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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宁**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告宁波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中*司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宁波保*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嘉*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07年8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宁*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孟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中*司撤回了对被告嘉*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被告宁*公司因出口清凉油侵犯原告“ROBB”注册商标,被宁*关于2005年12月1日、2006年2月7日两次查获、扣留,并作出行政处罚。经海关调查,被告宁*公司两批侵权货物数量分别为规格1的清凉油1088箱约91560打(1098720只),规格2的清凉油500箱约120000只。按照市场价格,规格1的清凉油单只售价为0.19元,生产成本0.102元,单价利润0.088元。海关查扣第一批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损失为96687.36元。规格2的清凉油单只售价为0.95元,生产成本0.692元,单价利润0.258元。海关查扣第二批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损失为30960元。海关查扣被告宁*公司两批侵权货物,原告分别向海关缴纳保证金36400元、11000元,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资金及利息损失4483.30元。海关处理被告宁*公司两批侵权货物,原告向海关支付仓储、销毁费用分别为14600元、10119.2元,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24719.2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配合海关查处,数次往返于江苏、浙江,发生多项调查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诉讼代理费约20000元,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制止侵权,原告受到经济损失176849.86元,被告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849.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司辩称:我公司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出口嘉*司的货物,双方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我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是停止侵权行为,在向有关部门陈述其合法来源后,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其计算方式明显缺乏依据,两批货物总共8万多,而原告计算的利润有11万多,与事实不符。

原告中*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4、宁*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基本登记信息;5、ROBB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权利证明;6、海关调查结果通知书、7、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成立;8、付款通知,证明原告在配合海关调查时支付的费用;9、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10、江苏省增值税发票6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2221011、06530301、02221042、00340564、00525868、00525869)、11、销售清单(号码分别为00525868、00525869、00525849)、12、产品成本核算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市场份额的损失是由产品的数量*产品的单价利润计算的,产品的利润基于市场的参考价格和产品的成本核算得出的。

对原告上述举证证据,被告宁*司经质认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海关不是商标侵权的判定机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支付了钱款而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写的是薄荷膏,而本案诉争的产品是清凉油;对证据10中02221011号发票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06530301号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票上的产品是本案涉案的产品,对02221042号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00340564号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00525868号、00525869号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中的00525868号、00525869号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00525849号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计算的。

被告宁*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根据委托代理合同进行出口代理活动;2、回复函,证明本案争议的货物是委托人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的;委托人的证明,证明被告在海关处理涉案物品之前并不知晓商标侵权。

本院查明

对被告宁*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委托商品的品名是日用品,合同没有具体的单价和数量,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此将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本院认定部分作出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12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南通*品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获得“ROBB”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564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膏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膏、杀虫剂、卫生消毒剂、空气清新剂、酊剂、水剂,商标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此后,南通*品厂将其“ROBB”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核准予以准许。

2004年8月13日,宁*司与嘉*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嘉*司委托宁*司代理出口商品。2005年9月12日,宁*司向宁*关申报出口一批清凉油,该批清凉油的货主为嘉*司。经海关查验,发现宁*司申报出口的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的500箱约120000只清凉油以及出口退运的价值为人民币52316元的1088箱91560打清凉油使用的“ROBB”商标系中*司注册商标。宁*关认为宁*司未经中*司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清凉油上使用与中*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遂分别于2005年3月23日、2006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宁*司上述行为作出没收侵权货物以及罚款人民币4500元、5200元的行政处罚。中*司为处理涉案货物,已支付仓储、销毁费用2471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司系第1556485号“ROBB”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宁*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义,但认为被告仅为嘉*司提供出口代理,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参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管理局于1995年7月13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被告作为专业的外贸代理公司在办理代理销售业务中,应对所代理的货物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相关商品所用的商标不违反《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外贸代理作为侵权货物出口销售的一个必要环节,被告在申报出口的货物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为嘉*司提供外贸代理中未对涉案货物进行严格审查,客观上使原告的商标权受到了损害。因此被告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被告毕竟只是涉案货物的出口代理商,虽在代理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但侵权主观恶意不大,情节相对较轻,本院结合涉案金额、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原告的赔偿数额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宁*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南通*限公司第15564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宁波宁*限公司负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适用法条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权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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