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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限公司与熊*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有**(以下简称凯*司)为与被告熊*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熊*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审理期间自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起诉称:其系长期从事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旗下关联企业,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长*司是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被告系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和长*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不仅侵害了原告及长*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请法院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有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从宁波市大沙泥街富茂颐高广场购进再进行销售,且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长虹手机的,而且仅卖出一部后就没有再购进进行销售,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取证后,在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绵众信证字第4580号公证书1份(内含第1326256号商标注册证、第1326256号商标转让证明、第1326256号商标续展证明),用以证明长*司系第1326256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现行有效的事实;

2、(2012)绵众信证字第1738号、(2012)绵众信证字第4578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授权进行维权打假,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

3、(2013)浙甬鄞证民字第4147号公证书1份、宁波*证处封存的侵权手机1部,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手机产品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送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都是从宁波市大沙泥街富茂颐高广场购进的,有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手机确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但是认为该手机内原有的进货标签被撕掉了。本院认为,该手机是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宁波*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处购得,并由公证处进行密封的,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手机原来贴有进货标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送货清单虽为原件,但该送货单并未显示送货单位,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长*司是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8日,长*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以被告熊*有为业主的宁波市鄞州下应盛有手机维修店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手机维修、话费充值服务、手机及配件的零售。经营场所是宁波市鄞州区。

2013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经营的手机维修店购得手机一部,价款300元,公证处根据购物过程及所购手机照片制作了公证书一份,并将公证购买的手机予以封存。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公证书证物袋进行了启封。经庭审比对,该手机正面屏幕下方、手机后盖均标注有“chanchong”标识,标识的首字母“c”略大于其他字母,“o”字母内有四角星,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中“c”和“o”的书写特点完全相同,且均使用了9个字母,只是将其中的第5个字母“g”调换为“c”。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作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长*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控侵权手机正面均使用了“chanchong”标识,上述标识与第1326256号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对于被告关于其是从宁波市大沙泥街富茂颐高广场进货,有合法来源的辩称,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其是从宁波市*高广场处进货的,也不能证明宁波市大沙泥街富茂颐高广场经过了合法授权,因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又不能证实其销售的手机有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商品价格、市场利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熊*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深*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被告熊*有负担1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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