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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李**

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兴顺路嘉信城市广场二期E507。

法定代表人:程**。

委托代理人:唐**

年11月15日出生,苏州市**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玉兰新村34幢404室。

委托代理人:杨**

年12月7日出生,苏州市**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十梓街1号205幢3412室,

被告:杭州**限公司。

西**新花园B-1307室。

法定代表人:符**。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司)为与被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比纳公司诉称:“大自然”商标于1994年11月21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16753”,由文字加英文以及图标组成,使用类别为第27类,核定使用产品为墙纸、地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变更为原告比**司。原告比**司作为品牌的合法所有人,自行生产“大自然”牌墙纸,并在市场上销售。后原告比**司发现被告瑞**司在其生产的墙纸产品的广告宣传纸、企业网站等多处使用了“大自然瑞*俪墙纸”字样,遂原告比**司于2010年1月18日寄函要求被告瑞**司停止侵权。被告宝**司作为被告瑞**司在杭州地区的经销商,在其经营的杭州市古墩路808号新时代时尚经济馆C座5-204号店铺的招牌、广告宣传彩页、工作人员名片以及大型户外广告上使用“大自然瑞*俪墙纸”字样。2010年8月初,原告比**司向杭州**工商局三墩工商所举报被告宝**司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二被告至今未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瑞**司作为生产厂家在其生产的墙纸宣传广告上突出使用“大自然”字样,造成对“大自然”注册商标的混淆,被告宝**司作为被告瑞**司的经销商在各种宣传形式上大肆突出使用“大自然”字样,企图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形成误导,侵犯了原告比**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比**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拆除并销毁带有“大自然”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户外广告牌;2、赔偿原告比**司经济损失10000元;3、在《杭州日报》和《佛山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原告比**司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120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一、原告比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

依据的第716753号“图形+NATURE+大自然”商标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1、该注册商标转让人杭**带厂未依法参加企业年检,已于2004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原告比**司商标受让及被许可使用行为违法,系非法获取该注册商标权利。被告瑞**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双方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核准商标转让。被告瑞**司保留通过相关法律程序撤销其商标转让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第716753号注册商标在转让前已长期停止使用,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瑞**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并已获得受理。二、即使原告比**司的注册商标依法存在,被告瑞**司使用的“REINE大自然瑞*俪墙纸”标识与原告比**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不具有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基础要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从标识的组成要素来看,被告瑞**司的标识由法语单词“REINE”、汉字“大自然瑞*俪”组成。其中法语单词置于标识整体的上方并以粗体和明显加大的字号突出显示,在整体视觉上构成了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原告比**司的商标由“图形”、英文单词“Nature”及其译文“大自然”这三部分构成。通过对两商标的整体比对可以发现,原告比**司商标中包括了“图形”要素,而被告瑞**司商标中没有“图形”要素,两者在设计方式和整体外观上差别明显。从细部比对可以发现:原告比**司商标的汉字部分仅有“大自然”文字,而被告瑞**司的商标是将“大自然”作为其整体中的一个部分,以“大自然瑞*俪”的形式使用,并未单独突出使用“大自然”三字。从两商标的文字含义角度分析,原告比**司商标所使用的“Nature”是一个常用英文单词,其对应的中文意译为“自然”或“大自然”,因此该商标传达给消费者的信息单纯和唯一。而被告瑞**司所使用的“REINE”来源于法语,有“女王”的含义,“瑞*俪”是该法语词汇的音译方式,同时也与被告瑞**司的企业字号相契合。被告瑞**司商标的整体设计方式也体现了该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以及要传达给消费者的信息在于“REINE”和“瑞*俪”。可见,从两商标的形、音、义方面,通过整体和细部比对均可得出两者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2、原告比**司商标中的“Nature”及对应的译文“大自然”均非独创词汇,作为商标使用时显著性较弱。随着近年来国家以及民众对于环保问题的重视,在建筑装潢材料等商品上宣传并使用“大自然”、“绿色”、“低碳”等字样已经成为一种潮流。被告瑞**司在其商标中使用了“大自然”这一词汇,只是对该词汇本意的一种使用,用以体现其产品的特点和追求。因此,“REINE”和“瑞*俪”文字才是被告瑞**司商标的主体和显著识别部分。由于“大自然”作为商标使用,其固有显著性较弱,而被告瑞**司的商标附加了显著性极强的“REINE”和“瑞*俪”文字,两商标同时在市场上出现,消费者足以区分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从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实例来看,也并未把带有“大自然”文字的商标均判定为近似,例如第20类商品中“大自然”、“大自然精灵”等商标同时存在的情况足以说明。况且,被告瑞**司于2009年12月4日在27类相关商品上提出了第7886133号“大自然瑞*俪墙纸”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商标局初审通过并予以公告。3、对于本身具有固有含义的词汇,只有经过注册人一定程度的商标使用行为,才能赋予其商标意义上的第二含义,才能真正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所涉及的第716753号商标虽然早在1994年就已注册,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的原注册人杭**带厂实际生产过墙纸类产品并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相反,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企业停止经营已超过6年之久。同时,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比**司实际生产销售过墙纸类产品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事实表明,原告比**司的“大自然”商标自最初注册至今,从未投入实际使用,不具有市场影响力和商誉。该注册商标无论与原始注册人或原告比**司之间均未建立起特定的联系,即消费者看到这一商标时,并不会自然联想到该产品来自于原告比**司。因此,被告瑞**司的商标虽然包含有“大自然”文字,但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从而影响原告比**司的注册商标权利以及损害其经济利益。4、被告瑞**司的商标自2008年起投入使用,当时杭**带厂已停止经营活动多年,而原告比**司亦尚未取得第716753号商标的所有权。即被告瑞**司开始使用涉案商标时,市场上并没有使用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的墙纸产品。结合该注册商标未经使用而产生商誉这一事实,足以说明被告瑞**司的商标中包含“大自然”文字完全是出于对该词汇本意的使用,而不是出于攀附原告比**司注册商标的目的。三、原告比**司从一个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的企业受让一件不具有任何商誉的注册商标,并不是出于实际使用的目的,而是仅将该商标作为索赔工具,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原告比**司提出的索赔请求于法无据。1、被告瑞**司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比**司的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形,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比**司的注册商标从未投入实际使用,没用任何商誉、价值和影响,也就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瑞**司所使用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比**司第716753号“图形+NATURE+大自然”商标权利的侵犯,原告比**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比**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司未作答辩。

原告比**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

列证据: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

明。

证明:原告比纳公司是第716753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2、墙纸广告宣传彩页。

证明:二被告违法突出使用“大自然”侵犯了原告比*

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报纸加盟广告。

证明:原告比纳公司在2010年1月12日合法使用过“大

自然”商标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比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565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瑞**司违法使用原告比**司合法拥有

的“大自然”商标的事实。

6、广告宣传彩页。

证明:原告在生产及销售墙纸并合法使用“大自然”商标。

7、墙纸及包装。

证明:原告比纳公司在生产及销售墙纸并合法使用“大

自然”商标。

8、照片。

证明:被告宝**司在户外广告牌上违法使用“大自然”

商标的事实。

9、2010年1月18日的律师函。

证明:原告比纳公司在2010年1月向被告瑞**司主张

过合法权利的事实。

10、2010年2月25日的律师函。

证明:被告瑞**司自认在其生产销售的墙纸产品上突

出使用“大自然”文字。

庭审后,原告比纳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11、提供使用证据的答辩书。

证明:原告比纳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针对

被告瑞**司提出的撤销第716753号商标,原告比**司已

于2011年1月18日递交了答辩状。

12、(2010)潭岳证民字第811号公证书。

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13、商标信息。

证明:被告瑞**司不具备商标权利。

14、代理加盟合同。

证明:原告比纳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赔偿数

额依据。

15、(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250号、24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比纳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赔偿数

额依据。

16、《涂饰商情》报纸。

证明:原告比纳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公司对原告比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

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比**司系非法取得涉案商标权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被告瑞**司的撤销申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构成对原告比**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比**司所谓的使用,是一种非法使用,且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恰恰证明被告瑞**司突出使用的是英文“REINE”和“瑞依俪”字样,对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证据6,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比**司注册商标实际投入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同时表明该注册商标无任何知名度;证据7,上面无任何生产企业信息,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8,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拍摄时间;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从时间上看,原告比**司在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标相关合同,2010年1月18日产品即上市,同日发出律师函,称即造成产品冲击,不可思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当中并没有原告比**司所述的自认;证据11,对其中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杭**带厂签订合同时无主体资格,无权签署合同;签字人“郭**”,与工商登记中的签名笔迹完全不同,该合同涉嫌伪造,要求笔迹鉴定。其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两被告无任何关联;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除申请号为7886132、7886133的商标详细信息外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明效力;证据16,从内容上看只是加盟招商的广告,不是核定商品的使用行为。

被告瑞**司提交证据如下:

1、杭工商企监字(2004)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企业法人基本情况。

证据1-2证明:杭**带厂于2004年因行政处罚被吊销

营业执照,依法必须终止一切经营和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否则为非法经营。因此,其在2009年12月23日与原**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或转让合同为无效,原**公司非适格权利人。

3、吊销营业执照后商标转让不予核准的在先案例。

证明:杭州磁带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依法不得转让或

许可其商标,本案所涉商标的转让明显涉嫌伪造文件,转让手续违法,原告比纳公司非适格的权利人。

4、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本案所涉商标正在撤销程序中。

5、第7691595号“爱.自然”注册商标信息。

6、第4748064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信息。

7、第6479391号“大自然精灵”注册商标信息。

8、第6992665号“旺禾大自然”注册商标信息。

证据5-8证明:“大自然”是惯常用语,显著性不高,

根据目前《商标审查标准》及相关法律,“大自然”商标与“大自然***”或“自然***”在同一类别的类似产品上共存符合法律规定。

9、第7886131号“瑞*俪墙纸”商标信息。

10、第7886133号“大自然.瑞依俪墙纸”商标信息。

证据9-10证明:被告瑞**司申请的相关商标,已进入

初审阶段,依法享有相关商标的使用权利。

11、核准注册商标的书面文件。

证明:“瑞依俪”是争议商标的显著突出部分,被告瑞**司使用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性。

12、杭**带厂工商档案材料。

证明:杭**带厂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情况;杭**带厂无权处置其资产。

原**公司对被告瑞**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

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

告比纳公司是否为合法商标权利人,应由国家商标局作出决

定;证据3,系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

议;证据4,被告瑞**司为规避法律责任所为;证据5-8,

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具有参考性;证据9,

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即使为真实,其注册商标

是“瑞依俪墙纸”,而不是“大自然”;证据10,不能证明

被告瑞**司已合法拥有“大自然.瑞依俪墙纸”注册商标;

证据11,无关联性;证据12,杭**带厂法定代表人签名是

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这些材料上反映杭**带厂只

是在对外担保和捐赠受到了限制,与本案无关。

被告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宝**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比**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瑞**司对第716753号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并经受理,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未作出撤销决定前,依然合法有效;证据2、3,被告瑞**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7,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因系原告比**司自行拍摄,被告瑞**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被告瑞**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1,其中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经审查,上面盖有许可方杭**带厂的公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12,系原告比**司针对案外人申请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与本案两被告无直接关联;证据13,系网络打印件,除被告瑞**司认可的外,均不予确认;证据14,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签订该代理加盟合同的第三方写明为“好人缘墙纸店”,但又未盖具公章,仅有名为“王*”的签字,无相关主体信息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性质不明,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15、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瑞**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5-9,非原件,原告比纳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10,只能证明被告瑞**司申请注册“大自然.瑞依俪墙纸”商标程序中;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被告瑞**司是“瑞依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瑞**司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带厂系第716753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包括地毯、苇席、垫子、体育场用垫、非纺织品墙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1日至2004年11月20日。2004年12月1日,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1至2014年11月20日。2010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16753号商标转让给原告比纳公司。

2010年12月8日,原告比纳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一起来到位于杭州市古墩路上的“家居CSD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位于杭州市古墩路819号“杭**陶瓷建材市场”南侧斜对面)东侧的“新时代丰潭店”。到了上述购物市场,来到了五楼店门口标有“REINE大自然瑞*俪墙纸”字样的商店,李**向该店购买了一卷墙纸,李**支付货款后,由该商店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NO:0001954),李**向该店营业员索要产品宣传单一张和“杨**”的名片一张。在上述购买过程,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照相机对上述商店门面及周围环境等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上述墙纸外观进行拍照并贴上封条又进行了拍照。上述墙纸由李**当场提取。该公证书所附的“杨**”的名片上显示:大自然瑞*俪墙纸杭州**限公司总经销杭州大自然瑞*俪墙纸新时代旗舰店地址:杭州丰潭路498号新时代时尚经济建材馆C座4-204电话0571-8987。

原告比纳公司的宣传彩页正面右上部显示“”,中部显示“大自然壁纸”字样;反面记载“2010年杭州**限公司又一巨作,2月28日公司董事会隆重宣布,将投资5000万元开发大自然品牌壁纸,计划于2010年8月28日隆重上市……”。被告瑞**司的宣传彩页右上部显示“”,中部显示“大自然瑞*俪墙纸”字样;背面左上角显示“”,左下方记载了被告瑞**司的单位全称及联系电话等。被告瑞**司的宣传册首页右上端显示“”,底页显示“”,

内页有“大自然瑞依”字样。

2010年1月12日,原告比纳公司在《城乡导报》上刊登加盟广告,其中刊载:大自然牌墙纸各系列于2010年1月18日正式上市,并于同日开始向全国隆重招商。

2010年1月18日,原告比**司委托浙江**师事务所向被告瑞**司发出《律师函》,表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比**司与杭**带厂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目前为第27类“大自然”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被告瑞**司生产销售的“大自然瑞依俪”墙纸,侵犯了原告比**司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要求被告瑞**司停止侵权,协调赔偿。

2010年2月25日,被**公司委托广东**事务所致函回复,表明被**公司使用“REINE大自然瑞依俪”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比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27日,被**公司以原告比纳公司的第716753号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716753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2月15日决定予以受理。

原告比**司提供的称其生产的墙纸实物包装标签上显示“”“大自然墙纸”字样,未记载相关生产企业信息。原告比**司经公证购买的由被**公司生产的墙纸实物包装标签上显示“REINE”字母,亦无生产企业相关信息。

原告比**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性聚乙烯醇胶粘剂(装饰材料胶粘剂)加工生产、销售,装饰材料销售;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被告瑞**司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装饰装修材料、建筑材料、五金及配件、楼梯、木门。

庭审中,被告瑞**司确认,被告宝**司系其经销商。被告宝**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工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及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油漆涂料,五金电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比*公司受让第716753号商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焦点在于在同一种商品(墙纸)上,被告瑞**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比*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均为组合商标,两者虽然字母有所不同,但其中的中文文字“大自然”为相同。在这两组组合商标中,中文文字“大自然”显然为整个商标的主要和显著部分。由于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的中文文字在字形、读音、含义上的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这就很容易致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比*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瑞**司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在先,而原告比*公司的注册商标未投入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与原告比*公司间未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现原告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注册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其次,对于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判断,不仅包括现实的误认,也包括误认的可能性;不仅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后商标使用人的产品来源于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也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来源于后商标使用人。因此,对被告瑞**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应当认定与原告比*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至于原告比*公司使用注册商标是否为所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问题,原告比*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包括非纺织品墙帷,而依《商标注册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的划分,墙纸为非纺织品墙帷其中的一种商品,故原告比*公司在墙纸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为合法使用。被告瑞**司在墙纸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宝**司作为被告瑞**司的经销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宝**司在本案中仅为销售者,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被告瑞**司提供且为合法取得,故依法不应由被告宝**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比*公司要求两被告在《杭州日报》、《佛山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商标权实为一种财产权,在本案中,原告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因此,对原告比*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瑞**司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1、原告比*公司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的时间以及投入使用的时间;2、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尚不高;3、被告瑞**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比*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其中律师费偏高,本院结合上述因素酌情予以调整;公证费系原告比*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开支且属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对于被告瑞**司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了该公司认为原告比*公司诉请保护的第716753号商标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申请”为由要求中止审理之请求,本院认为,商标经核准注册,即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其被撤销之前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不属法律规定应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杭**得贸

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大自然”

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二、佛山市顺**有限公司赔偿杭州**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96元;由佛山市顺**有限公司负担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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