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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有限公司与阿迪**公司(ADIDASAG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厦*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国注册了“adidas”文字商标和“三斜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2006年2月10日,被告委托厦门*限公司向厦*关申报出口一批服装。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有504套男式运动套装上标有“adidas”字样及“三斜杠”图案。2006年3月28日,厦*关做出厦关法知罚字(2006)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出口的该504套男式运动套装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其侵权货物(除涉案货物外还包括其他的货物)并对其处以罚款77000元(人民币,下同)。该行政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侵权商品数量多,而且侵权情节恶劣,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标识的假冒商品,又同时侵犯原告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包括扣留与处理侵权货物的仓储、处置费用及因调查与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处理费用和律师费等);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厦*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实际的侵权人。被告与厦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厦门*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内容表明被告受该公司委托代为办理进出口报关的相关手续,根据合同,出口方为厦门*限公司,被告作为代理方,没有审查的权利和法定义务,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故意,并且,该合同还明确指出委托人应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我方也申请追加厦门*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二、关于损失数额。原告到现在为止没有提供任何数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的数额,从案发过程看,原告几乎没有遭受损失,因为海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依法查扣侵权物品并通知原告,原告没有产生费用,侵权产品没有进入销售渠道,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诉求的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据1海关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出口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及海关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认定;2、证据2侵权商品照片,证明侵权产品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3、证据3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证据4公证书(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和证据5第1489454号《商标查询证明》,证明原告是“adidas”注册商标和“三斜杠”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4、证据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讼争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序号207),具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价值;5、证据7关于阿迪*门公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证备案号的通知(奥组委法[2005]272号)、证据8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国*总局商标局奥*许备[2005]第65号),证明原告作为2008北京奥运的赞助商,已获奥组委会许可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并在国*总局商标局核准备案,原告宣传讼争商标的力度进一步增大,市场知名度进一步提高。

被告质*认为:1、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6、7、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无原件,但结合证据4、证据5,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7、8,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举证如下:

1、证据1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厦门*有限公司在2006年8月28日经核准变更为厦门*限公司;2、证据2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厦门*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3、证据3保函、身份证,证明厦门*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出具保函,其应承担由于侵权所产生的全部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不能成为外部抗辩理由;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是被告与厦门*限公司的内部责任分担,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于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厦门*限公司的法人身份,但本院已在庭审中驳回被告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3,本院认为,由于厦门*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其与被告有关责任承担的约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限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了“adidas”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此外,原告在中国还注册第1489454号“三斜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等,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2006年2月10日,被告委托厦门*限公司向厦*关申报出口一批服装。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有504套男式运动套装上标有“adidas”字样及“三斜杠”图案。2006年3月28日,厦*关做出厦关法知罚字(2006)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出口的该504套男式运动套装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其侵权货物(除涉案货物外还包括其他的货物)并对其处以罚款77000元。该行政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该处罚决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是“adidas”注册商标和“三斜杠”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众所周知,该二注册商标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被告作为一家进出口企业也应知晓。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口504套标有“adidas”文字和“三斜杠”图形标识的男式运动套装,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除应受到海关的行政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海关的行政惩罚决定不持异议,而在诉讼中辩称其非实际侵权人,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包括扣留与处理侵权货物的仓储、处置费用及因调查与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处理费用和律师费等均未举证,为此,本院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原告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六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公司损失六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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