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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全圣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全圣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呼和*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呼民知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全圣公司系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眼镜框”上,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是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截止)”上,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

2012年8月1日,原告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吴*经营的某眼镜店中,以2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保圣太子”眼镜(型号为115164□13-130)。该眼镜左镜片及左镜腿上标有“BAOSHENGTAIZI”字样,鼻托上标有“保圣太子”字样,右镜片上贴有标识。

另查明,原告全圣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工商调档费人民币100元。

原告全圣公司以被告吴*销售涉案“保圣太子”眼镜,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保圣太子”牌眼镜及停止在眼镜及零配件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保圣太子”商标;二、被告在《内蒙古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其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人民币4,12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保圣太子”眼镜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保圣”“PROSUN”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全*司系第1248966号“PROSUN”商标、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在上述商标核实使用的商品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涉案“保圣太子”眼镜上使用了“保圣太子”、“BAOSHENGTAIZI”及标识。“保圣”二字无特殊含义,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有较强的显著性,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保圣”二字属于“保圣太子”及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故使用“保圣太子”及作为产品标识使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保圣”产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保圣太子”及与“保圣”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与“PROSUN”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涉案“保圣太子”眼镜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了与第4346446号“保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吴*对于原告全*司公证取证的程序有异议,但当庭对于其销售了涉案眼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吴*销售涉案“保圣太子”眼镜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吴*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主张涉案“保圣太子”眼镜系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该产品的提供者,即使其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提交的销售清单等证据上未明确载明其从台州市椒江鸿宇眼镜厂购买的“保圣太子”眼镜的型号,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涉案“保圣太子”眼镜是其从台州*眼镜厂处购得的那副“保圣太子”眼镜。因此,被告吴*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依法综合考虑原告“保圣”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呼和*公证处向案外人包头市*理有限公司出具,且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公证费已实际发生,一审对于公证费酌定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3,000元、工商调档费100元以及购买眼镜的费用220元,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全圣公司要求被告在《内蒙古日报》除中缝外的其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立即停止销售“保圣太子”牌眼镜;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元;三、驳回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人民币200元,剩余人民币100元由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保圣太子”标识由汉字、图形及拼音组成,与被上诉人的“保圣”、“PROSUN”商标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上诉人销售“保圣太子”眼镜的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有恶意诉讼之嫌。被上诉人所出示的(2012)呼青证内字第4623号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内容虚假,不应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2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工商调档费100元、公证费500元,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呼民知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全圣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归纳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眼镜所标注的“保圣太子”、标识与被上诉人拥有的“保圣”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被上诉人销售涉案眼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二审归纳的焦点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圣公司依法享有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眼镜商品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上诉人销售的眼镜鼻托上标有“保圣太子”字样,右镜片上贴有标识,与被上诉人的“保圣”注册商标相比,其中的“保圣”二字在读音、字形等方面基本没有差别,因被上诉人的商标“保圣”系臆造词,属于商标的显著部分,涉案眼镜产品上标注“保圣太子”及标识,其中的“保圣太子”中文标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易于识别的部分,而且在上诉人对外开具的销售单据上也以“保圣太子”为其所售眼镜名称,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上诉人销售的眼镜所标“保圣太子”的标识与被上诉人的“保圣”商标相近似,上诉人销售涉案眼镜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保圣”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眼镜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又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因上诉人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保圣”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上诉人吴*实交300元,其余250元退还上诉人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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