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与黑龙江**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四川*限公司、湖南海*限责任公司长*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诉称,葵花牌胃康*药品外包装主视图葵花地球图标系原告多年使用的企业标识,并于2001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于2004年1月21日获得注册,授予商标权,商标号为:3032147。被告四川*限公司、湖南海*限责任公司长沙中山店使用销售与原告3032147号商标极为相似标志作为商品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致使原告胃康*产品销量大幅下降,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四川*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原告3032147号注册商标相似的胃康*包装盒;2、被告四川*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被告四川*限公司在侵权行为地域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湖南海*限责任公司长沙中山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药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自即日起停止生产、使用与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3032147注册商标相似的胃康*包装盒;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在市场上流通的被控包装药品由其在签收本调解书之后三十日内负责收回更换包装;

三、被告四川*限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0万元,此款在签收本调解书后二日内支付;

四、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