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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限公司与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照明*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持有“欧普”、“OPPLE”和“”及其组合而成的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初,我公司发现武汉各大建材市场内,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商户持续、大量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严重侵蚀了我公司生产的正品的市场份额,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我公司的商业信誉。2013年8月8日,我公司派员在被告店内购买了一台侵权产品,并向武汉*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了被告的侵权证据,后发函催告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未予理会。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80,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按实际发生额支付,暂计至起诉日止为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庭审口头答辩称:我是卖了1台原告指控的产品,但我不知道产品的真假,不清楚是否侵权,愿意承担少量的赔偿。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享有该商标权;

证据2、(2013)东证字第184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李*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李*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告质证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1日,中山市*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7182780号“OPPLE”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1类: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加热装置;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182780号“OPPLE”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某某公司。

2013年8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湖北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邱*、公证员焦某某与徐*来到位于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金穗灯城三区三栋二楼10-11号的一间商铺,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LED平板灯。LED平板灯外包装上标有“OPPLE欧普集成吊顶专注光的价值”“照明模块”、“广东欧*限公司、地址:广东江*工业区、全国免费电话:4006058011”、“数量:1台、包装尺寸:340X30X310mm”等字样。徐*向售货员支付了现金80元,售货员向徐*开了一张印有“源创美家”销货单(编号0000799),提供了一张印有“源创美家、李某”字样的名片。徐*的上述购物及付款、提货全过程由公证员邱*和公证员焦某某现场监督。购物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原告某某公司保管。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东证字第1840号公证书,兹证明该处封存后交由原告某某公司保管的LED平板灯系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购买于武汉市某某某大市场某某城某区某栋的商铺,并将销货单复印件和照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经当庭拆封(2013)东证字第184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外包装盒上印有“OPPLE欧普集成吊顶专注光的价值”,产品实物上印有“OPPLE”标识。上述被控侵权的标识“OPPLE”与第7182780号“OPPLE”商标在文字、排列及对字母E的艺术化处理上完全相同。经原告某某公司当庭指认,被控侵权实物外包装上的“广东欧*限公司”是未经注册的公司,且原告某某公司也未授权其使用第7182780号“OPPLE”商标。

另查明,被告李*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某某区*某某灯饰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灯饰销售,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某大市场某号。

还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为制止被告李*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600元,取证费80元,律师费300元,差旅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是否侵犯了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本案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是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李*是否侵犯了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OPPLE”标识,经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182780号“OPPLE”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OPPLE”标识与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不论在汉字及字母部分的字母构成、排名及对E的艺术化处理方面完全相同,二者是相同商标。在产品类别上,该集成吊顶属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被控侵权商品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得到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3)东证字第1840号公证书中所载明的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大市场某某灯城某区的商铺,工商登记的业主是被告李*,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李*销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李*未能向本院提交商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结合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原告某某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李*侵权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李*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李*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某某公司商标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李*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本案中,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600元、购买产品80元,差旅费200元,律师费300元,共计11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某照明*公司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某照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8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照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某某照明*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李*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某某照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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