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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东莞市**务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一鸣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湘西土家*人民法院(2009)州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司的委托代理人祖铁军、被上诉人彭一鸣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诉人米*司受让取得第378483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即:咖啡馆、茶馆、餐厅,为动物提供食宿,养老院、酒吧、鸡尾酒会服务,日间托儿所,柜台出租,住所等。该注册商标为“欧索米萝”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

2007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彭一鸣(甲方)与上*萝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由甲方出资比例60%,乙方出资比例40%(实际上诉人出资占10%,其余30%系其员工出资),成立湖*金领店,经营西餐、中式快餐、冷热饮料制售。协议书第四章第一条约定:乙方以特许经营方式授权于湖*金领店,使用“米萝咖啡”商标名称展开经营活动,甲乙双方不得以“米萝咖啡”商标名称申请该店营业执照,且甲乙各一方不得私自以该店另立分店。第二条约定:商标使用期限以甲乙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为最终期限。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期为四年,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第六章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依投资持股比例交加盟金人民币捌万元,合同到期时可于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约合同。第十章第三条约定:乙方全权负责本店之经营管理,甲方则有权监督了解其营运、财务作业,甲方若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有异议时须口头或书面通知乙方,经甲乙双方协议后进行调整,甲方不得径自指挥店内作业程序,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作关系。如乙方有蒙蔽作业之行为,甲方则有权原股退回出资额。第五条约定:依合作加盟期间内,营业所需的原物料、器具、服装及其它配套设备未依规定向乙方进货而另行进货,或其它影响品牌形象事项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出相关合理解释,若乙方不予认同,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商标使用权及没收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投资经营。

2008年7月苏州迪*限公司与上诉人正式合并,7月28日,上诉人向其加盟店发出业务联络单《关于取消人力奖金及薪资补助事宜》,后双方在经营中开始出现矛盾,同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彭一鸣委托东莞市*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委托管理通知》解除双方的委托管理合同。12日,米*咖啡湖南吉首金领店经理周*带领部分员工撤离该店。18日,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律师函》,称上诉人与苏州迪*限公司合并后,擅自提高标准经营条件,将被特许人凯旋店、湘乡店、吉首店处工作人员撤离,侵害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双方因此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米萝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一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上诉人彭一鸣同意在米萝*首金领店停止使用欧索米萝及图商标,停止使用的时间按本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执行。

二、商标使用费的返还数额以及分红、清算等事宜,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米*咖啡湖南吉首金领店自双方清算完毕次日起,停止使用欧索米*及图商标,但欧索米*及图商标的使用最迟不得超过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授权终止期限。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东*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上诉人东*务有限公司承担168.75元,被上诉人彭一鸣承担168.75元。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经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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