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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广州**业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工**司(以下简称电筒公司)为与被告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筒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虎头牌”、“TIGERHEAD”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我国手电筒行业生产历史最长、规模最大、产销和出口量最多的大型国有企业,其虎头牌商标曾获得省、市著名商标称号,虎头牌系列产品被认定为省市名牌产品,连续4次获全国手电筒质量评比第一名,3次荣膺国家金质奖,并获得过全国手电筒行业生产规模最大、产销量最多、质量最优的“中华之最”等荣誉。2007年4月23日,宁海*监督局(以下简称宁*监局)在对被告生产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生产假冒原告“虎头牌”、“TIGERHEAD”文字及图商标的手电筒。2007年7月9日,宁*监局作出(宁)质技监罚字[2007]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上述行为作出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筒产品,不仅造成原告产品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商业利润,也给原告商标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宁*监局认定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电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3份,拟证明原告系虎头牌系列商标的权利人。2、国家著名商标证书;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4、国家金质奖证书;5、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6、中华之最证书;7、相关媒体报道;8、广东省志有关记载;9、原告公司基本情况介绍,证据2-9拟证明原告商标享有较高的商誉,已实际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10、宁*监局查处的相关资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查笔录等,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11、应原告申请,本院在宁*监局调取了行政处罚的档案资料,证明内容同证据10。11、价格证明,拟证明原告正牌产品的价格。

被告周*对原告上述举证没有异议。

被告周*未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对原告证据未提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虎头牌”、“TIGERHEAD”文字及图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287052号、第3015664号和第10110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筒、袖珍手电筒、灯泡、照明手电筒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具有生产手电筒的悠久历史,并早在1979年就已获得虎头牌商标的注册,其虎头牌各类型号手电筒和商标曾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奖章、广东省名牌产品、(1949-1995)全国规模最大、质量最优、产销量最多的电筒生产企业“中华之最”等诸多荣誉。2007年4月23日,宁*监局在对被告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周*日用品厂及其民房加工场检查时,发现被告在其加工的手电筒上标注虎头牌商标,现场查获手电筒成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若干,其中:标有“TIGERHEAD”字样但未经塑封包装的成品1820支;标有虎头图案的电筒尾盖400只;标有“TIGERHEAD”字样并已塑封的成品15600支和半成品筒身3000支;用于冲压“TIGERHEAD”字样的模具一副,涉案货值共计38612元。经查,被告使用上述商标未经过原告许可。2007年7月9日,宁*监局作出(宁)质技监罚字[2007]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及模具和25000元罚款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虎头牌”、“TIGERHEAD”文字及图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加工的手电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商标商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认为原告提出的10万元赔偿额度适当,可予支持。被告关于未经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立即停止对原告*工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287052号、第3015664号和第10110号)的侵害;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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