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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米**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5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北京米*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4日经国*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米兰春天”服务商标。该公司自获得“米兰春天”商标专用权后,一直使用至今。2005年3月9日,作为从事婚纱摄影的个体工商户李*在天津*县分局注册了“天津市蓟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部”,并在其门店、网页等营销活动中突出使用“米兰春天”字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李*立即停止使用“天津市蓟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部”名称,立即停止与“米兰春天”注册商标有关的商业活动。

(二)李*自愿给付北京米*有限公司人民币31000元(已执行完毕)。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一审诉讼费3300元,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北京米*有限公司自愿全部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七年十一月十日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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