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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州宇**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被告陈*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宇*司于1993年在原郑州客车厂的基础上改制设立,公司股票于1997年在上*交易所上市,自公司成立以来,将1235468号图形商标作为企业的主商标在自产的客车整车产品上使用,并于1998年将该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进行国内商标和国际商标注册。客车产品自1993年以来销售到全国除台湾省以外的地区,并远销俄罗斯、阿联酋等数十个国家,销售额呈每年50%的比例递增,至2001年大中型客车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20%,市场覆盖率超过93%,并建成了亚洲最大的客车生产基地,产销量从2002年起至今已连续三年位居同行业首位。同时宇*司还投入巨资对1235468号图形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规模宣传,在中*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经济生活频道、体育频道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视台、香港*中文台、消费日报等上均有标有1235468号商标的产品宣传广告。宇通客车以其优异的产品质量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故宇*司拥有的使用在客车上的1235468号图形商标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要件,应属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正是看中了原告第1235468号商标在公众中的美誉度与影响力,企图借助原告的品牌效应提升其产品的影响力,进而扩大其产品的销售量。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原子灰产品上大范围使用1235468号图形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第1235468号图形商标;2、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1235468号图形商标用于第12类,而被告是用于化工产品,不构成侵权;2、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两万元损害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宇*司和被告陈*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陈*是否侵犯原告宇*司的商标权?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宇*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两类证据:

第一类证据证明其1235468号图形商标“”系驰名商标。

1、国内商标注册证和国际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形商标在客车商品上的商标权,原告的图形商标注册范围广,使用时间长;

2、郑州*地税局、国税局、中国*协会证明以及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中国*协会、中国汽车报、中国*协会、中*学会客车分会、CECA国家信息化测评中心、世*联盟等颁发的证书、奖杯,证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客车产品社会美誉度高,涉案图形商标应属中国驰名商标;

3、原*公司2003年至2005年公司年度报告,证明宇*司企业规模大,赢利能力强,公司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增长速度快;

4、《媒体眼中的宇通》(2003年至2005年媒体报道精选),证明宇*司及涉案商标多年来在中央及省市各级媒体上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宣传,涉案商标应属中国驰名商标;

5、1997年至2005年涉案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及该商标在媒体上发布广告的部分广告费发票,证明内容同证据4;

6、2003年至2005年部分涉案商标所标识的产品销售票据存根联,证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客车产品销售覆盖范围广,销售量大,涉案商标应属中国驰名商标;

7、(2005)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主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第二类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宇*司提供了(2006)汴证经字第7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陈*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由国*总局认定,司法认定仅具有个案性,不具有普遍性,宇通文字远远超过其商标的影响,不应对其1235468号图形商标作驰名商标认定。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无法证明侵权损失为两万元,被告的量很少,原告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宇*司提供的两类证据,因被告陈*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原告宇*司委托代理人赵*于开*宋路97号购买了由开封*料厂制造的“安达原子灰”一桶,在原子灰外包装上标有“”标识,被告陈*向赵*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事实经开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6)汴证经字第798号公证书。

开封*料厂未办理工商注册,被告陈*发系开封*料厂的创办人。

原告宇*司系1993年在原郑州客车厂的基础上改制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是客车的生产与销售。原告宇*司成立以来,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以原告宇*司为核心企业的宇*团的销售收入自2003年起以接近50%的速度增长,至2005年达到94.5亿元人民币,在中国最大500家企业集团排名中,宇*团2002年列营业收入的第416位,2003年列第367位,2004年上升到第333位。原告宇*司自2003年至2005年交纳各项税款达69160万元,2005年被授予“2005民营上市公司100强”、“河南工业突出贡献企业”、“河南经济最具创新力企业”、“全国交通百强企业”等称号。原告宇*司的销售网络已遍及全国除台湾省和港、澳以外的所有地区,并远销俄罗斯、阿联酋、尼泊尔、埃及等数十个国家。原告宇*司自2000年至2004年大、中型客车产销量均列同行业第一位,企业利润总额自2001年起也位居同行业首位。原告宇*司生产的宇通牌客车200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2006年原告宇*司荣获世界客车联盟年度最佳客车制造商。原告宇*司的产品还曾多次获得*设部科学*术专家委员会、中国*械总公司、中国*协会、中国*通协会、中*学会客车分会、世界客车联盟、世界客车博览亚洲展览会等颁发的各种奖项。原告宇*司还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如向印度洋灾区捐款80万元、荣获“3.15文化贡献奖”、在首届世界传统武术节上被授予“特殊贡献奖”等。

1998年原告宇*司将“”形图案作为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了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2354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2类,即客车:汽车或货车零件。原告宇*司还将该弧形图案作为商标在沙特阿拉伯、尼泊尔、阿联酋、墨西哥、多米尼加进行了注册,指定商品均为国际分类中的第12类商品。此外原告宇*司还将该图案在第1、3、4、5、6、7、8、9、11、13、14、15、16、17、22类商品上进行了国内注册。

原*公司对“”形商标注册后,在全国范围内对其客车与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在解放日报、中国财经报、中国汽车报、中国企业报、中国工业报、中国交通报、人民日报、中国产经新闻、新华日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质量报、光明日报、中国青年报、经济日报、国际商报、中国旅游报、新民晚报、南方都市报、北*报、北京现代商报、中*车网、中国汽车产业网、网易汽车频道、人民网、新浪网等媒体上刊登了大量的广告。原告“”牌客车广告还曾获得商用车影视金奖、平面银奖、最具独创性奖。原告至2005年底的广告总费用累计达到2亿元人民币。2004年、2005年宇通商标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5全国用户信赖品牌、推荐出口品牌,2004年、2005年连续两年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估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达到66.19亿元人民币。

原告宇*司持有的“宇通”文字商标于2005年9月29日被河南省*民法院以(2005)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陈*销售的原子灰产品上虽标明系开封*料厂制造,但开封*料厂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陈*系开封*料厂的创办人,故应由被告陈*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原告宇*司将“”图形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4、5、6、7、8、9、11、12、13、14、15、16、17、22类,共计16类,原告宇*司系客车生产企业,其“”商标主要使用在客车产品上,即《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12类,即客车:汽车或货车零件。被告陈*生产的原子灰,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类,即油胶泥。因原告宇*司使用“”商标生产的客车与被告陈*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子灰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两类产品既非同类商品,也非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为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于驰名商标给予了特殊保护,对于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被告陈*在其生产的“安达原子灰”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标识,该标识在外观形态上与原告宇*司注册的第1235468号图形商标一致,且原告宇*司在诉状中要求对其1235468号“”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第1235468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能否得到扩大保护,成为本案的关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尽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系个案认定,但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在保护驰名商标方面各有侧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陈*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宇*司1235468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察。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此处的相关公众指的是与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具体到本案而言,因原告系客车生产企业,相关公众主要指的是原告客车产品的购买者、乘客、销售商、材料供应商、其他客车生产商等。原告生产的大中型客车,作为一种交通运输工具,产品本身就与公众的出行密切相关。1235468号“”注册商标作为原告大、中型客车的标识,置于车身醒目位置,是购买者和乘客识别、选择交通车辆的主要依据,而车辆运行的动态过程使更多的公众有机会知晓宇通客车和“”形商标。据中国*协会统计,原告宇*司自2000年至2004年大、中型客车产销量均列同行业第一位,证明宇通客车拥有数量庞大的购买者、销售商、材料供应商以及乘坐者等的同时,也反映了宇通“”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原告宇*司为核心的宇*团作为中国最大500家企业之一,在中国客车生产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原告宇*司及“”牌客车所荣获的各项奖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客车生产领域里,原告宇*司的“”牌客车享有较高的美誉度。综上分析可以得出“”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原告宇通公司“”形商标于1998年注册,持续使用至今,可以认定为使用的持续时间较长。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自“”形商标注册后,原*公司就在全国及地方媒体上对“”商标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广告宣传工作,广告费用总投入累计已达2亿元人民币,并且所作广告曾多次获奖,可以认定原*公司对“”注册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长、程度深、地理范围广。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原告宇*司生产的客车商标既有“宇通”文字商标,又有“”图形商标,两种注册商标在宇通客车上同时使用,而原告宇*司“宇通”文字商标已被郑州*民法院于2005年认定为驰名商标。

5、原告宇通公司“”牌客车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汇入、利税、销售区域、品牌价值。

原*公司“”牌客车自2000年至2004年产销量列同行业首位,企业利润总额自2001年起也居全行业第一名,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增长速度接近50%,2005年的销售收入达到94.5亿元人民币。原*公司自2003年至2005年交纳各项税款达69160万元。原*公司的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各地,并已延伸至海外。宇通品牌还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全国用户信赖品牌、推荐出口品牌,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品牌价值达到66.19亿元人民币。因此宇通品牌已成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客车品牌之一。

通过以上对涉及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因素的分析,原告宇通公司“”形客车商标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相关条件,应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陈*认为不应对“”形商标作出驰名商标认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宇*司“”形注册商标的图形本身并不具有任何意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原告宇*司经过长期营销、广告推广、售后服务等活动所创造的无形价值已沉淀到该商标中,该商标不仅标示客车的出处,代表客车内在质量,而且是一种企业精神和文化的象征。对客车的购买者而言,它还有表彰商品使用者的作用。“”形注册商标较强的显著性特征,使其与原告宇*司及其客车产品产生了特定联系,当相关公众看到该图形商标时,自然就联想到了原告宇*司的客车产品。被告陈*在其生产的原子灰上突出使用“”形标识,使一般消费者容易联想到该原子灰产品与原告宇*司有着某种联系,相应地淡化了“”商标与原告客车产品之间的惟一特定联系,在公众中产生误导,进而降低了该商标的绝对显著性,对该商标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因原告宇*司“”形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被告陈*未经原告宇*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原子灰上将“”图形作为商品标识使用,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宇*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告陈*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陈*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被告陈*的侵权行为弱化了原告宇通公司“”注册商标,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的商标造成损害,被告陈*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称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请求按照法定赔偿额赔偿2万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侵权人因侵权所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因被告陈*创办的开封*料厂尚未注册成立,处于试营阶段,未进行大规模生产,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侵权后果,损失赔偿额可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商标;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宇*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州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郑州宇*限公司已预交,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陈*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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