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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仁**限责任公司与曲阜天**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仁*限责任公司(简称仁*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7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肖*,被上诉人曲阜天*造有限公司(简称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天*司是第3135046号“TEMB”文字商标和第3150282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仁*公司销售的温度开关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天*司的两个注册商标,在商品上也使用了天*司的图形商标标识,该商品与天*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同时,该商品包装盒及合格证上均注明该温度开头的制造商是天*司。天*司主张该温度开关系侵犯其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侵权产品,仁*公司又不能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仁*公司侵犯了天*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天*司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是天*司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司并无直接损失的证据,故依据仁*公司销售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天*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依照《商标法》第52条第(2)项、第5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6条第1和第2款、第21条第1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第20条之规定,判决: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仁*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仁*公司赔偿天*司经济损失2万元;③驳回天*司其他诉讼请求。

仁*公司不服,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仁*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是北京瑞*件经营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判决判令我公司赔偿2万元,数额过高,有失公平。天*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天*司于2003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36046号“TEMB”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等。天*司还于2003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028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车用调温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等。2005年5月26日天*司在仁*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车用温度开关一个,该温度开关及包装盒上使用了天*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在包装盒及合格证上均标明该温度开关的制造商是天*司。案件审理中,仁*公司承认其曾先从上海*限公司以24.5元/支的价格购进温度开关,后又以7.5元/支的价格从*京瑞*件经营部购进温度开关,天*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京瑞*件经营部提供。

上述事实,有第3136046及3150282号商标注册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第18872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侵权商品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仁*公司在销售侵权商品之前,曾以24.5元/支的价格从上海*限公司购进温度开关的合法产品,而且合法产品与侵权产品在价格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故仁*公司关于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的主张不予采信。仁*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天*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仁*公司赔偿天*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北京仁*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北京仁*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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