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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泉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限公司与被告林加种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1日和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林*,被告林加种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泉州*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在其生产的鞋产品使用第1232707号“安*ANCHAO”注册商标。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打造“安*ANCHAO”品牌,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安*.com”域名,并在网络上经销和原告同类的鞋产品,其中部分产品还是原告的产品。原告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侵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撤销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的“安*.com”域名;2、被告停止对第1232707号“安*ANCHAO”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确认第1232707号“安*ANCHAO”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1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加种答辩称:原告不享有该域名的优先权和所有权,被告的域名注册和使用行为合法有效,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ANCHAO”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故被告注册并使用“安*.com”域名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已经实施“安*”电子商务的品牌战略,已经拥有一定的客户群,并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如果停止使用该域名,将给被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在现实社会中经销产品,而被告却在虚拟网络上注册和使用域名,双方没有相同的经销渠道,也不存在交叉和冲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注册、使用“安*.com”域名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如下:

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国税)登记证;4、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地税)登记证(正副本);5、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提供第二组要证据证明第1232707号“安*ANCHAO”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原告的商标管理情况及对于侵权行为原告享有诉权:6、第1232707号“安*ANCHAO”商标注册证;7、商标注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商标许可使用协议;9、商标管理制度。

被告质证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10、(2006)泉证民字第1967号公证书。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有侵权行为且造成损害的事实。

原告第四组证据要证明原告的企业基本情况:11、公司简介;12、晋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晋外经(2001)359号、晋外经(2002)609号批复。

原告第五组证据要证明原告近三年的纳税情况:13、晋*税局纳税证明;14、晋*税局涉税证明。

原告第六组证据要证明原告产品符合国家产品标准要求:15、2004年至2006年福建省鞋业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4份。

原告第七组证据要证明原告产品销售网络情况及市场销售情况:16、安*销售网络图;17、安*大型品牌特许经销合同32份;18、晋江市制鞋工业协会证明;19、晋*计局证明;20、国内销售情况证明9份;21、产品出口情况证明2份;22、出口商银行汇款凭证10份。

原告第八组证据要证明原告网站“www.anchao.com”的知名度:23、鸿江在线网站建设合同;24、(2006)泉证民字第1963号《公证书》。

原告第九组证据要证明原告在各种广告媒体宣传安超品牌的情况:25、中国鞋都网服务合同;26、国内各地区专卖店场景图;27、全国各地路牌剪图;28、原告在国内各类书刊上的广告;29、原告产品宣传画册。

被告质证对第四组证据至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第十组证据要证明原告调查取证费用:30、公证费发票。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第十一组证据要证明使用“安*ANCHAO”商标的产品质量合格并获ISO9001体系质量认证及国家免检产品称号:31、《福建日报》2006年12月13日庆祝安*牌旅游鞋荣获2006年国家免检产品的广告;32、2006年国家免检产品证书;33、材料检测报告单;34、2006年8月30日《湖南日报》湖南*督局公告;35、ISO9001证书。

原告第十二组证据要证明“安*ANCHAO”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36、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费用票据;37、2006年安*品牌推广会收款收据;38、2006年安*品牌推广会照片;39、泉州*究会理事单位证书;40、广告费审计报告;41、“福建市场信誉好暨消费者满意商品”荣誉证书;42、“2004中国国际鞋业交易博览会金奖”荣誉证书;43、2006年福建省产品用户调查综合反馈表;44、安*全国销售网络图。

原告第十三组证据要证明天拓*公司、福建晋江*有限公司使用“安*ANCHAO”商标生产销售鞋类产品:45、2002年12月10日福建省晋*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安*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46、2003年1月1日泉州安*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47、2003年1月2日泉州安*鞋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天拓*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原告第十四组证据要证明泉州*限公司、福建省晋*鞋有限公司使用“安*ANCHAO”商标生产销售鞋类产品发生的纳税额:48、泉州*限公司纳税证明;49、福建省晋*鞋有限公司纳税证明;50、山西*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

原告第十五组证据要证明原告的注册资本增加到1700万港币,生产规模扩大到年产值7200万元人民币:51、晋江市商务局关于同意“泉州*限公司”补充章程的批复;52、2006年验资报告书。

原告第十六组证据要证明“安*ANCHAO”商标在全国各地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享有较高声誉:53、林*代言的2007年“安*ANCHAO”品牌宣传挂历样本;54、2005年品牌发布会票据;55、2006年安*商业信息发布票据;56、2007年宣传挂历印刷发票复印件;57、“泉州名牌产品”荣誉证书复印件。

原告提供的第十七组证据要证明使用“安*ANCHAO”商标的旅游鞋产品质量合格成为国家免检产品:58、国质检监(2006)568号关于公布2006年国家免检产品及生产企业的通知;59、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原告提供的第十八组证据要证明“安*ANCHAO”牌旅游鞋在福建省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并成为福建名牌产品:60、2006年10月28日《东南快报》关于2006年福建名牌产品名单的公示;61、闽*(2006)51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06年福建名牌产品的通知。

原告提供的第十九组证据要证明原告产品福建销售情况:62、安*品牌特许经销合同书(福建地区)。

原告提供的第二十组证据要证明原告及其公司董事多次捐资助学,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声望,其董事陆续被聘为学校董事会董事及商会的理事:63、丁*在原告公司的任职证明;64、2000年9月10日丁*资助陈*中学的鸣谢牌匾;65、2001年12月丁*荣任陈*中学第六届董事会董事的聘书;66、2002年6月陈埭镇岸兜聚书幼儿园赠送给原告惠存的“资善高风”的牌匾;67、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授予原告2003年度保险诚信客户牌匾;68、2004年丁*任晋江*商会第三届理事会理事证;69、2005年晋江陈*中学赠与原告、丁*惠存的鸣谢牌匾。

原告提供的第二十一组证据要证明原告曾被侵权:70、2006年12月2日的消费者来信。

原告提供的第二十二组证据要证明使用“安*ANCHAO”商标的产品获ISO9001体系质量认证:71、ISO9001证书附页及中文译本。

被告质证对第十二组至第二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提供的第二十三组证据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2、营业执照;73、税务登记证副本。

原告提供的第二十四组证据要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交纳社会保险金,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声誉:74、晋江市*障事务所开具的证明。

原告第二十五组证据要证明原告已获得“安*ANCHAO”注册商标专用权: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32707号商标转让证明。

原告第二十六组证据要证明原告的“安*ANCHAO”注册商标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安*牌旅游鞋产品已成为福建省名牌产品:76、2006年11月“安*ANCHAO”牌旅游鞋荣获“福建名牌产品”证书;77、2006年11月“安*ANCHAO”牌旅游鞋荣获“福建名牌产品”铜牌照片。

被告质证对第二十三组至第二十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侵权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与原件核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分别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有关部门、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奖牌、材料,原始的合同、票据,宣传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认定被告是否侵权有关联,其中部分证据本院依职权进行核实,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8年12月21日,福建省晋*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232707号“安*ANCH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袜、领带、围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1年12月10日,原告泉州安*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企业类别为港商投资独资企业。2002年1月18日,福建省晋*业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泉州安*鞋业有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安*ANCHAO”商标,使用期限自2002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2003年1月,经福建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原告再次将“安*ANCHAO”商标授权许可给福建省晋*鞋有限公司和泉州*限公司无偿使用。2007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第1232707号“安*ANCHAO”注册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精力打造“安*ANCHAO”品牌,聘请了林*、许*等著名港澳台明星为品牌代言人,在中*视台CCTV3、CCTV5等频道和湖*视台、辽*视台等地方电视台,《NBA时空》、《环球体育》、《体育画报》等杂志,《辽沈晚报》、《广州日报》、《信息时报》等报纸,哈尔滨、沈阳、太原、长春、大连、重庆、广州、郑州、成都等城市的高速公路和繁华地段的路牌,“安*ANCHAO”品牌推广会,做了大量推广、宣传“安*ANCHAO”品牌的广告。原告注册了“anchao.com”域名,建立安*休闲运动系列网站,在网络上展开宣传,至2006年10月20日,该网站点击达3710570次。原告还与中国鞋都网签订服务合同,宣传其企业形象。原告支付广告费逐年递增,2003年为1226.64万元,2004年为1774.97元,2005年为2051.19万元。原告生产的“安*ANCHAO”运动鞋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1月至9月的产值、利润及市场占有率均位于晋江市同行业前列,原告所生产的“安*ANCHAO”品牌各式鞋销往全国30多个省市,原告还将“安*ANCHAO”品牌各式鞋远销美国、德国、波兰等国家。

原告现已发展成为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制鞋企业,拥有标准厂房2万平方米,四条现代化真皮冷粘运动鞋生产线,国际水平的生产、检测设备以及专业的检测队伍。原告的“安*ANCHAO”品牌运动鞋经福建*检测中心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和湖南省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于2006年分别抽检,抽检结果为合格。2006年福*协会对原告的“安*ANCHAO”鞋的市场用户进行调查,市场评价为满意。原告还获得“ISO9001体系质量认证”、“国家免检产品”、“福建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及其公司董事多次捐资助学,原告的董事陆续被聘为各类学校董事会董事以及商会理事。原告2003年鞋产量为332万双,工业总产值为13630万元,销售产值为13090万元,2004年鞋产量为387万双,工业总产值为17038万元,销售产值为16374万元,2005年鞋产量为501万双,工业总产值为22150万元,销售产值为21308万元。原告缴纳国税2004年为893880.96元,2005年为975345.98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为767679.17元,缴纳地税2003年为213202.07元,2004年为243735.62元,2005年为228857.77元,2006年1月至8月为207740.93元。原告关联企业泉州*限公司缴纳税收2003年为1781108.87元,2004年为2696151.18元,2005年为1860638.79元。原告关联企业福建省晋*鞋有限公司缴纳税收2004年为508595.03元,2005年为919290.07元。

2006年10月23日,原告向*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泉*证处于2006年10月24日出具(2006)泉证民字第19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输入“安*.com”域名进入“安*鞋业在线”网站,该网站销售“安*”、“ANCHAO”牌运动鞋,网站联系人为被告。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域名注册资料,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供。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184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使用“安*.com”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如构成,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1232707号“安*ANCHAO”注册商标在核定的第25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注册使用的“安*.com”域名的主要部分“安*”与原告所有的“安*ANCHAO”商标主要部分“安*”相同,“安*.com”域名与原告的“安*ANCHAO”商标构成近似。原告的“安*ANCHAO”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后注册使用与原告“安*ANCHAO”注册商标近似的“安*.com”域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可能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也未能证明在纠纷发生前讼争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第1232707号“安*ANCHAO”注册商标相区别,被告又为商业目的在网上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其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恶意;因此,被告注册使用“安*.com”域名行为已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注销“安*.com”域名。故被告主张其注册和使用讼争域名合法、讼争域名不应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应赔偿因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均不能确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经营的时间和影响、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故被告主张其不应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的第1232707号“安*ANCHAO”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在本案中无需认定。

综上,被告注册使用“安*.com”域名行为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32707号“安*ANCHAO”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撤销被告“安*.com”域名的理由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其域名不应撤销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加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注销“安*.com”域名。

二、被告林加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林加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第1232707号“安*ANCHAO”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驳回原告泉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林加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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