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尚**限责任公司与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学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简称尚**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清**学起诉称:是我校依法注册的商标,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尚**公司在其域名为ceoyx.com的网站上以“清**学”的名义大规模对外招生、培训,其未经许可在该网站网页上方以及介绍推广其自创的培训项目的网页上单独、突出使用了上述商标,而且还将我校的校徽、校门照片等也放置在其页面上,导致广大学员将其网站误以为是我校主办,并误认为网站上的所有培训项目都来源于我校,给我校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给我校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侵害了我校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我校现请求法院判令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校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在全国性报刊和杂志上向我校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清**学下属的北京卓**责任公司(简称卓**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我公司推广清**学的相关课程项目,我公司当然有权以清**学的名义对外招生。在《合作协议》到期后,我公司与清**学、卓**司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仍然有权以清**学的名义对外招生。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侵犯清**学商标权的行为。清**学不存在损失,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2014年7月2日以后已经将网站上所有清**学的课程全部撤销,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清**学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清**学于2009年1月28日取得了第4724561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在域名为tsinghua.edu.cn的清**学官方网站上显示卓**司是清**学继续教育学院下属的“中小企业培训中心/市场研究中心”。2011年4月18日,卓**司与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尚**公司为卓**司推广清**学继续教育学院的教育培训项目“中国企业融资与投资基金运作高级研修班”,负责组织该项目的受训学员。该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3月12日,卓**司与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尚**公司为卓**司推广清**学继续教育学院的教育培训项目“清**学中国卓越企业工商管理总裁研修班”、“清**学高级工商管理总裁研修班”、“清**学人文素养与领导力提升高级研修班”、“清**学企业家战略投资与创新经营高级研修班”,负责上述项目的部分招生工作。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3月1日;卓**司与尚**公司还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尚**公司为卓**司推广清**学继续教育学院的教育培训项目“执行经理高级研修班”,尚**公司负责组织生源。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卓**司与尚**公司还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尚**公司为卓**司推广清**学继续教育学院的教育培训项目“集团管控研修班(深圳振业班)”,尚**公司负责组织生源工作。该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卓**司与尚**公司还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尚**公司为卓**司推广清**学继续教育学院的培训项目“清**学中国卓越企业工商管理总裁研修班”、“清**学高级工商管理总裁研修班”、“清**学高级工商管理总裁研修班(杰出华商班)”、“清**学中国企业投融资与上市运作高级研修班”、“清**学商业文明与领导艺术总裁高级研修班”,尚**公司负责上述项目的部分招生工作。该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上述“中国企业融资与投资基金运作高级研修班”、“集团管控研修班(深圳振业班)”两个项目的《合作协议》中均约定“未经卓**司书面授权许可,尚**公司不得在其单位名称、商号、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目录、办公用品、名片、办公场所的装潢装饰中使用清**学或卓**司的名称、简称、注册商标(包括清**学中英文校名、校徽、二校门标志等)和标志、标识等。本协议终止后,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许可,卓**司不得自行或许可第三方以任何形式使用清**学或卓**司的名称、简称、注册商标(包括清**学中英文校名、校徽、二校门标志等)和标志、标识等。尚**公司不得以清**学或卓**司的名义通过自建网站进行项目推广宣传,未经卓**司书面授权,不得在网站上发布项目信息。未经卓**司书面授权,网站不得使用清**学或卓**司的名称、简称、注册商标(包括清**学中英文校名、校徽、二校门标志等)和标志、标识等”。

域名为ceoyx.com的网站为尚**公司所有并运营的网站。该网站上列明了诸多显示为清**学的各种培训课程。在该网站的页面上方以及各种培训课程介绍页面上方均单独、突出使用有上述第4724561号商标,并放置有清**学的校徽、校门照片。在该网站的“关于我们”中有如下内容“尚**公司负责为清**学培训课程制作本网站,网站所有内容版权归属于清**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复制或更改!”。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清**学教育培训”进行搜索后,在搜索结果页面出现尚**公司该网站的搜索结果,显示的搜索标题为“清**学教育培训—清华官方”。清**学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6月10日申请公证处对尚**公司上述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尚**公司陈述清**学公证保全的其网站上显示的上述培训课程均没有其与卓**司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培训项目。

现**公司上述网站上已删除了显示为清**学培训课程的所有内容以及涉案商标、校徽、校门照片等。

清**学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万、公证费188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合作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学是涉案第4724561号商标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授权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尚**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推广标明为清**学的各种培训项目,但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这些培训项目是清**学或者清**学授权的主体与尚**公司合作的培训项目。在此情况下,尚**公司在其推广培训项目的网站页面上单独、突出使用上述第4724561号商标,容易使人误认为这些培训项目是清**学授权给尚**公司进行推广的,或者误以为尚**公司的涉案网站为清**学的网站,进而使人对清**学与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尤其是,尚**公司在其网站上还放置了清**学的校徽、校门照片,结合尚**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上述使用情况,更加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尚**公司侵犯了清**学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尽管尚**公司曾与清**学下属的卓**司存在合作关系,为卓**司推广过清**学的相关课程,但在清**学对尚**公司涉案网站进行公证时,双方之间的合作早已结束,且卓**司与尚**公司签订协议中也未许可尚**公司使用清**学的商标,相反在有些协议中明确约定无论在协议期间还是协议到期后未经书面授权尚**公司不得使用清**学的商标,故尚**公司以曾推广过清**学的相关课程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尚**公司已经从其网站上删除了清**学的涉案商标标识,本院对清**学要求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根据救济措施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尚**公司应当在其涉案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给清**学造成的不良影响。商标权本质上是财产权,侵犯商标权不会给权利人造成人格上的损害,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救济措施,故本院对清**学要求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尚**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给清**学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及尚**公司因此获益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尚**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清**学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尚**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域名为ceoyx.com的网站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为原告清**学消除不良影响,该声明需连续登载三十日(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尚**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尚**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清**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清**学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