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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责任公司与江阴澄**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阴澄**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钟*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澄**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朱**,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澄**司是一家生产经营磷酸及磷酸盐系列产品、日用化工、洗涤用品等化工原料的企业,注册资本为82000万元人民币。2007年1月22日,被**尔公司与被告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斯**公司为钟*印制洗衣粉包装袋15000个,单价0.12元,总金额1800元,按需方即钟*提供的样品进行加工生产,此批产品双方已实际交付。被告钟*将其购买的散装洗衣粉用上述包装袋包装进行销售,该包装袋上印制的内容包括:正反两面均有“澄*及图”标识,下面附小号字体说明为“超效洗衣粉”,反面还标注产品的净含量为150克,由澄*日化(湖南)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是本案的基础事实。原告未提交第1282554号“澄星及图”商标注册证的原件或公证件,或是查询件等,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其起诉缺乏证据支持的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阴澄**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江阴澄**限公司负担。

澄**司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第一类第1282554号“澄星及图”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责令两被上诉人立即销毁其剩余的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包装物;3、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4、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斯**公司口头答辩称,斯**公司只是按照被上诉人钟*的要求生产洗衣粉的包装袋,没有义务审查印刷内容,主观上也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因此斯**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其销售的洗衣粉不相同,且磷产品与洗衣粉既不是同类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澄**司2004年至2006年年度会计报表,证明上**星公司2004年资产总额46亿元,实现销售收入73亿元,利润4.3亿元;2005年资产总额65亿元,实现销售收入99亿元,利润4.4亿元;2006年资产总额79亿元,实现销售收入121亿元,利润5.1亿元。证据2:《关于公示第四批(2006年度)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通知》[工商字(2007)149号],证明2007年7月19日,澄**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据3:江苏澄**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江阴澄**限公司持有江苏澄**有限公司174128536股的股份,占总股本的27.22%,是江苏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斯**公司、钟*均认为,这三份证据与涉案商标是否驰名没有关联性。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斯**公司、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澄**司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经本院审核,上诉人澄**司在一审提交的五十四份证据和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除一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即证据37(商标异议)和证据39(2006年1—7月全国石化企业利润总额排名)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其它证据均有原件,符合法定证据的条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卷材料及庭审情况,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澄**司成立于1989年11月7日,实收注册资本82000万元,其前身为1984年成立的江阴市要塞澄南化工厂,经营范围为磷酸及磷酸盐系列产品,日用化工,洗涤用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煤炭,化工原料,石油制品,纺织,服装,餐饮,娱乐,房地产,建筑装潢,商业服务,广告,造纸,饲料,机械制造,医药保健,财务公司,农、牧、渔业,热电(仅限分支机构热电厂使用),出租业,国内贸易(以上项目涉及专项审批的,需批准后方可经营)。上诉人澄**司下设江苏澄**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078)、江阴**限公司和江阴澄**限公司等子公司,同时,在沈阳、天津、河北、云南等18个省市设立分公司。1999年上诉人澄**司取得第1类第1282554号“澄星及图”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是199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固态气体,工业化学品,催化剂,科学用化学制剂,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不包括杀真菌剂、除莠剂和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品),塑料分散体,化学肥料,金属退火剂,焊接用化学品,食品防腐用化学品,皮革皮面处理用化学品,粘合剂。1999年以来,上诉人澄**司在其生产的磷酸、磷酸氢钙和三聚磷酸钠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澄星及图”注册商标。

2004年12月,江苏省名**诉人澄星公司生产的“澄星”牌磷酸、磷酸氢钙为江苏名牌产品;2006年,上**星公司的“澄星及图”注册商标被江苏省**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标;2006年12月23日,上**星公司的“澄星及图”商标被江苏**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上**星公司下属企业江苏澄**有限公司使用“澄星及图”商标的三聚磷酸钠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4年,上**星公司下属企业江苏澄**有限公司荣获《东方企业家》、中欧**学院颁发的2004年民营上市公司100强行列证书;中**联合会、中**家协会颁发证书证明上**星公司2005年营业收入1075362万元,荣列2006年中国企业500强第289名;中华全**会办公厅颁发证书证明上**星公司名列2004年度全国工商联上规模民营企业营业收入总额排名第36位,名列2005年度全国工商联上规模民营企业营业收入总额排名第35位;上**星公司先后被中国化工企业管理协会、《化工管理杂志》评为2004年度首届中国化工新世纪“十大杰出企业”;被无锡**委员会、无**计局、无锡市**询有限公司评为“工业百强百佳企业(2004-2005)”;被中**市委、市人民政府评为2004-2005年度“无锡市百家最强企业”和“无锡市百家最佳企业”;被中**联合会、中**家协会评为“首届中国优秀民营企业”;被江苏省人民政府评为“江苏省AAA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和“国家火炬计划高新技术企业”。上**星公司先后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上**星公司总裁李*被首届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风云人物征评活动组委会授予“首届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风云人物”,被**业部等部委评为“全国优秀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全国石油和化工优秀民营企业家”。上**星公司年产值超百亿元,经济实力雄厚。上**星公司部分位于江阴的企业2004—2006年度纳税额分别为:6532.99万元、5225.64万元、6908.51万元。2006年上**星公司被评为江苏省民营企业纳税大户。

上诉人澄**司为了提高“澄星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累计为“澄星十图形”商标投入品牌推广费用6684800.12元。上诉人澄**司还在《天下华人》、《2005中国石油和化工民营企业发展会议》专刊、《澄星人》、《中国企业史丛书—江阴澄**限公司发展史》、《光明行—瞩目江阴》、《大家》、《化工报》、《经济日报》、《科技日报》等报刊杂志、书籍上对上诉人澄**司及“澄星及图”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报道。上诉人澄**司为保护涉案商标,于1999年在第2、4、5、7、8、9、10、11、13、14、15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进行了防御性注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澄星公司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涉案第1282554号注册商标是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三、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商标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澄**司未提交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澄**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对此问题,经审查原卷材料,一审庭审期间原告澄**司确实只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但对该复印件,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而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认为需审查证据原件,却未就此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提交。在此情况下,即以当事人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有失公正。二审期间本院专门询问了各方当事人,上诉人澄**司当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及受让取得商标注册证的证明原件,两被上诉人经查询原件后,对原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由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澄**司是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要求保护其注册商标,其起诉并非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这一问题涉及两个方面:1、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澄**司提出了确认涉案第128255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并请求依法给予保护。同时,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上诉人澄**司的第12825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固态气体,工业化学品,催化剂,科学用化学制剂,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不包括杀真菌剂、除莠剂和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品),塑料分散体,化学肥料,金属退火剂,焊接用化学品,食品防腐用化学品,皮革皮面处理用化学品,粘合剂。被控侵权产品是洗衣粉,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澄**司的第1282554号注册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判断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如涉案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不能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反之则可能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所以判断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必须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2、涉案第1282554号注册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是:(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1999年上诉人澄**司开始将“澄星及图”注册商标使用在第1类商品的磷酸、磷酸氢钙和三聚磷酸钠等产品上,持续使用至今,已有9年多的历史;(2)上诉人澄**司的产销量和利税逐年增长,产销量排名位居行业前列,销售网络分布18个省市,实现产供销一体化经营,并且是江苏省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年产值超百亿,反映了上诉人澄**司良好的经营状况,也佐证了其较高的知名度;(3)上诉人澄**司及其“澄星及图”磷酸系列产品获得了众多国家级、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全**业协会颁发的多种荣誉证书,并受到用户的好评,不仅证明了上诉人澄**司生产的磷酸系列产品的质量、产量得到了相关权威部门的肯定,而且反映了该产品在行业及用户中享有较高的声誉,上诉人澄**司已经成为全国磷酸系列产品等化工行业的著名企业,在行业内有重要的影响力;(4)上诉人澄**司为了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在全国性的报刊杂志及书籍等媒体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5)上诉人澄**司为保护“澄星及图”商标进行了防御性注册,以防他人恶意攀附。本院认为,上诉人澄**司使用在磷酸、磷酸氢钙和三聚磷酸钠等产品上的“澄星及图”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即“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涉案第1282554号“澄星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关于争议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钟*使用在洗衣粉包装袋上的“澄新”商标与上诉人澄**司的“澄星”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相近、“澄新”商标与“澄星”商标读音极其相近、主体图案都是利用“澄星”商标拼音的缩写“c”和“x”以及化学元素磷的国际代码“p”组合而成,整个构图思路相同,图形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本案上诉人澄**司的“澄星”商标为驰名商标,在相关行业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虽然上诉人澄**司生产的产品与被上诉人钟*销售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被上诉人钟*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商品来源与上诉人澄**司有特定联系,对上诉人澄**司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钟*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上诉人澄**司认为被上诉人钟*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钟*认为上诉人澄**司在磷酸系列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其使用在洗衣粉上的商标属于不同的类别,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被上诉人斯**公司的行为,根据**务院颁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被上诉人斯**公司为被上诉人钟*印制洗衣粉包装袋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违反了**务院的相关规定,印刷了与他人所有的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与被上诉人钟*共同构成了侵犯上诉人澄**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与被上诉人钟*向上诉人澄**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斯**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澄**司因被上诉人斯**公司、钟*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被上诉人斯**公司、钟*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382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钟*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江阴澄**限公司的“澄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钟*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四、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江阴澄**限公司损失10000元(含上诉人江阴澄**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上诉人江阴澄**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钟*共同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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