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有限公司与沈丘县**厂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丘**农药厂(以下简称华丰农药厂)因与被上诉人**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农药公司)、原审被告韩**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怀化**民法院(2007)怀中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丰农药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上**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以及原审被告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28日,大**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好约”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书的注册号为第38601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害虫剂;驱昆虫剂;杀昆虫剂;灭幼虫剂;除莠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杀寄生虫剂;杀螨剂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2007年4月,大**公司发现韩**销售“好约”等农药产品。该批农药产品的制造商注明系华丰农药厂。为调查取证,大**公司共花费351.51元。据此,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丰农药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大**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判令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华丰农药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侵权。本案大**公司系“好约”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华**药厂与韩**未经大**公司同意,在与原告相同的农药商品包装袋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华**药厂辩称侵害原告“好约”商标专用权的主体是河南省**工农药厂,而非华**药厂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大**公司请求判令华**药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判令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大**公司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无法查清,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亦综合各种因素酌情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华**药厂、韩**立即停止对大**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销毁现存的侵权商标标识;华**药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给付大**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51.51元;韩**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大**公司负担3000元,华**药厂和韩**共同承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丰农药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大**公司发现韩**销售“好约”等农药产品,该批农药产品的制造商系华丰农药厂。而事实是:华丰农药厂自从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以来,由于多种原因,生产许可证未发放,一直未生产任何农药,也不存在销售给韩**任何农药,韩**也不承认华丰农药厂向其销售过任何农药。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华丰农药厂赔偿被上诉人大**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销毁现存的侵权商标标识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大**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存在多少经济损失或提供侵权人因侵权而确实获得多少经济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万元的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销售的药品不是上诉人华丰农药厂生产的,不存在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大**公司在原审诉状中除起诉上诉人外,并将怀化市**资经营部列为第二被告,但在开庭审理期间又将怀化市**资经营部变更为韩**是不合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华**药厂就是本案商标侵权的主体。华**药厂是侵权产品“好约”的生产厂家,因为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制造商就是华**药厂,华**药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别人生产的。华**药厂是在承继了原河南省**工农药厂的企业名称和许可证的情况下成立的,原河南省**工农药厂注销在前,华**药厂成立在后,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就足以证明这个事实。二、华**药厂侵犯“好约”注册商标的行为给大**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华**药厂通过侵权获得了大量的不法利益,单就其在怀化市场的年销售额就达到了23万之多。因此,原判华**药厂赔偿大**公司3万元太少,而且还有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没有计算。三、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就依法追加了韩**为共同被告,韩**到庭应诉并发表了答辩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华丰农药厂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工农药厂的破产宣告裁定书。拟证明该厂已于2004年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证据二:河南省**工农药厂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9月13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递交的“关于组织生产的请示报告及法院同意的批复”。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系河南省**工农药厂破产清算组生产的。

被上**药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华**药厂提供的该二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产品是由河南省**工农药厂生产的。上述请示报告形成于2004年,河南省**工农药厂于2005年被注销,与此同时成立了华**药厂,而侵权产品发生在2006年和2007年,故本案的侵权产品不是河南省**工农药厂生产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产品系河南省**工农药厂生产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

其一,关于华丰农药厂是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的问题。华丰农药厂在与大**公司相同的农药商品包装袋上,擅自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进行销售,大**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印有制造商华丰农药厂字样的包装盒为证。上诉人华丰农药厂称本案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而是河南省**工农药厂生产的,但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华丰农药厂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3万元的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而被上诉人大**公司则认为,华丰农药厂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远不止3万元,还有其已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没有计算进去。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大**公司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等因素酌情判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大**公司人民币3万元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其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华丰农药厂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将本案第二被告怀化市**资经营部变更为韩**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大众农药公司则认为原审法院是在庭审当中变更的,且第二被告韩**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参与诉讼进行了答辩,是合法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将怀化市**资经营部的负责人韩**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丰农药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工农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