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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州**业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工业公司为与被告王*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虎头牌”、“TIGERHEAD”文字及图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我国手电筒行业生产历史最长、规模最大、产销和出口量最多的大型国有企业,其虎头牌商标曾获得省、市著名商标称号,虎头牌系列产品被认定为省市名牌产品,连续4次获得全国手电筒质量评比第一名,3次荣膺国家金质奖,并获得过全国手电筒行业生产规模最大、产销量最多、质量最优的“中华之最”等荣誉。

2007年4月30日,宁海*监督局(以下简称宁*监局)在对被告生产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生产假冒原告“虎头牌”、“TIGERHEAD”文字及图商标的手电筒。2007年7月9日,宁*监局作出(宁)质技监罚字[2007]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上述行为作出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筒产品,不仅造成原告产品市场份额减少,影响原告商业利润,也给原告商标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3份,拟证明原告系虎头牌系列商标的权利人。2、国家著名商标证书;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4、国家金质奖证书;5、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6、中华之最证书;7、相关媒体报道;8、广东省志有关记载;9、原告公司基本情况介绍,证据2-9拟证明原告商标享有较高的商誉,已实际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10、宁*监局查处被告侵权行为的相关档案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查笔录等,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11、应原告申请,本院在宁*监局调取了行政处罚的档案资料,证明内容同证据10。12、价格证明,拟证明原告正牌产品的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表明,本案仅涉及“TIGERHEAD”相关商标(商标号为第287052号),故原告证据1中的其余两份商标注册证(商标号为第3015664号和第10110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12系其自制,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余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据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虎头牌”、“TIGERHEAD”文字及图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号为第287052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筒、袖珍手电筒、灯泡、照明手电筒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具有生产手电筒的悠久历史,并早在1979年就已获得虎头牌商标的注册,其虎头牌各类型号手电筒和商标曾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奖章、广东省名牌产品、(1949-1995)全国规模最大、质量最优、产销量最多的电筒生产企业“中华之最”等诸多荣誉。2007年4月30日,宁*监局在对被告经营的加工点检查时,发现一批印有“TIGERHEAD”标识的手电筒及纸卡,其中:印有“TIGERHEAD”标识的手电筒91箱成品(每箱120支),印有“TIGERHEAD”标识的手电筒成品散装9595支,印有“TIGERHEAD”标识纸卡2箱。涉案货值共计38549元。经查,被告使用上述商标未经过原告许可。2007年7月9日,宁*监局作出(宁)质技监罚字[2007]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25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的“虎头牌”、“TIGERHEAD”文字及图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加工的手电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商标商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认为原告提出的10万元赔偿额度适当,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即停止对原告*工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287052号)的侵害;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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