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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限公司诉北京首**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份有限公司(简称草原兴*司)诉被告北京首航国力*公司(简称首航国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草原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首航国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草原兴*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88年,以生产草原肉食品为主业,多年来所生产的肉制品销往全国各地。“草原”商标是我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2006年1月,我公司发现在首航国*司经营的超市内销售的“草原小肥羊”羊肉制品上,使用了我公司“草原”商标。而且,我公司的产品与侵权产品在同一柜台销售。首航国*司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首航国*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首航国*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草原小肥羊”羊肉制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草原兴*司通知我公司涉嫌侵权后,我公司已停止销售“草原小肥羊”羊肉制品。草原兴*司索赔10万元,并要求我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赔礼道歉,没有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草原兴*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草原”文字商标系草原兴*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356581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核定的商品范围包括冻肉、加工过的肉、生熟肉、肉罐头。

2006年1月7日至2月23日,草*公司在首航国*司经营的第九、十、三十七等多个超市以12元一袋的价格购买到了名为“草原小肥羊”的袋装羊肉片。在该羊肉片外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标明“草原小肥羊羔羊肉片”字样,其中“草原”文字字形较大且字体与草*公司的“草原”商标字体一样。

2006年1月9日、1月21日,草原兴*司两次书面通知首航国力公司其销售的带有“草原”标识的产品侵犯了草原兴*司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另查一,首航国*司销售的上述“草原小肥羊”的袋装羊肉片,系依据其与案外人北京市*食品经营部(简称宏光经营部)于2005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从宏光经营部购进。该合同附件《供应商法律认证须知》规定宏光经营部应向其提供商标注册证、版权证明或未注册商标的证明。首航国*司在进货时未查验合同约定的商标注册证或未注册商标证明等文件。

另查二,草原兴*司也向首航国*司供应使用“草原”商标的袋装羊肉制品,草原兴*司供应的制品与宏*司供应的“草原小肥羊”袋装羊肉片在首航国*司超市内的同一柜台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销售发票和小票、包装袋实物、特快专递发件单、电报底单、首航国力公司供应商合作手册(2005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草*公司经核准依法取得了涉案“草原”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首航国*司销售的名为“草原小肥羊”袋装羊肉片包装袋上使用了“草原小肥羊”文字,其中“草原”字号明显大于“小肥羊”属于突出使用,而“草原”字体与草原兴*司“草原”注册商标的字体完全相同。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上使用“草原”二字经过草原兴*司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首航国*司销售的“草原小肥羊”袋装羊肉片系侵犯草原兴*司“草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销售商,首航国力公司只有在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才可能因证明了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首航国力公司同时销售草原兴*司提供的使用“草原”商标的袋装羊肉片和“草原小肥羊”袋装羊肉片,且两种商品在同一柜台销售。其次,首航国力公司与供货商宏光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中,特别要求供货商应当向其提供商标注册证或未注册商标的证明,而本案中首航国力公司并未就此进行审核。最后,草原兴*司在购买侵权产品后曾于2006年1月9日书面通知了首航国力公司,但此后仍然在首航国力公司购得了涉案侵权产品。基于以上三点,首航国力公司理应知晓“草原小肥羊”袋装羊肉片上使用“草原”二字可能侵犯草原兴*司的“草原”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未对其销售的“草原小肥羊”商品采取任何核实工作及停止手段,故认定其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草原兴*司要求首航国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草原兴*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首航国力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售价、数量等因素,酌情判处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关于草原兴*司要求首航国力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为草原兴*司并未证明其商誉受到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首航国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侵犯内蒙古*有限公司“草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首航国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内蒙古*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三、驳回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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