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开封市黄**小笼包子老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黄*小笼包子老店(以下简称黄家老店)为与被告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为共同被告。2008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开*委第二招待所内外擅自使用原告依法注册的“黄家”商标作为被告的字号,对外从事饮食经营。原告发现后即派人找被告申明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要求被告拆除带有“黄家”字样的饭店字号,可是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黄家包子以其精湛的工艺,良好的信誉,热情的服务,上乘的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青睐,凝聚了黄家三代人的心血和汗水,创立了这一享有良好声誉的民营企业品牌。为此,原告于1997年依法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经审定于1997年7月28日向原告颁发了“黄家”注册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第1067504)。然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也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制作、悬挂原告已经注册的“黄家”标识,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使用的店名与原告的名称主要内容相同,也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此外,由于被告以原告“黄家”的名义对外经营,误导公众。被告管理不善,经营萧条,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形象。为此,原告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带有“黄家”字号的店牌并连带赔偿损失50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200元,其他损失4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是根据与李*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使用“黄家包子馆”作为字号,是善意取得。目前协议还在履行期间。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辩称:我使用黄家包子馆的招牌有原告负责人口头许可,我经营期间包子馅一直由原告供应,我使用招牌原告是知道的,并未提出异议。我与李*签订协议后,李*没有向我交任何费用。原告对李*使用该招牌提出异议后,我于2007年7月22日要求李*摘掉招牌,李*也摘掉了牌子。由于此后饭店由李*经营,李*使用黄家包子馆招牌的行为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黄家老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注册的合伙企业。

2、第1067504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黄家老店是“黄家”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

3、照片三张,证明二被告在市委第二招待所内外擅自使用原告依法注册的“黄家”商标作为被告的字号,对外从事饮食经营,对原告构成侵权。

4、2007年7月18日—21日《汴梁晚报》报道,题目分别为《预订酒席20桌,客人只来12桌,店方让结18桌,消费者说不,为此,老板扣了大堂经理工资》、《厨师无健康证、饭店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皇家包子馆小袁*分店被责令停业》、《黄家包子馆小袁*分店无证无照经营俩月多,还欠多人工资和押金》、《劳动保障部门向黄家包子馆小袁*分店下达整改通指令书,限期退还押金,支付职工工资》,证明被告管理不善,经营萧条,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形象。

5、律师服务协议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元。

被告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是根据与李*所签订的协议使用该招牌的,是善意的。

被告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李*的行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3月22日李*以黄家包子馆的名义与李*、付水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使用黄家包子馆是善意的。该证据显示:李*把位于第二招待所(经营项目皇家包子馆小*沿街分店)经营管理权交给李*、付水围,李*每月10号前向李*交纳4600元。

2、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卧龙税务所2007年11月10日纳税人清册,证明李*审查了李*的营业执照和纳税情况才签订的合同,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是善意的。该证据显示小*沿街二所院内饭店名称为黄家包子馆。

原告质证后认为,李*使用黄家包子馆招牌无原告授权,其许可李*使用也当属非法。认定经营主体资格应依据工商登记而非税务登记,且二被告签订协议为2007年3月,证据2为2007年11月,发生在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李*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签订合同时自己没有营业执照。

李*未提供证据。但辩称自己使用黄家包子馆招牌得到原告口头许可,对此说法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虽然客观真实,但由于李*无权使用,其许可他人使用自然非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善意注意义务,更不能证明李*已进行了工商登记,本院不予采信。李*关于其使用黄家包子馆招牌得到原告口头许可的说法,由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黄家老店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黄*。经营范围:酒水、饮料、凉菜、炒菜、正宗小笼包子。经营方式:饮食服务。黄家老店系老字号,自开业至今,已拥有相当数量的连锁店和消费者群体。

国家*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06750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黄家老店是“黄家”商标的注册人;许可使用服务的类别为42类:餐馆;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

李*从2000年开始在位于小*坑沿街开封市第二招待所内经营饭店,并使用“黄家包子馆”的招牌经营小笼包子,包子馅由原告供应。2007年3月27日,李*将该饭店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李*,约定李*负责办理各种手续和证照。李*受让后继续使用“黄家包子馆”招牌,并用“百年老字号、中华名小吃”招揽顾客。

2007年7月份,由于饭店证照不全、拖欠工人工资、与顾客发生争执等问题被《汴梁晚报》连续曝光,在社会上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为此,原告要求李*拆除招牌,停止使用。李*遂强行拆除了招牌,后李*又擅自悬挂了上去,至今仍在使用。

原告的5万元损失系按法定赔偿额主张,包括1200元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黄家老店系“黄家”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李*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使用“黄家包子馆”作为店名,主观上具有借助“黄家”商标的商誉谋利的故意,目的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饭店是黄家老店的连锁店。实际上,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黄家老店是一家在开封市乃至河南省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已经形成一个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黄家”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黄家老店产生联系,误认为是黄家老店的关联企业。

李*虽然与李*订立有协议,但从协议对手续和证照办理的约定看,李*对于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明知的,而且李*也没有审查李*是否得到黄家老店的授权。在被《汴梁晚报》曝光,李*要求其停止使用黄家包子馆招牌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显属恶意,其所谓善意使用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李*、李*的行为,已构成对黄家老店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对黄家老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原告未提供赔偿依据和计算方法,本院考虑李*、李*的侵权故意程度、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进行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李*、李*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开封市黄*小笼包子老店注册的“黄家”商标相同的商业标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开封市黄*小笼包子老店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开封市黄*小笼包子老店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家老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李*负担350元,李*负担35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