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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责任公司与(法国)**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简称西*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法国)拉科斯*限公司(简称拉*公司)是第141103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第G800005号和第3269795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拉*公司据此在领带、钱包、腰带、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西*公司在其所属商业经营场所销售了标有鳄鱼图形的腰带、钱包、领带等商品,其鳄鱼图形单独标示在商品的显著位置,属于商标性使用。西*公司所售商品类别与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西*公司所售商品上的鳄鱼图形与拉*公司注册商标在鳄鱼的整体图案、姿态造型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西*公司销售的上述商品既无合法的进货渠道,亦无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授权,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陈述所销售商品的来源,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法院将综合考虑西*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西*公司赔偿拉*公司人民币三万元;二、驳回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拉*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公司上诉称:第一,新加坡鳄鱼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与拉*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西*公司销售新加坡鳄鱼商标的商品不构成侵权;第二,西*公司并不知晓所销售的商品侵害了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我公司系经第三人合法授权并通过正当途径经销新加坡鳄鱼商标商品。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拉*公司分别于1980年10月、1996年10月、1999年9月、2002年12月和2004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1103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第G800005号、第3269795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25类衣服,第25类腰带,第25类衣服、领带等,第25类服装、鞋、帽,第18类皮革、钱包等。上述5个注册商标现均为有效商标。2004年4月22日,拉*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西单赛特商城地下一层公证购买了CARTELO腰带礼盒(其中包括四件套和一件套)一个,共支付人民币445元,所购得的GARTELO腰带礼盒的四件套中包括领带、腰带(包括腰带扣)、钱包、领带夹,礼盒的一件套为腰带(包括腰带扣),在领带、腰带扣、钱包上均标有头向朝左的鳄鱼图形。西*公司自2004年1月开始销售上述商品,至同年8月停止销售。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400元,企业信息查询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北京*证处(2004)第517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西*公司销售的商品上的鳄鱼图形与拉*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相比,在鳄鱼的整体图案、姿态造型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只是两鳄鱼图形的整体头向相反,故二者属于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西*公司关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仅向法院陈述了其所销售商品的来源,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元,由(法国)拉科斯*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西*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元,由北京西*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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