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省泉**限责任公司与阿迪**公司(ADIDASAG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了“adidas”文字商标和“三斜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2006年8月2日,被告委托厦门市*限公司向厦*关申报出口一批男童套装。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有1248套男童套装上标有“adidas”字样及“三斜杠”图案。2006年10月26日,厦*关做出厦关法知罚字(2006)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出口的该1248套男童套装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3000元。该行政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侵权商品数量多,而且侵权情节恶劣,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标识的假冒商品,又同时侵犯原告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25万元(包括扣留与处理侵权货物的仓储、处置费用及因调查与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处理费用和律师费等);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市场上购买一批积压的男童套装,因为采用打包收购方式,未对货物逐一检查,经向厦*关申报出口,被厦*关查出其中杂有1248套使用了adidas商标的男童套装,价值3万余元,为此,我公司接受了厦*关的处罚。根据《商标法》及最*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利润乘积计算。本案侵权货物价值经海关审定为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缺乏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海关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出口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及海关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认定;2.侵权商品照片,证明侵权产品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3.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明》)和第1489454号《商标查询证明》,证明原告是“adidas”注册商标和“三斜杠”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讼争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序号207),具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价值;5.关于阿迪*门公司使用奥林匹克标识使用许可证备案号的通知(奥组委法[2005]272号)、奥*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国*总局商标局奥*许备[2005]第65号),证明原告作为2008北京奥运的赞助商,已获奥组委会许可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并在国*总局商标局核准备案,原告宣传讼争商标的力度进一步增大,市场知名度进一步提高。

被告福建省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福建省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限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了“adidas”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此外,原告在中国还注册第1489454号“三斜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等,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2006年8月2日,被告委托厦门市*限公司向厦*关申报出口一批男童套装。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有1248套男童套装上标有“adidas”字样及“三斜杠”图形标识。2006年10月26日,厦*关做出厦关法知罚字(2006)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出口的该男童套装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3000元。该行政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其侵权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是“adidas”注册商标和“三斜杠”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两个注册商标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被告作为一家进出口企业也应知晓。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口1248套标有“adidas”文字和“三斜杠”图形标识的男童套装,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包括扣留与处理侵权货物的仓储、处置费用及因调查与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处理费用和律师费等均未举证,为此,本院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原告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2020元,由被告负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