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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烟台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下称三*司)诉被告邵*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是“三环”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邵素美系商场经销商,其销售的“三环”牌铁挂锁,系假冒原告“三环”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负担所有诉讼费用、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环及图”商标系原山东*总厂于198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锁”。经两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为:烟台三*限公司。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认定为驰名商标。

邵*系从事五金、交电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注册资金数额为2.2万元,经营期限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工具(须经许可生产经营的,需经许可证、资质证生产经营),经营场所为临沂市河东五金市场724号。2006年12月1日,三*司人员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在邵*的经营场所购买364锁6把,邵*为其出具了发货清单,注明销售364锁6把,单价2.2元,金额总计13.2元;并提供孟*名片一张,注明了地址及联系电话,名片左上方标有“三环牌”字样及三环图形。临沂*公证处对这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6)临河证民字第1061号公证书,证明包括邵*在内的几个商户经销的“三环”牌铁挂锁购买过程属实,对所购买的锁具予以封存。

庭审中,三*司出示经临沂市河东区公证处公证封存的“三环”铁挂锁,并提供三*司生产的真品铁挂锁。邵素美销售的364铁挂锁标有与三*司“三环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与三*司该系列锁具外形基本相同,外包装亦标有三*司字样。经与三*司产品比对,该锁具系假冒三*司“三环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有关商标资料、工商登记材料、发货清单、名片、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三环及图”注册商标,即享有在锁类产品等核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临沂市河东区公证处(2006)临河证民字第1061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当庭拆封的《公证书》项下的实物系由邵*销售。邵*销售的锁产品及经营使用的名片上标有三*司的“三环及图”注册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邵*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邵*销售侵犯“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客观上损害了三*司的合法权益,因邵*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三*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三*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三环及图”商标作为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声誉及三*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邵*作为批发零售商经营规模及本院已查明的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其赔偿数额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司“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产品。

二、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司经济损失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三*司负担804元,被告邵*负担1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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