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戚**与上海康**团有限公司(下称康**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康*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戚*领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康*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资产管理、国内贸易及生产和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一次性输血、输液器具、一次性注射器械等,但主营业务为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医疗器械产品和医用高分子材料,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医用针、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输液袋等系列产品,均获得国家*管理局的认可并被准许注册。原告于2001年12月受让的“KDL”商标于1997年4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9453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医疗用电子器械,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4月27日。“KDL”商标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按照马德里协议被指定到德国、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48个国家注册。“KDL”商标自1986年使用至今已20年。原告还许可其关联企业上海开爱富医用高分*限公司、上海美*有限公司、浙江康*份有限公司使用“KDL”商标。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不但持续使用“KDL”商标,还积极通过参加国内外的医疗器械产品专业展会,主办专业的行业会议或研讨会,在专业的杂志上发布广告等法律规定认可的方式宣传和推广“KDL”商标,因为根据《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医疗器械产品在重点媒体上发布广告。通过上述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KDL”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故被上海*管理局认定为2006-2008年度的上海市著名商标。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飞速发展,网络资源得以充分的开发和利用。由于电子商务的迅速崛起,网络已经成为企业发展壮大不可缺少的工具。因为原告“KDL”商标的知名度,与该商标相近似的域名成了具有很高商业价值的资源。为此,被告恶意注册了“www.kdl-group.cn”域名。被告所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是“kdl”,是对“KDL”商标的复制,且被告对“kdl”文字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抢注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出售牟利,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综上,原告认为“KDL”商标应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在中国*息中心注册的域名“kdl-group.cn”;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其抢注“KDL”商标为域名无事实依据,域名的取得来源合法;2、原告所拥有的“KDL”商标没有通过电视宣传及没有受驰名保护记录,不是驰名商标;3、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

2、第994530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第994530号“KDL”商标注册专用权。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证明原告许可其关联企业使用第994530号“KDL”商标。

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上海开爱富医用高分*限公司、浙江康*份有限公司、上海美*有限公司、上海赛*限责任公司、上海万德*究所有限公司、上海康*有限公司、上海共*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

5、“KDL”商标标识理念说明,证明“KDL”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其设计内涵是显现一个健康、德行溶化而来的成果。

6、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证明“KDL”商标自1986年开始使用,至今持续使用20年。

7、商标使用样式,证明原告“KDL”商标广泛用于企业用品和产品的包装上。

8、“KDL”商标国外商标注册清单,证明原告为防止他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抢注“KDL”商标,向阿根廷、多米尼亚等3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了“KDL”商标。

以上证据2-8证明原告享有第994530号“KDL”商标专用权及该商标最早、持续使用时间和商标许可使用的有关事实。

9、宣传照片,证明“KDL”商标通过宣传册、报纸宣传、杂志宣传、产品包装、产品样本、企业用品、户外广告、网站宣传、组织研讨会、参加展会等形式和途径进行宣传和推广。

10、正道审字(2006)第622号专项审计报告、道会审字(2006)第360号及宣传费用列表,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至2006年10月间,通过印制包装、宣传资料、发布报纸、杂志广告、发布路牌、互联网网络、参加展会和有关会议等多种形式在浙江省、上海市、北京市、河南省、河北省、四川省、广东省、福建省、山西省、陕西省、新疆等省、直辖市、自治区进行宣传推广,共支出费用66821243.57元。

上述证据9-10证明“KDL”商标宣传的时间、范围及程度,进一步证明该商标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

11、产品照片,证明使用“KDL”商标的产品系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类用品。

12、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是获得国家*管理局许可注册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13、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明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使用“KDL”商标的医疗器械用品质量合格。

14、公司产品知识产权清单及该产品获得的有关知识产权证书,证明原告的“KDL”医疗器械用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以上证据11-14证明使用“KDL”商标的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合格,并取得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15、销售网络图及区域清单,证明使用“KDL”商标的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到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及海外多个国家。

16、部分销售发票、购销协议,印证上述证据15证明的“KDL”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的事实。

以上证据15-16证明使用“KDL”商标的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到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海外的事实。

17、产量、产值证明,证明上海康*团有限公司2003-2005年度每年的产品产量、产值显著递增,分别为:2003年55809万元、2004年72780万元、2005年80520万元。

18、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03-2005年度每年缴纳税收显著递增,分别为:2003年1947.09万元、2004年1855.78万元、2005年2681.80万元。

19、行业排名证明,证明原告生产和销售的注射针系列产品2003-2005年度行业排名第一。

以上证据17-19证明使用“KDL”商标的医疗器械产品的产量、销售收入及市场排名和纳税情况。

20、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KDL”商标于2006年被上海*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1、上海名牌产品证书(2份),证明“KDL”牌一次性无菌注、输医疗器具于2003年、2004年连续两年被认定为上海名牌产品。

22、上海医疗器械名优产品证书(2份),证明“KDL”牌一次性使用无菌输液器、注射针、注射器及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分别于2002-2003年度和2004-2005年度被上海*业协会认定为名优产品。

23、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2份),证明XB40型全自动泡罩包装机,KDL-III医用PVC粒料是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24、荣誉证书(19份),证明原告先后被评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放心产品贴标企业、中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上海市私营企业百强单位等。

以上证据20-24证明“KDL”商标、“KDL”牌医疗器械产品及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声誉,被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机构授予诸多荣誉。

25、公司商标管理制度文件、公司部门设置,证明原告对“KDL”商标严格管理和保护。

26、被告致原告的协商函,证明被告向原告要约出售其注册的“kdl-group.cn”域名。

27、中国万网域名查询网页,证明被告注册的“kdl-group.cn”域名中的主要部分“kdl”系复制、摹仿原告的注册商标“kdl”。

28、(2007)沪嘉靖字第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戚*在中国*息中心抢注“www.kdl-group.cn”域名的侵权事实。

被告戚*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证据1-25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戚*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康*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25是关于原告“KDL”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条件的证据,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利有直接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6-28被告未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康*集团成立于1998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资产管理、国内贸易及生产和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一次性输血、输液器具、一次性注射器械等。原告拥有的“KDL”商标于1997年4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温州市瓯海医械塑料厂,注册号为第99453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医疗用电子器械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4月27日,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商标。“KDL”商标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注册,并按照马德里协议被指定到阿根廷、多米尼亚等3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原告关联企业上海开爱富医用高分*限公司、浙江康*份有限公司、上海美*有限公司、上海赛*限责任公司、上海万德*究所有限公司、上海康*有限公司、上海共*有限公司经“KDL”商标原注册人及原告的许可,使用“KDL”商标。

“KDL”商标自1986年开始持续使用至今已逾20年。期间,上海康*团有限公司及上述有关关联企业,通过报纸、杂志、户外路牌、包装及参加展会等多种方式,在浙江、北京、上海、河南、江西、四川、新疆、广州、大连等区域内对“KDL”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2004年1月至2006年9月分别投入广告费用2341.13万元、1559.80万元、2781.20万元,三年累计投入广告及企业形象宣传费6682.12万元。原告的“KDL”牌医疗器械产品销往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山东、福建、河北、湖南、辽宁、湖北、广西、河南、吉林、内蒙古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产量、销售收入逐年递增,2003年为55809万元、2004年为72780万元、2005年为80520万元。据行业协会证明,使用“KDL”商标的产品产量、销售收入2003-2005年连续居同行业第一位。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等商品上的“KDL”商标于2006年被上海*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KDL”牌医疗器械于2003年、2004年连续两年被上海市*委员会认定为上海名牌产品。“KDL”牌医疗器械还先后被认定为上海市医疗器械名优产品,并取得了多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也先后被评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放心产品贴标企业、中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上海市私营企业百强单位、上海市专利工作示范企业。

被告戚*在中国互*理中心注册了“www.kdl-group.cn”域名,其中的主要部分“kdl”与原告的“KDL”商标相同。被告注册域名后,向原告联系出售。后双方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要认定被告注册“www.kdl-group.cn”英文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KDL”商标权,就需要对原告请求认定的“KDL”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因为只有当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才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的“KDL”商标是否驰名,便成了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结合本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等商品上的“KDL”商标,自1986年开始在医疗器械上持续使用,近二十年来,使用“KDL”商标的医疗器械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众多城市,产量、销售收入逐年快速增长,其在行业内综合排名及市场占有率均排名前列。“KDL”商标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长、程度深、范围广。自1986年以来,先后通过各地包装、杂志、电视、报纸、户外广告、展会及互联网等媒体对“KDL”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2004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投入的广告费用达6682.12万元。原告及其“KDL”商标、“KDL”医疗器械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声誉,“KDL”商标2006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KDL”医疗器械产品也先后两次被认定为上海名牌产品。其品质和质量获得了国家质量检测部门的认可,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肯定。原告企业也获得了多项荣誉。通过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KDL”商标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声誉,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被告认为原告的“KDL”商标没有大量的电视宣传及没有受驰名保护记录,不构成驰名商标,因为“KD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医疗器械产品,并非大众普通消费品,故其宣传推广方式亦有别于大众消费品的电视广告等宣传方式,而且,根据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的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被限制通过电视等主要媒介进行宣传。故被告戚*的此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KDL”商标已经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条件,本院认定原告注册号为第994530号的“KDL”商标是驰名商标。

对于企业来说,域名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销售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客户登陆企业网站、查询有关商业信息、提高企业美誉度、建立企业文化和增强企业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从商业角度看,域名是一个蕴藏着巨大商机的标志,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第994530号“KDL”商标专用权,“KDL”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戚德领注册的“www.kdl-group.cn”网络域名中的主要部分“kdl”与原告的“KDL”驰名商标的主要部份相同,构成摹仿、复制,被告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kdl”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在此情况下,仍注册“kdl”域名,可见主观上抢注恶意明显。被告的抢注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注册“www.kdl-group.cn”域名,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和推广,相关公众亦无法通过“www.kdl-group.cn”的英文域名搜索到原告,被告注册“www.kdl-group.cn”域名的行为还会淡化原告的“KDL”驰名商标。因此,被告注册“www.kdl-group.cn”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KD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辩称域名的取得来源合法,其是域名的合法持有者,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确定,故可视情酌情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中国*息中心注册的域名“www.kdl-group.cn”;

二、被告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上海康*团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5万元。

本案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用603元,合计2613元,由被告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