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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坤**限公司与浙江**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总厂、杭州*限公司诉洛*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总厂、杭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总厂、杭州*限公司诉称,“春江”商标是浙*阀门厂于1983年7月5日经国*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18572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之阀门。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2001年8月7日经国*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总厂。2003年7月31日经国*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春江”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2006年11月28日经国*管理局商标局备案浙江*总厂许可杭州*限公司使用“春江”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春江”商标自1983年以来已经持续使用达二十四年之久,浙江*总厂、杭州*限公司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被国家和省市级多家新闻媒体多次进行报道。公司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在同行业中均位居前列。“春江”商标于2006年被中国*协会评为“中国阀门行业知名品牌”,是浙江省优质品牌,多次获得杭州市著名商标、杭州市名牌产品,作为著名商标曾多次受到过相关保护。时至今日,“春江”牌系列产品以其卓越的品质,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认同与信赖,“春江”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地位,该商标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该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其销售的pvc管材、水槽等制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春江”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其行为极其容易导致混淆,误导消费者。属于利用名牌搭便车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认定“春江”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春江”商标。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洛*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春江”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总厂、杭州*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共同提供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6):“春江”商标的相关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依法对“春江”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权。

第二组(证据7、8):原告单位内部商标管理规定,证明原告重视“春江”商标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组(证据9-15):原告的产品检验报告及相关证书,证明原告的“春江”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

第四组(证据16-34):原告的各种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多次获得表彰和荣誉,“春江”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35-39):税务机关及相关机关的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的销售量、利税、市场占有率逐年上升。

第六组(证据40、41):原告的广告发布情况,证明原告对“春江”产品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

第七组(证据42-44):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的相关文件,证明原告的“春江”商标作为著名商标曾多次受到保护。

第八组(证据45、46):被告的侵权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洛*限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春江”商标为驰名商标。

3、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虽被告不予确认,但该证据的来源可信,形式合法,故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春江”商标是浙*阀门厂于1983年7月5日经国*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18572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之阀门。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2001年8月7日经国*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总厂。2003年7月31日经国*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春江”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2006年11月28日经国*管理局商标局备案浙江*总厂许可杭州*限公司使用“春江”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

二、自获得“春江”商标权后,浙江*总厂、杭州*限公司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被国家和省市级多家新闻媒体多次进行报道。公司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在同行业中均位居前列,2006年“春江”商标被评为“中国阀门行业知名品牌”,并多次获得杭州市著名商标及浙江省名优产品,作为著名商标受到过多次相关保护。“春江”牌系列产品以其卓越的品质,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认同与信赖。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洛*有限公司是于2007年3月7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主要经营建筑材料、水暖管件的销售.被告于2007年4月开始销售标注有“春江”的标识的pvc管材、水槽等制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

一、“春江”商标于1983年注册后权利人对其持续进行了二十多年的大量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其广告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标注该商标产品销往全国近二十个省、市、自治区,产、销量及销售额近年来不断上升,该商标被评为“中国阀门行业知名品牌”、浙江省名优产品、杭州市著名商标。“春江”商标经过二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及大量广告宣传,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在其销售的pvc管材、水槽等制品上对“春江”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虽然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但会误导公众,使公众产生联想,误认为该产品是由原告参与经营或认为是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或赞助,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原告对其通过大量时间和金钱所取得的“春江”商标所具有的排他性地位的维护有着合法的利益,而被告对该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以及以其独特性所取得的广告效果的损害应被禁止。故被告对“春江”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已对该商标的利益造成了潜在的、可能的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春江”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洛*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春江”商标的侵权行为。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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