明其获得了特别授权,其对涉案商标不具备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我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派*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英*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钢笔、圆珠笔、笔芯等上注册了“派克”和“PARKER”两个文字商标,及“箭头图”图形商标。2002年,英*笔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派*司使用,并在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类型是普通许可。2005年,英*笔公司授权派*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派克系列商标商品的个人和企业提起诉讼。

2005年1月6日,派*司在华普*门店购买了派克宝珠笔一支,售价是68元,并取得了华*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商品名称一栏写明“笔”。该笔包装盒以及笔帽、笔芯上均有“PARKER”文字商标和“箭头图”图形商标。对上述购买行为,北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中封存有购买的派克宝珠笔和销售发票。

2005年4月6日,派*司出具一份鉴定证明,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派克宝珠笔系假冒派*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诉讼中,派*司称其并没有生产过华*司销售的涉案派克笔。

2005年,华*司与案外人北京博*限公司(简称博*公司)就联合经营华*司朝阳店、航天店、万寿路店32部组签订一份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32部组”经营的商品范围为文化办公用品;华*司对博*公司经营中的商品质量、商品标识等状况进行管理和检查;博*公司负责进货、采购等工作。

庭审中,华*司认可涉案派克笔是其销售的,为证明其所售涉案派克笔的来源,提交了一份博闻广益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华*司朝阳门店派克笔系列产品系其购于北京秦*责任公司(简称秦*公司),秦*公司的产品源于派*司。此外,还提交了一张派*司开具给秦*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简称增值税发票),以证明秦*公司的派克笔购自派*司。但未提交自秦*公司购进派克笔时的审查手续。

另查,派*司为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销售凭证、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派*司是具有合法授权的“PARKER”文字商标,及“箭头图”图形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通过商标权人的授权享有向侵犯派克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华*司关于派*司对涉案商标不具备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华*司销售的涉案派克笔,经派*司鉴定系假冒派克商标的商品。作为销售者,华*司应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派克笔有合法来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华*司仅凭一份博闻广益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一张增值税发票,在派*司陈述其并未生产过涉案派克笔的情况下,华*司未能证明涉案派克笔与上述证明和增值税发票的对应性以及涉案派克笔确系来自于派*司或者有其他合法来源。对华*司销售的涉案派克笔,华*司也未能证明其在进货时曾审查过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据此,应认定华*司销售涉案侵犯商标权派克笔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派*司“PARKER”文字商标和“箭头图”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派*司要求华*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派*司提出的10万元经济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华*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派*司要求华*司赔偿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侵犯上海*限公司“PARKER”文字商标和“箭头图”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华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华普*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