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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fredDunhillLimited与杭州花家山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lfredDunhillLimited(艾尔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花家山庄(以下简称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郎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DUNHILL(登喜路)品牌为世界驰名商标,在北京、上海等大中城市设有多家服饰专卖店,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6月编制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DUNHILL(登喜路)商标名列其中。北京、上海和天津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分别发布通告,强调禁售侵犯部分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DUNHILL(登喜路)品牌系列商标名列其中。自上世纪80年代起商标局就分别核准了第18类DUNHILL英文商标、图形商标、“登喜路”文字商标和商标。200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商品,这些商品既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生产。被告是一家按四星级标准建造的别墅式旅游度假饭店,其客户群体与原告所面向的消费人群构成重合。被告销售假冒dunhill“登喜路”商品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十分严重。故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将剩余侵权商品交由原告或法院销毁;2、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3、在《杭州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50898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其已将杭州花家山庄一号楼商场和大堂吧出租,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经营人为李*,北京市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慧谷公司)系从李*处购买手包,应由李*承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二、对于手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须在庭审质证后根据原告的举证及相关事实认定。三、根据李*在另案中的陈述,其销售的商品系从前承租人俞海根处整体转让而来,该手包系合法取得。在2009年收到律师函后,李*即说明出售该包时实际仅摆放一只供展示之用,并非销售之目的,应智慧谷公司人员要求才销售,且该包标价低廉,销售人在主观上并不知晓系假冒商品,不存在主观侵权的故意和过错,即便存在商标侵权,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并无星级标准,主要承接较为固定的内部会议培训业务,客户非常有限,且该只手包仅此一只,无第三人知晓,未有任何不良影响。李*销售该手包系低价销售,并未获取高额利润,亦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该费用在未支付前尚未构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代理律师收取的律师费50000元远超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调查取证费已在另案中主张,对一次调查行为重复收费和主张,显属不合理开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第754711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定商标使用在18类商品上。证明原告是第75471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2、第209338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定商标使用在18类商品上。证明原告是第20933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3、第531133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定汉字“登喜路”商标使用在18类商品上。证明原告是第5311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4、第176978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定“DUNHILL”商标使用在18类商品上。证明原告是第1769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

5、2005年3月14日北*商局第2号通告,登喜路、、商标作为外国知名品牌商标被列入北*商局第2号通告。证明登喜路、、商标作为外国知名品牌商标,受重点保护。

6、2004年10月25日上*商局通告,、、DUNHILL商标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被列入上*商局通告。证明、、DUNHILL商标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受重点保护。

7、2005年8月3日天*商局通告,登喜路、、、DUNHILL商标作为涉外知名商标被列入天*商局通告,证明登喜路、、、DUNHILL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受重点保护。

8、(2006)京证经字第00310号公证书,“dunhill”、“登喜路”于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登喜路、dunhill商标是国家重点保护商标。

第三组证据:

9、(2009)杭证民字第5353号公证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个假冒dunhill(登喜路)手包,价格为398元。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398元的合理费用。

10、物证照片(庭审中提供了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11、购物发票,原告在被告处购买dunhill手包,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398元的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

12、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000元,其中500元用于本案。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

13、委托调查协议书,原告代理人委托北京市智*限责任公司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调查费用10000元。

14、北京市智*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代理调查发票,证明北京*事务所向北京智慧*限责任公司支付调查取证费10000元。

15、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调查取证费、通讯费、差旅费、垫付公证认证费及律师费共5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租协议书3份(复印件),其中一份是去年原告购买手包期间的协议。

2、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

证据1、2证明被告在出租协议中明确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俞*和李*先后承租了商场,双方约定了交接内容,手包是俞*转让给李*的。2009年5月商场的经营人为李*。

3、(2009)浙知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代理律师一年前已起诉,由李*代理被告应诉并处理结案,李*陈述其从俞海根处受让的事实,且其在销售时主观上不知商品是否侵权,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

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5-7,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上没有体现出原告所主张的涉外商标受重点保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江*商局网站上的信息,而非国*商局的公告。第三组: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智慧谷公司购买手包的行为,没有原告委托北京*事务所,后北京*事务所再委托智慧谷公司的证据;证据10,对公证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手包是否系假冒无法判断。第四组:证据12、14,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凭证,该费用是否支付不清楚;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侵权事实存在,原告才会支付费用;证据15,一张律师事务所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通讯费、差旅费,没有公证认证费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1-4,第二组证据中的5-7,第三组证据中的9、10、11,第四组证据中的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系经公证的政府官方网站上的公告信息,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14,系公证处及委托调查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15系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发票记载的金额包括垫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通讯费、差旅费及律师费,证据12、14、15具有真实性,本院将综合案情,排除重复部分后酌情对合理范围内的费用予以确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

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份承租协议除第一份以外,其余两份与本案在时间上没有关联,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上述协议书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内部协议,仅对双方内部产生效力。无论是否真实、关联,对外无对抗效力。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内容上没有载明被告所称的货品转让,并且该转让协议与本案侵权事实无任何关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对被告销售另案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1、2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且其欲证事实是被告与其承租人之间的约定以及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商标侵权的主体认定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lfredDu*德﹒**限公司)系按英国法律成立并依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总局商标局颁发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英文商标(注册号为754711,有效期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图形商标(注册号为209338,有效期自200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登喜路”文字商标(注册号为531133,有效期自200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和“DUNHILL”商标(注册号为176978,有效期自200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已在该局注册;英文商标和“DUNHILL”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被告对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的注册商标和“DUNHILL”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上海、天津三地的工商行政部门曾专门下达通知强调对部分涉外高知名度商品给予保护,上述商标名列其中。

2009年5月26日,北京市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商场购买手包一个、万宝龙笔一支,取得被告盖章的《浙江省杭州市旅店业专用发票》两份,手包发票号码为00014213,金额398元。浙江*立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实物拍摄照片八张,对实物进行了封存,并于同日出具(2009)杭证民字第5353号公证书。经当庭拆看,该手包外部、内部夹层标有英文商标,包内有一张小卡片,标有品牌DUNHILL、型号D-66-2咖、统一零售价498及英文商标。

对于上述公证购得的笔,Montblanc-Simplo(蒙特布*限公司)早于2009年向杭州*民法院起诉杭州花家山庄,代理人同为本案代理人张*,杭州*民法院判决认定杭州花家山庄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判决经浙江*民法院二审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67.5万元,经营方式为服务、零售,经营范围为住宿、饮食服务、百货、服装、工艺品、字画、烟、酒、食品、美容美发、棋牌室、卡*OK厅、书刊零售、饭店管理咨询。原告为本案取证、诉讼支付公证费500元、购包款398元以及相关调查费用和律师费。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手包仅此一个,无其他剩余。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英国法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最*法院授权,本院自2009年9月1日始对辖区内的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且本案被告对本院管辖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在中国,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就涉案(注册号为754711)和“DUNHILL”(注册号为176978)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手包,而从被告处公证购得的商品也为手包,该手包的包身内外及包内所附小卡片上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和“DUNHILL”商标,因此被告销售了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识的手包,构成商标侵权。对于被告认为其并非侵权商品销售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销售涉案商品的商场在被告山庄内且对消费者开具的也是被告的发票,应认定被告为商品的销售者,至于其是否与其他人员存在租赁等内部约定,与本案无涉;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正规渠道取得,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侵权商品交由原告或法院销毁的请求,因在庭审中被告已明确无涉案剩余商品,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商标权实为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性质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898元的主张,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获利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期间及侵权商品的售价、种类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花家山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lfredDunhillLimited(艾尔弗*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754711)和“DUNHILL”(注册号为17697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杭州花家山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说明本案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杭州花家山庄赔偿Al*弗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AlfredDunhillLimited(艾尔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杭州花家山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AlfredDu*德﹒**限公司)负担1274元、杭州花家山庄负担2044元。其中杭州花家山庄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AlfredDunhillLimited(艾尔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花家山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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