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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集团公司与拉科**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经*集团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拉*限公司诉称,其是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为绿色的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以及第141102号“LACOSTE”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这些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2007年1月19日,厦*关查获了一批(4800件)由被告向境外出口的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T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全部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向境外出口涉嫌侵权货物的不是本案被告,而是另有其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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