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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大**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告汪*、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司委托代理人李*、蒋*,被告汪*委托代理人汤和平,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21日通过转让获得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被告汪*销售的“真澳妮”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与原告注册商标“奥妮”相近似,且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的调查、公证等合理开支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被告销售的是不知道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销售的涉案“真澳妮”天然乳胶橡胶避孕套产品是从被告李*处进货,有合法来源,且被告进货数量少,情节轻微。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工商登记中没有查到李*登记资料,原告大*司与被告汪*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货物系由李*所发。被告李*从未与被告汪*有过交易关系,也没有经销涉案避孕套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

证据3、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商标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奥妮Ausny”商标拥有合法的专用权。

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6046号关于第3105160号“奥尼”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明涉案“奥妮Ausny”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6、发票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汪*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发货单。

证据2、李*的名片。

证据3、原告产品与被告汪*销售的产品实物。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汪*是从李*处进货,其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进货数量很少,获利微。

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李*身份证。证明被告李*的身份。

证据2、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太和县*经营部业主为孙*,该经营部有合法经营权。

证据3、“真澳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申请人袁*已于2006年3月23日提出“真澳妮”商标的注册申请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汪*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实物。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维权的费用是重复费用,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被告李*证据1、2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认为与被告李*无关,具体质证意见与被告汪*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汪*证据1至3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货物为李*所发出。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汪*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该次进货的数量,不能证明总的进货量。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进货具有合法来源,对证据3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李*的证据1至3,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大*司的证据,证据1至3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对“奥妮Ausny”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两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公证购买被告顺*司销售的涉案“真澳妮”天然乳胶橡胶避孕套产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奥妮Ausny”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部分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将核对相关原件后予以部分认定。被告汪*的证据1、2仅凭李*名片及销货清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且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故不予认定;证据3因超出举证期限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被告李*亦不予认可,但因其与原告证据4公证书公证的实物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李*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身份及太和县*经营部业主为孙*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据3无原件核对,原告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侵权诉讼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21日通过转让获得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十类避孕套、子宫帽、非化学避孕药、医用冰袋、医用手套、按摩手套、假发。该商标续展注册的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汪*位于长沙市高桥医药流通园10栋6号红太阳保健品批发部购买“真澳妮”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5盒,并取得送货单收据一份和汪*名片一张。以上购买过程经长沙市公证处(2007)长证内字第8965号公证书公证。上述“真澳妮”天然乳胶橡胶避孕套外包装显著位置上标有“真澳妮”字样,并在产品左上角非显著位置标示“康寿堂”注册商标字样。制造商为“河北同乐乳*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大*司为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商标的比对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系“奥妮Ausny”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且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汪*销售的“真澳妮”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有“真澳妮”字样,而在产品左上角非显著位置标示“康寿堂”注册商标字样。“真澳妮”中文本身并无特殊含义,且缺乏显著性,且其“澳妮”与原告“奥妮”读音完全相同,各文字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该突出使用“真澳妮”字样并同时弱化“康寿堂”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在“真澳妮”与原告“奥妮Ausny”驰名商标之间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特定联系,故涉案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汪*的销售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被告汪*认为“真澳妮”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近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构成,并不以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前提,故被告汪*认为其系善意合法取得该产品,不具主观侵权故意,不构成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被告李*处进货,且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实际数量,被告李*对此亦予以否认,其销售涉案产品不能认定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汪*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亦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原告商标驰名的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汪*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大*司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大*有限公司“奥妮Aus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真澳妮”天然乳胶橡胶避孕套产品;

二、被告汪*赔偿原告广州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广州大*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调查、公证等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汪*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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