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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墉**备经营部与浙江美**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美*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墉桥区辉煌太阳能设备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的厂家,其于1997年12月向国*总局申请核准“美大”商标。2006年10月,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美大”牌淋浴喷头,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案、文字完全相同。虽然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之规定,淋浴喷头属于第21类,而太阳能热水器属于第11类,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淋浴喷头与太阳能热水器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特别是被告销售的淋浴喷头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使用的“美大”商标完全相同,这种销售行为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淡化了原告“美大”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美大”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墉桥区辉煌太阳能设备经营部辩称,原告所称“美大”仅在浙江地区为人们所熟知,在安徽境内并未被认可,该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美大”商标是太阳能热水器,而答辩人是淋浴器喷头,不是同一类商品,并不能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不能构成侵权。我方所经销的淋浴器喷头是经销商上门推销的商品,我方并不知道会与“美大”太阳能商标一致,会带来侵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美大商标标识,欲证明原告是“美大”注册商标(第1135651号)的权利人。

2、收据发票。欲证明被告销售美大淋浴喷头的事实,该行为误导公众,淡化“美大”商标市场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3、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项目证书(2001年9月)。

4、国家康居工程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证书(2002年3月)。

5、*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2000年9月)。

6、《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稳定合格消费者放心品牌证书(2003年9月)。

7、“中国太阳能热水器市场十佳畅销品牌”荣誉证书(2003年6月)。

8、“中国知名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2002年11月)。

9、中国*协会“重点节能推荐产品证书”(2004年11月)。

10、中国*协会“定点生产企业证书(2004年11月)。

11、中国*协会“太阳能工程安全施工单位”(2004年11月)。

12、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证书(2001年11月)。

13、中国*用协会会员证书(2004年2月)。

14、中国*业协会推荐产品(1999年12月)。

15、中国*业协会“著名品牌、优秀产品”证书(2002年8月)。

16、中国社会调查所“中国名牌产品”证书(1998年)。

17、国家检测连续达标产品证书(2005年9月)。

18、美国联*价委员会“高质量科技产品证书”。

19、浙江省优秀高新技术产品证书(1998年)。

20、浙江优秀节能产品荣誉证书(1998年)。

21、浙江市场信誉好暨消费者满意商品荣誉证书(2000年3月)。

22、浙江省质量过硬持续合格产品荣誉证书(2001年11月)。

23、“浙江省名优科技产品”荣誉证书(2003年8月)。

24、浙江名牌产品证书(2003.9——2006.9)。

25、“浙*者协会推荐商品”荣誉证书(2004年8月)。

26、“浙*者协会推荐商品”荣誉证书(2002年8月)。

27、“浙江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2003年度)。

28、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06年1月)。

30、全国太阳能十佳优质放心品牌(2006年2月)。

31、嘉兴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2001年月12月)。

上述3-31证据欲证明原告“美大”太阳能产品为行业内知名产品,得到国内外有关权威部门的认可。

32、浙江美*有限公司ISO9001:2000质量管理认证体系证书。

3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03年7月)。

34、欧盟认证证书(2006年4月)。

35、《太阳能》杂志太阳能热利用资质评定结果(2003年7月)。

上述32-35证据欲证明原告“美大”产品质量过硬,获国内有关权威部门认可

36、杭州华辰大酒店、江苏常*能公司、邳州市新能源综合利用服务部、桐庐新大节能经营部、霍邱县精品厨浴商城、东莞市*有限公司、浙江东*发有限公司对“美大”太阳能热水器及其部件使用情况的反馈意见。欲证明原告“美大”产品质量过硬,有极高的市场评价和良好的市场信誉度,其品牌具有相当广泛的市场影响力。

37、近年主要经济指标列表。

38、2003年至2005年度税金证明。

39海宁统计局证明(2006年4月)。

40、海宁市国家税务局证明(2005年7月)。

上述37-40证据欲证明“美大”产品近年来销售情况的主要经济指标。

41、中国*业协会证明(2005年7月)。

42、海宁市经济贸易局证明(2005年7月)。

43、浙江*办公室证明(2006年9月)。

44、全国能源*技术委员会证明(2006年7月)。

上述41-44证据欲证明原告“美大”产品近年来产销量以及利润稳步增长,居同行业前列。

45、美大太阳能全国营销网络图。

46、美大太阳能客户名单。

47、**技部司*(1999)0105号(津巴布韦)援建项目、出口斐济、泰国等网合同。

48、中国*展中心关于选择援非项目合作伙伴的函(2000年2月)。

上述45-48证据欲证明原告“美大”太阳能产品近年来销售遍及各地,市场覆盖全国。

49、“美大”商标近年广告费用支付证明(2003年至2006年)。

50、“美大”商标发布情况明细表。

51、在中*视台及各省电视台发布“美大”热水器广告的业务合同。

52、广告费发票。

上述49-52证据欲证明原告为长期以来这宣传“美大”商标品牌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其广告覆盖面广,市场影响力强。特别是在中央一套黄金段的广告,使“美大”商标的实际影响力扩展全国。

53、“美大”太阳能展示会照片。

54、“美大”太阳能市场促进研讨会照片。

55、“美大”太阳能车牌、路牌、户外广告及其他宣传活动照片。

上述53-55证据欲证明原告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台、网络、户外广告以及产品直销会等多种广告形式全方位地对“美大”商标进行立体宣传,扩大“美大”品牌影响力。

56、浙*技报、浙江日报、钱江晚报、海滨日报、杭州日报、嘉兴日报、今日早报、福建日报、商情与资讯、中国质量报、太阳能信息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网站。欲证明“美大”品牌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为多种媒体所关注。

57、对“大美阳光”商标异议申请书。欲证明浙*公司委托北京智*代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的申请。

58、国家商标局商标异议答辨通知书。上述57-58证据欲证明摩*公司对“美大”商标提出异议,从相反的方面证明“美大”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59、浙江省工商企业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欲证明原告的“美大”产品企业具有较高的商业信用。

60、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1年、2004年)。欲证明原告产品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

61、中国太阳能热利用产业联盟副理事长单位荣誉证书。欲证明原告企业在全国太阳能行业中居优势地位

62、一组发票。欲证明原告美*团积极参与社会各项公益福利事业,在公众中的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63、照片。欲证明国家、省市主要领导亲临美大视察指导,证明美*团为全国知名企业。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8的证明目的予以否认,对证据59-6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是关于原告“美大”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条件以及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益的证据,与原告的“美大”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利有直接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美*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的厂家,其所拥有的“美大”商标于1997年12月14日被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美大”商标,注册证号为113565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收集器、节能灯,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12月13日。

“美大”商标自1997年使用以来,原告通过电视、报纸、户外路牌、车体及产品推广会等多种方式,在北京、浙江、安徽、辽宁、福建、河北、江西、江苏、黑龙江等区域对“美大”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为此支出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原告的“美大”牌热水器销往浙江、北京、上海、江苏、安徽、江西、福建、贵州、云南、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湖南、湖北、四川、青海、甘肃、内蒙古、黑龙江、新疆等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产量、销售收入逐年递增,2003年为8850.85万元,2004年为10730.11万元,2005年为11799.86万元。“美大”商标在市场上获得很高的的声誉,该商标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中国知名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和“国家检测连续达标产品”称号,被中国质量万里行名牌推广中心授予“质量稳定合格消费者放心品牌”称号,被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确认为“中国太阳能热水器市场十佳畅销品牌”,被中国名*展中心授予“全国太阳能十佳优质放心品牌”称号,被***部列为“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被中国*协会确认为“重点推荐产品”,被2001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授予“名牌产品”称号,被中国*业协会授予“中国农村能源太阳能热利用行业著名品牌、优秀产品”称号,被中国社会调查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被美国联*价委员会评为“高质量科技产品”。被浙江省相关部门授予“浙江省优秀高新技术产品”、“浙江省优秀节能产品”、“浙江信誉好暨消费者满意商品”、“质量过硬持续合格产品”、“浙江省名优科技产品”、“浙江*协会推荐产品”以及“浙江质量信得过产品”等称号。原告的“美大”商标被浙江*定委员会授予浙江名牌产品证书,还连续数年被浙江*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美大”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的用户对该商标产品的质量及售后服务给予了高度评价。杭*大酒店、常熟市*限公司、邳州市新能源综合服务部、桐庐县新大节能经营部、霍邱县精品厨浴具商城、东莞市*有限公司以及浙江东洲*发有限公司等全国各地的销售商、产品用户的反馈意见清楚地表明了原告“美大”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的优异质量和市场口碑。

被告宿州市墉桥区辉煌太阳能经营部在市场上销售“美大”牌淋浴喷头,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原告得知后,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要认定被告销售“美大”淋浴喷头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美大”商标权,就需要对原告请求认定的“美大”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因为只有当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才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复制、摹仿、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的“美大”商标是否驰名,便成了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结合本案,原告自1997年12月14日在第十一商品类上获准注册“美大”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使用“美大”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销售网络遍布全国众多城市,产量、销售收入逐年快速增长。一直以来,原告积极对“美大”品牌及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台、网络、户外广告以及产品直销会等多种广告形式全方位地对“美大”商标进行立体宣传,宣传地域遍及全国各地,并为此支出了大量的广告费用。“美大”商标在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企业、个人以及相关的行业协会中有非常高的声誉。这些荣誉称号是对该品牌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积极评价,这种评价是以社会相关公众和机构对其全面、积极评价为基础的,表明原告的“美大”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全国各地的销售商、产品用户的反馈意见已经非常清楚地表明了原告“美大”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的优异质量和市场口碑。原告自1997年12月14日在第十一类上获准注册“美大”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且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该商标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市场占有率均呈现总量逐年增长的趋势。综上所述,原告的“美大“商标无论从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商标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市场占有、率等方面均达到了驰名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号为1135651在第十一类上所有的“美大”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所有的“美大”商标是使用在太阳能收集器上的商标,虽然被告销售的“美大”牌淋浴喷头与原告所有的“美大”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但由于原告所有的“美大”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美大”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淡化了原告“美大”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使用“美大”商标、停止销售带“美大”字样的淋浴喷头并酌情赔偿。被告关于原告所称“美大”仅在浙江地区为人们所熟知,在安徽境内并未被认可,该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美大”商标是太阳能热水器,而答辩人是淋浴器喷头,不是同一类商品,并不能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不能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州市墉桥区辉煌太阳能设备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和销售“美大”牌淋浴喷头。

二、被告宿州市墉桥区辉煌太阳能设备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浙江美*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宿州市墉桥区辉煌太阳能设备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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