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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小薇**杨德友商标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厦*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由一家主营婚纱摄影的专业摄影公司。自设立以来,原告公司以服务大众为宗旨,为迎合现代都市人的品味,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一定范围内、尤其是闽南地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向来重视品牌的创造。2003年10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xiaowei小*精品婚纱”商标,并于2006年01月21日获得公告,注册号为第375383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录像带录制、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组织表演(演出)、娱乐、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01月21日至2016年01月20日止。

原告取得该商标权后,决心将其打造成优质品牌奉献给广大消费者。为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通过户外广告、广播电台、报纸杂志等媒体对“xiaowei小*精品婚纱”商标进行广泛宣传。“xiaowei小*精品婚纱”商标己经具有较高的名知度。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设立“石狮市小*婚纱摄影店”。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宣传画册、宣传广告中突出使用与原告已经注册的“xiaowei小*精品婚纱”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致使许多消费者在选择服务时产生混淆、误解,误以为被告与原告――“xiaowei小*精品婚纱”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同一人或者是存在一定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是“xiaowei小*精品婚纱”的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并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xiaowei小*精品婚纱”之商标专用权的一切形式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其宣传画册上继续使用涉嫌侵权信息,销毁剩余的涉嫌侵权画册,停止在其店面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xiaowei小*精品婚纱”标识,以及停止实施其他一切涉嫌侵犯原告商标的标识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店面名称中继续使用“xiaowei小*精品婚纱”字样;3、判令被告在《泉州晚报》上公开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制止侵权的一切合理开支);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答辩人的企业名称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权利,不存在权利的大小或者强弱之分。答辩人的“石狮市小薇婚纱摄影店”名称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而成立,其名称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认为答辩人的名称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应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或者纠正。二、答辩人的行为没有构成商标侵权。1、答辩人开的是一家婚纱摄影店,在其名称得到核准后,答辩人都是严格按照工商部门核准的“小薇婚纱摄影店”名称使用,未突出“小薇”两字,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另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一般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依次组成,企业在自己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也就是说,企业使用其名称时应使用全称,但答辩人的行业是属于服务行业,答辩人也可以在其牌匾上适当简化使用。因此,由于答辩人地处石狮,将行政区划名称去掉,简化使用“小薇婚纱摄影店”也是法律法规允许的,并不会构成商标侵权。2、答辩人的企业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答辩人的企业字号和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外观上的差异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辨认和区别,答辩人店面牌匾上体现的是“小薇婚纱摄影店”,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和拼音三者组合而成的商标,而且图形是占了主要和显著的地位,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会将两者相混同而导致误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正常合法权益。

原告厦*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商标证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1日取得“xiaowei小*精品婚纱”商标专用权,是该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证据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3被告宣传画册,证明被告在其宣传画册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4被告店面装潢照片,证明被告店面装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5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的招牌、店面装潢的情况,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杨*质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知是什么时候取得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知是什么时候拍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事人申请公证要有利害关系才能申请,本案公证的申请人厦门市*理有限公司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因而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6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经工商核准依法登记而成立;

证据7被告的店外门头照片,证明被告合法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并没有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办法证明被告不侵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

庭审后,原告邮寄给本院一份厦门*公证处出具的《说明》。思*证处在《说明》中认为,申请人厦门市*理有限公司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该公证事项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手续合法,符合受理条件,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原告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该说明的,公证书上申请人应是标明原告而不是代理人,代理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以其名义申请公证已违反了我国《公证法》的规定,不是公证处出具声明就可以规避法律的。

本院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及《说明》中提及的授权委托书等公证事项前往厦门*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对厦门*公证处的公证员(本案中公证书的公证人员)作了调查笔录,并复印了《说明》中提及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以及厦门小*限公司、厦门市*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厦门*公证处的公证员确认了《说明》的真实性,《说明》中提及的授权委托书有两份,即原告厦门小*限公司委托陈*、陈*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和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厦门市*理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陈*、陈*办理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公证申请表上公证申请人为陈*。

对本院调查取得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实际上是其委托厦门市*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指派其员工向厦门*公证处申请公证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厦门市*理有限公司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受托人和申请人均不是厦门市*理有限公司,厦门市*理有限公司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并因此向厦门*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厦门*公证处复查后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被告表示不对公证事项提起诉讼。

本院对上述本案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原、被告并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1、2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来源,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并向厦门*公证处申请撤销,厦门*公证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后,被告表示不对公证事项提起诉讼,结合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本院认为厦门*公证处在公证当事人的处理上是有不够妥当之处,但确实有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因此,本院对公证保全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说明》,其真实性得到厦门*公证处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的照片,庭审后经本院与原、被告一起到现场勘验,照片的场景与现场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厦*有限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住所地是厦门市曾厝垵8号,经营范围为:从事婚纱摄影,礼服出租,婚礼录像,放大相片、相框,礼车装饰,电子相册制作等婚庆配套服务。2006年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75383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即摄影、录像带录制、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组织表演(演出)、娱乐、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01月21日至2016年01月20日止。被告杨*系“石狮市小薇婚纱摄影店”业主,于2005年7月2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婚纱摄影服务,经营场所是石狮市八七路1084-1086号。

原告发现被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设立“石狮市小薇婚纱摄影店”,并在其店面招牌、宣传画册、宣传广告中突出使用与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致使许多消费者在选择服务时产生混淆、误解,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为同一人或者是存在一定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并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供厦门*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日到被告营业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取得的十张照片和一张名片。这些照片体现被告在其店外牌匾中有使用“小*婚纱摄影名店”、“小*精品婚纱摄影”字样,名片的一面突出“小*婚纱摄影名店”印刷字体和手写“小敏”字样,牌匾和名片中“小*”两字均特别突出,字体较大。被告否认使用上述牌匾和名片,其主张使用的牌匾是“小*婚纱摄影店”,并于2006年12月11日提供一张照片,该照片体现被告的店外牌匾是“小*婚纱摄影店”,“小*”两字与其他字体一样大小。2006年12月18日,本院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被告营业场所勘验,被告的店外牌匾是“小*婚纱摄影店”,没有“小*婚纱摄影名店”、“小*精品婚纱摄影”的牌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名片、店外牌匾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主张,“石狮市小薇婚纱摄影店”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的,其名称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使用“小薇婚纱摄影店”牌匾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原告的商标都是经过合法登记注册的,其权利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现有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2日前有使用“小*婚纱摄影名店”、“小*精品婚纱摄影”的牌匾以及“小*婚纱摄影名店”的名片,这与被告的企业名称“石狮市小*婚纱摄影店”不相同,其中“小*”两字又特别突出,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不当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均从事婚纱摄影经营活动,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其牌匾改为“小*婚纱摄影店”,把其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石狮市”去掉,字体大小一样,是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被告从事的经营活动是服务行业,经营地点在石狮市,在其店外牌匾中去掉行政区划名称“石狮市”的行为,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即被告可对其企业名称在牌匾中适当简化使用,故被告在其店外牌匾中使用“小*婚纱摄影店”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小*婚纱摄影名店”的名片以及在店外牌匾中使用“小*婚纱摄影名店”、“小*精品婚纱摄影”的牌匾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不当使用,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停止使用“小*婚纱摄影名店”、“小*精品婚纱摄影”字样的牌匾,被告牌匾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与此相关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须再作出判决。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使用宣传画册,被告宣传画册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宣传画册上继续使用涉嫌侵权信息,销毁剩余的涉嫌侵权画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与原告在不同的地区从事婚纱摄影经营活动,原告的注册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不足以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立即停止使用印有“小薇婚纱摄影名店”的名片;

二、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小*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厦*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杨*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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