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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有限公司与浙江众**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众*限公司诉被告宿州*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浙江众*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1月2日,注册资本6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高档纺织装饰品等,法定代表人魏中华。原告的关联企业绍兴县中*品有限公司(下称大*品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同为魏中华。大*品公司申请的众*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下称众*商标)于1999年12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3407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装饰织品、布、薄纱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6月6日。经过原告及关联企业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众*”商标及“众*”薄纱在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众*”薄纱被认定为中国家纺(薄纱)行业“第一品牌”,中国市场知名品牌、浙*优宣传品牌,“众*”商标亦先后被认定为绍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随着众*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市场上仿冒众*商标的侵权产品越来越多,为此,原告专门成立了知识产权部和打假办公室。2006年10月,原告公司打假办接到安徽省合肥市的代理商举报,在市场上发现有宿*公司生产的袜子。经原告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调查发现,市场上销售的商标与原告“众*”商标几乎相同的袜子产品的生产商是被告宿州*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宿州市环宇银河绿苑小区1幢109号,为获取被告的侵权证据,原告打假办工作人员以批发进货为由,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的住所地的展厅购买了几十双袜子作为样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袜子产品,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5类,而原告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4类,虽然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袜子产品与原告众*商标核定使用的薄纱产品属不相同和不相类似产品,但众*商标经过原告及关联企业持续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已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众华商标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

1、使用众华商标的薄纱产品已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

(1)众华商标的相关公众是薄纱产品的消费者及营销者。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众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4类的装饰织品、布、薄纱产品,众华商标实际使用的主要商品是薄纱,故众华商标的相关公众应该是薄纱产品的消费者及销售者。

(2)使用众华商标的薄纱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大多城市和地区。商品是商标使用的重要载体,相关公众主要是通过消费产品和广告宣传识别和知悉某件商标,故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直接关系到该商标为多大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使用众华商标的薄纱产品销售到北京市、上海市、山西省、黑龙江省、福建省、天津市、江西省、陕西省、浙江省、广东省、辽宁省、江苏省、河北省、甘肃省、山东省、内蒙古、河南省、四川省、湖北省、安徽省、湖南省等21个省市,故众华商标为上述省市的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

(3)使用众华商标的薄纱产品销售收入逐年递增,居同行业销售收入第一名。该商标的产品的销售收入及同行业排名,可以反映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深度或程度。使用众华商标的薄纱产品销售收入2003-2005年度逐年递增,分别为2003年29834万元、2004年49679万元、2005年75078万元,据中国*行业协会统计证明,其产品销售收入名列同行业第一名,由此可知,使用众华商标的薄纱产品为广大相关公众深度知晓。

2、众华商标及品牌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美誉度。

(1)2001年,被中国*业协会认定为“同行业十大品牌,其中消费者质量满意度、产品美誉度第一品牌;(2)2002年,被浙江*监督中心认定为“浙江名品推荐品牌;(3)2002年,产品质量通过摩迪*限公司IS0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4)2003年,被浙江名*动办公室认定为“浙江名优宣传品牌”;(5)2003年,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证为“全国纺织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6)2003年,被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认定为“中国市场知名品牌产品”;(7)2004年,被中国*行业协会认定为“中国家纺品牌设计形象奖”;(8)2004年,被中国*行业协会认定为“产品设计优秀奖”;(9)2005年,被中国*行业协会认定为“中国家纺产品设计金榜奖”。

上述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机构对众华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的认定,不但进一步证明了众华商标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而且证明众华商标及品牌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美誉。

3、使用众华商标的主体即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相关公众及行业中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1)原告及关联企业系2003-2005年度企业信用AAA级企业;(2)原告单位系绍*协会会长单位,中国*品协会副会长单位;(3)原告单位系全国质量信得过企业、中国最佳供应商;(4)原告法人代表受到了全*协主席贾*的接见。

商标使用的主体的知名度亦能一定程度地反映商标的知名度,特别是原告名称中的字号与众华商标中的主要部分“众华”文字相同,更能证明众华商标的知名度。

4、众华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绍兴市著名商标及浙江省著名商标,直接证明了众华商标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众华商标自1997年使用至今,持续使用时间达9年。

三、众华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1、众华商标自1998始就开始宣传,持续时间达8年。

2、众华商标宣传的途径和形式主要有电视、报纸、杂志、户外、网络等媒介宣传和参加国内外相关展会。3、众华商标宣传的程度和范围。仅2003-2005年度就在北京、上海、浙江、重庆、郑州、长春、合肥、成都、西安、河南、湖北、贵阳、广州、大连、青岛等城市和地区投入宣传推广费用达2192.8970万元。

四、众*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专门成立商标管理企划部,原告法人代表亲任主任,并制定了书面商标管理和保护制度,建立打假保优的奖惩制度。2、原告法人代表还将其创作的使用众*标的薄纱产品式样向浙江省版权局登记,获得版权和商标权的双重保护。3、众*标先后多次被萧山、广州、徐州、威海、绍兴市等地的个体工商户侵权,经过原告的打假,大多侵权者均承认侵权并自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五、使用众华商标的原告及关联企业的利税情况。

原告认为,众*商标的上述五个方面的情况已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条件,众*商标应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众*商标系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袜子产品虽与众*商标使用的薄纱产品属不相同和不相类似商品,但两者均属日常生活产品,消费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重叠,故被告在袜子产品上复制、摹仿原告众*商标的商标标识,还是容易导致误认和混淆,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众*商标权。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浙江众*限公司生产的是窗帘,我们公司生产的是袜子,生产的不是同一类产品,我们不构成侵权。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注册的“众华”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定条件;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主体资格及注册商标权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原告享有众*商标专有权。具体为: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浙江众*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1月2日,注册资本6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高档纺织装饰品等,法定代表人魏中华等;②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大*品公司申请的众*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众*商标)于1999年12月7日被国*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3407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装饰品、布、薄纱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12月6日。

第二组证据:商标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告依法享有众华商标专用权及该商标的最早使用、持续使用的情况。具体为:①商标使用许可、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原告与关联企业的关系;③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证明众华商标自1997年11月24日开始使用,至今持续使用9年。

第三组证据:宣传与推广的情况。具体为:①广告的投放形式:报纸、杂志、宣传册;互联网宣传;企业标准化宣传;展会;户外广告等形式宣传:“众华家纺,与世界同步”;②绍兴鉴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附件,审计原告2003-2005年广告费支出达2192.9万元;③广告费用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多年来通过多种形式在全国及国外进行宣传推广,持续时间长、程度深、地理范围广。同时证明该商标已为广大公众知晓和认可。

第四组证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认证证书,证明该商标从正面获得保护的记录,同时证明众华家纺的质量好、信誉度和美誉度高。具体为:①商标局核定该商标的使用范围是家纺产品;②产品合格证、摩迪*限公司认证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众华家纺质量好;③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产品版权证书,证明众华家纺质量好有独创性。

第五组证据:标有“众华”商标产品销售范围的有关证据。具体为:①销售网络图②销售区域列表③2003年部分销售发票④2004年部分销售发票⑤2005年部分销售发票。上述5份证据共同证明使用众华商标的产品销售到全国各省市,原告在全国拥有完善的销售网络体系,其产品已经遍布全国各地,销售势头良好,进一步说明该品牌为公众广为知晓和认可。

第六组,众华产品销售的经济概况,证明该商标具有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他的因素。具体为:①从绍*计局、原告、绍兴县国家税务局齐*税务分局,销售收入证明、利税证明,证明内容为:众华家纺2003年-2005年每年的销售收入、利税显著递增:2003年销售额29834万元、利税1658万元、税金(费)745万元;2004年销售额49679万元、利润2190万元、税金1106万元;2005年销售额75078万元、利润3350万元、税金1960万元;证明众华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和认可。②中国*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证明,证明众华牌装饰薄纱窗销售额名列同行业第一位,说明众华商标为相关广为知晓和认可。

第七组相关荣誉证明,企业历年获得的荣誉称号、证书,证明商标获得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高度认可,证明该商标从正面获得各级政府、行业协会、消*协会等组织的保护,进一步说明该商标的信誉度、美誉度,该商标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具体为:⑴浙*商局颁发的2003年浙江省著名商标;⑵浙*商局颁发的2006年浙江省著名商标;⑶浙江*督中心颁发的2002年浙江名品推荐品牌;⑷浙江名*动中心认证的2003年浙*优宣传品牌;⑸中国*业协会认证的2001年同行业十大品牌,其中消费质量满意度、产品美誉度第一品牌;⑹摩迪*限公司,2002年颁发的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⑺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2003年颁发的全国纺织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⑻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2003年颁发的中国市场知名品牌产品;⑼中国*行业协会2004年颁发的中国家纺品牌设计形象奖;⑽中国*行业协会2004年颁发的产品设计优秀奖;⑾中国*行业协会2005年颁发的中国家纺产品设计金榜奖;⑿全国高科技质量监督促进工作委员会2006年颁发的全国质量信的过企业;⒀杭州*公司认证的2003年度信用等级AAA级企业;⒁绍兴信*限公司认证的2004年度信用等级AAA级企业;⒂全球进出口协会,2005年认证的中国最佳供应商;⒃浙江*业协会,2004年认证的浙江省纺织印染专业优质产品暨质量管理优秀企业;⒄绍*纺协会2004年颁发的绍*纺协会会长单位;⒅中国*行业协会2005年颁发的中国*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⒆浙江*研究会颁发的浙江*研究会副理事长单位;*公司董事长魏中华与全*协主席贾*合影留念的照片。

第八组证据:保护记录,证明原告重视对商标的保护;商标被不法商家侵权,从反方面说明品牌在广大公众获得很高的认知度和影响力,同时从反面证明该商标受保护情况。具体为:①原告的商标管理制度②部分侵权照片③和解协议五份;④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证书,证明该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反面说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影响力及受保护的情况。

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浙江众*限公司生产的是窗帘,被告宿州*有限公司生产的是袜子,生产的不是同一类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浙江众*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浙江众*限公司所拥有的“众华”商标,经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在产品上的持续使用,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大的市场份额,销售额和利润逐年递增,先后被授予“浙江省著名商标”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和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注册号为第1340716号的“众华”商标是驰名商标。本案被告宿州*有限公司从事生产销售的袜子产品虽与众华商标使用的薄纱产品不同,但其行为足以使广大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将其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浙江众*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众华”驰名商标系列产品相混淆或误认,被告以“宿州*有限公司”从事的生产销售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众华商标与其他企业产品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降低了“众华”商标本身所具备的区分产品来源、维护企业信誉的保护作用,从而使原告浙江众*限公司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故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浙江众*限公司生产的是窗帘,而被告宿州*有限公司生产的是袜子,生产的不是同一类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基于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被告生产销售“众华”袜类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浙江众*限公司拥有的“众华”商标的侵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侵权赔偿的数额,相关法律规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产品销售范围、产品利润等相关因素,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以5万元为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众华”字样的商标;

二、被告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众*限公司赔偿金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费用1053元,合计4563元,由被告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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