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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刘*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长沙*民法院作出(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纳爱*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8万元,并支付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付出费用2万元。3、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纳*集团系是生产洗涤用品企业。浙江纳*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雕”牌商标第1086707号和108670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8月27日止。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672号关于认定“雕”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纳*有限公司享有的“雕”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4月7日,浙江纳*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纳*集团,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同日作出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1086707号和108670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纳*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纳*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雕牌合成洗衣粉为中国名牌产品,并颁发了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限至2008年9月止。2006年上半年,原告发现两被告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原告“雕”牌洗衣粉、“雕”牌透明皂等知名商品,并在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宁程日化批发部批发销售其假冒产品。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事实,已经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了(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0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之后,两被告又于2006年7月12日起先后在其租赁的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黎托村一组、大桥村老屋组两处仓库里进行生产,将散装的洗衣粉包装成假冒的“雕”牌洗衣粉,然后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批发部进行销售。2006年8月14、15日长沙市*雨花分局对上述两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并扣留了两被告生产的假冒产品“雕”牌洗衣粉1183件。两被告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触犯了法律,并由湖南省*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作出了(2007)雨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

另,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1086707号、第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达到非法营利的目的,生产假冒原告“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并进行销售,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本案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确定。鉴于两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由长沙*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故赔偿金额予以酌情确定。两被告称其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产生侵权获利,在获利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两被告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未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费用,但其中差旅费无相应的票据,故对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有限公司第1086707号、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刘*、赵*连带赔偿原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刘*、赵*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刘*、赵*直接给付原告*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赵*、刘*就生产假冒“雕”牌洗衣粉,侵害纳爱*限公司“驰名商标”之事件,向纳爱*限公司表示真诚的道歉。

二、赵*、刘*就上述侵权行为给纳爱*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万元)。

三、赵*、刘*承诺以后决不侵犯纳爱*限公司的知识产权。如果再有侵犯纳爱*限公司知识产权行为发生,赵*、刘*自愿连带赔偿纳爱*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两百万元整(200万元)。

上述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即3400元,由赵*、刘*自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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