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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责任公司、李*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2)四民三初字第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秀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吉林省*责任公司、李*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长*公司诉称:其前身为成立于1993年2月11日的一汽东光离合器厂,是由中国*团公司与吉林*机械厂(现更名为吉林*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国有企业,注册地为吉林省长春市。1997年11月26日,以募集发行方式设立“长春一*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东”即为一汽东光的缩写),经营范围为制造汽车离合器等。1998年原告在上*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长春一东”。长*公司系“一东”文字注册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号:第1558955号)和图形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号:第836620号),此后长*公司以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离合器产品,该商标也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在2011年10月武汉汽配交易会上,长*公司发现吉*东公司的字号与自身相同,其与吉林*有限公司(2007年10月8日成立)在展会上宣传“一东离合器”,使用“一东”文字商标和图形,其宣传用语、宣传商标、产品包装(二被告并列为制造商)等全部仿用长*公司的宣传语、商标及包装样式;在第二被告的网站上(www.jlcgcl.com)也发现了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内容。长*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向吉林*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11年11月10日对第一被告住所地进行查处,认定吉*东公司存在侵犯长*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核对其非法经营额为10130元,并与2012年3月26日出具了吉工商标字(2012)002号《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进行了处罚。

被告李*和是在长春*开发区高力汽贸城从事汽车销售的个体户,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在李*和处购买第一和第二被告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2012年3月19日生产)。李*和在明知长*公司持有的“一东”文字、

图形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仍销售仿冒长*公司注册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综上,三被告多年持续侵害了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并在全国展会及互联网上进行宣传,且被告吉*东公司还侵害了长*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东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一东”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2、被告吉*东公司、被告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长*公司持有的“一东”文字注册商标和图形注册商标涉案侵权产品;判令李*和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一东”文字、图形商标的侵权产品。3、判令吉*东公司、被告吉*限责任公司立即删除“西岗齿轮”(www.jlcgcl.com)网站上的不实宣传,停止其不正当的竞争行为;4、判令被告吉*东公司、吉林省*责任公司、李*和在《中国汽车报》和吉林卫视上就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致歉声明、澄清事实和消除影响;5、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吉*东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经过公司注册,经营符合法律规定,企业名称是一汽和东风的汽车离合器。我厂2005年就注册了。长*公司是长春的,我的使用地是四平,我公司属于政策扶持的小微企业、我在长*公司取得商标权之前就注册公司了。我公司名称是吉林*理局核发的。长*公司应向吉*商局投诉。我要保留权利。请驳回长*公司的起诉。

一审被告西**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2年5月后已经不生产了,我不应在原告告诉之列。

一审被告李*和辩称:我只是销售产品,我听从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长*公司成立于1988年5月7日。在2001年取得“一东”文字注册商标权(注册商标号:第1558955号),1999年9月23日通过转让取得图形注册商标权(注册商标号:第836620号)。上述两项权利均在有效使用期内。2006年长*公司持有的图形商标被吉林*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一东”文字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吉*东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4日。公司住所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产业发展区。被告西*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法人为信棹淇。被告李*和系汽车产业开发区西岗齿轮经销部的经营者,销售的是汽车零配件。因被告吉*东公司销售了与原告长*公司持有商标相似的齿轮产品,吉林*管理局2012年3月26日作出吉工商标字(2012)002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在外包装上使用“一东”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处以没收侵权商品80件,罚款20260元(核定其非法经营额为10130元)。被告吉*东公司在2011年12月7日取得了其销售产品外包装的外观专利权。在该专利设计名称为离合器从动盘总成。在包装外观上标有一东离合器并标注了吉林省*有限公司的字样。长*公司维权费用为11770元。被告西*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棹淇于2011年12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总局取得了外观设计证书(证书编号1751874)。该外观设计证书主视图上载有吉林省*有限公司的字样。在被告吉*东公司生产的齿轮上标有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公司在先取得了“一东”文字商标,该公司使用该商标已经多年,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吉*东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上使用“一东”字样,且其销售的产品与长*公司销售的产品均为齿轮,被告吉*东公司的行为足以在市场上误导公众,造成混淆。同时被告所使用的图形与原告持有的图形商标相近似,且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足以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吉*东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使用,但与原告长*公司在先的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吉*东公司不正当的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其同时侵害了原告长*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即使其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吉*东公司应当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一东”文字。

长*公司称其在被告西岗*任公司的网站(www.jlcgcl.com)上发现了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内容,并向法院提供了其在长*证处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一份,从该公证书公正的内容来看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任公司在www.jlcgcl.com网站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原告长*公司要求被告*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任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其明知是侵权产品而故意予以销售的证据,但长*公司向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和系负责销售的产品的个体业主,长*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5月25日在其处购买吉*东公司和西岗*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2012年3月19日生产),这足以说明被告李*和销售了侵权产品。但作为销售者其应当对自己明知是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的行为负侵权责任,现长*公司未能证明李*和存在上述的故意行为,亦未提供李*和的具体销售额和其实际损失额的证据,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但李*和应当在接到本判决后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吉*东公司及西岗*公司生产的含有“一东”“”字样的侵权涉案产品。

原告长*公司诉请三被告在《中国汽车报》和吉林卫视上就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致歉声明,因其享有的商标权系一种财产权利,不具有人身或者精神损害的内容,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吉*东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上述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长*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确定其具体损失数额亦不能确定被告吉*东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额度。2012年3月26日,吉*商局对被告吉*东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并核定其非法经营额为10130元。综合考虑原告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被告吉*东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持续时间及过错并结合吉*商局的处罚,本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177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后被告吉*东公司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总局颁发的外观设计证书(证书编号1751874)。被告吉*东公司的代理人信棹淇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项权利经过行政部门处理后再进行审理。因原告长*公司取得相关商标权在先,且吉*商局对被告吉*东公司处罚时及原告长*公司在诉讼时及开庭中,被告吉*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棹淇并未提供该权利凭证,且被告吉*东公司的侵权事实已经查清,为了避免给原告长*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信棹淇所提供的该专利权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一东”文字;二、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一东”、“”字样的商品标识;三、被告李*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生产的含有“一东”、“”字样的侵权产品;四、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春一*有限公司2万元;五、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春一*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1770元;

六、驳回原告长春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吉*东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合法有效,该证据虽然存在于庭审之前,且提交时间在庭审之后,但由于当事人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及时提出,所以应当属于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在上诉人拥有的专利权和被上诉人拥有的商标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评价两者的效力,然后才能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长*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不予审查是正确的。因《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生所谓的权利冲突,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进行程,不应当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本案所谓的权利冲突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当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本案的裁判进程不应受其影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吉林省*责任公司、李*和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吉*东公司拥有的专利使用许可权能否对抗被上诉人长*公司拥有的商标权。

关于上诉人吉*东公司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所谓的权利冲突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评价的问题,因行政前置程序适用情形属于法定事由,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上诉人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吉*东公司上诉主张其不了解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证据价值而未及时提交,该证书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理由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商标权与专利权同属知识产权中的工业产权,但两者保护的客体性质不同。本案当中被上诉人长*公司拥有的商标权着眼于保护其企业及产品的市场识别性,而上诉人吉*东公司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使用人,该专利之上的专利权着眼于保护基于权利人信棹淇的脑力劳动所产生的设计新颖性,使用人吉*东公司获得的是一种权能让渡,所以信棹淇的专利权、上诉人吉*东公司的专利许可使用权以及被上诉人长*公司的商标权,此三种权利本身在知识产权体系当中分属不同领域,并行不悖,但在本案当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之规定,上诉人吉*东公司即使提供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其行为仍然构成对被上诉人长*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所以即使该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吉*东公司拥有的专利许可使用权仍然无法对抗被上诉人长*公司拥有的商标权。

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权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因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并且不影响商标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吉*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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