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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光古**限公司与湖南恒**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紫光古*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汉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衡阳*民法院(2007)衡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生产古汉仁养生精,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古汉”商标的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诉人江西鑫*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古*养生精”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销毁张贴有古*养生精标识的库存产品及包装材料。

二、上诉人江西鑫*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紫光古*限公司40000元,该款项从上诉人冻结的帐户上直接扣划至被上诉人紫光古*限公司帐上。

三、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347元(该款项已由紫光古*限公司预交,由江西鑫*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紫光古*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47元,由上诉人江西鑫*有限公司承担。

四、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经法院审判人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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