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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东奥**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诉被告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飞动漫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漫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名称为“铠甲战士”的商标,并于2010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商标注册号为6621149,使用类别第28类,使用商品包括玩具;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名称为“铠甲勇士”的商标,并于2010年8月14日获得授权,商标注册号为6798647,使用类别第28类,使用商品包括玩具;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名称为“帝皇侠”的商标,并于2010年8月14日获得授权,商标注册号为6798651,使用类别第28类,使用商品包括玩具;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名称为“waterarmor(图案)”的商标,并于2010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商标注册号为6621449,使用类别第28类,使用商品包括玩具。

2011年10月原告发现静海县好又多超市销售的玩具上标有“铠甲战士”,“铠甲勇士ARMORHEOR”,“帝皇侠”,“黑犀侠(图案)”与原告的商标相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遂向石家*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作出(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7416号公证书,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静海县好又多超市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大量倾销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三无产品,其行为对原告的产品造成严重冲击,违背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等有关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注册号为6621149的“铠甲战士”商标权,商标注册号为6798647的“铠甲勇士”商标,商标注册号为6798651的“帝皇侠”商标,商标注册号为6621499的“waterarmor(图案)”商标的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专用零配件、相关包装盒及相关的产品宣传资料;3、被告在《新京报》、《京华时报》、《每日新报》、《今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社会影响;4、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等);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奥飞动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6621149号、6798647号、第6798651号、662144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是由文字“铠甲战士”、“铠甲勇士”、“帝皇侠”、“waterarmor(图案)”及颜色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积木等,原告的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

2011年10月21日,河北省*公证处依石家庄嘉*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静海县胜利大街的好又多超市,对石家庄嘉*务有限公司人员购买玩具“铠甲勇士”和“铠甲战士”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使用相机对超市正门及密封后的玩具进行了拍照且取得发票。公证处对所购玩具实物进行了贴封,并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7416号《公证书》。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玩具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经当庭拆封、比对,涉诉侵权玩具产品外包装上标有“铠甲战士”,“铠甲勇士ARMORHEOR”,“帝皇侠”,“黑犀侠(图案)”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另查,静海县好又多超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涉诉玩具、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与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奥飞动漫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621149号、6798647号、6798651号、662144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静海县好又多超市所销售的“铠甲战士”,“铠甲勇士ARMORHEOR”,“帝皇侠”,“黑犀侠(图案)”印有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品是侵犯奥飞动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上述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奥*动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确认。奥*动漫购买的涉案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销售发票上盖有发票专用章,张*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中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未能查明,故法院应依照法定赔偿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奥飞动漫要求张*向其支付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新京报》、《京华时报》、《每日新报》、《今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表明原告遭受了需要赔礼道歉来弥补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侵害,有权要求消除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注册号为6621149、6798647、6798651、6621499的“铠甲战士”“铠甲勇士、“帝皇侠”、“waterarmor(图案)”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每日新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确定);

三、被告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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