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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新华与东莞市**务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新华、原审被告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湘潭*民法院(2009)潭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司的委托代理人祖铁军、被上诉人贺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诉人米*司受让取得第378483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即:咖啡馆、茶馆、餐厅、为动物提供食宿、养老院、酒吧、鸡尾酒会服务、日间托儿所、柜台出租、住所等。该注册商标为“欧索米*”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2006年6月6日,被上诉人贺新华(甲方)与上诉人米*司(乙方)签订《米*咖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各投资50%成立米*咖啡湖南湘乡店;乙方以特许经营方式授权该店使用“米*咖啡”商标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商标使用期限以甲乙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为最终期限;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期为四年,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该协议第五章第一条约定:“为确保米*连锁体系之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一致性。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店内之经营管理,而店内之经营方针、人员、财务管理均由乙方负责,如有重大营运策略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由乙方执行,甲方则负责监督及从旁协助。”第十章“违约责任”的第三条约定:“乙方全权负责本店之经营管理,甲方则有权监督了解其营运、财务作业,甲方若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有异议时须以口头或书面通知乙方,经甲乙双方协议后进行调整,甲方不得径直指挥店内作业程序,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作关系。如乙方有蒙蔽作业之行为,甲方则有权原股退回出资额。”第五条还约定:“依合作加盟期间内,营业所需的原物料、器具、服装及其它配套设备未依规定向乙方进货而另行进货,或其它影响品牌形象事项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出相关合理解释,若乙方不予认同,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商标使用权及没收履约保证金。”投资人共同确认湘乡市大正街米*咖啡店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原审被告张*。2008年9月被上诉人贺新华赶走上诉人派出的湘乡市大正街米*咖啡店的管理和服务技术人员,将该店交长沙市*有限公司管理与经营,并委托东莞市*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函,解除了上诉人的委托经营管理权,并告知上诉人将注销原审被告张*为负责人的营业执照另行办理设立登记,但湘乡市大正街米*咖啡店仍然以“米*咖啡”的招牌及商标对外营业。另,湘乡市大正街米*咖啡店的营业款和经营利润自2008年9月起全部交给了长沙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米*司、被上诉人贺新华、原审被告张*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上诉人贺新华同意在湘乡市大正街米萝咖啡店停止使用欧索米萝及图商标,停止使用的时间按本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执行。

二、商标使用费的返还数额以及分红、清算等事宜,各方当事人另行处理。

三、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湘乡*萝咖啡店自双方清算完毕次日起,停止使用欧索米萝及图商标,但欧索米萝及图商标的使用最迟不得超过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授权终止期限。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东*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上诉人东*务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上诉人贺新华承担600元。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经各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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