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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南通市**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司)诉被告南通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圣公司诉称:本公司依法享有的“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于眼镜片、眼镜框、太阳镜等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011年,我公司发现被告松*司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偏光太阳镜,在眼镜吊牌及眼镜盒上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及“保圣”、“PROSUN”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及其注册商标造成巨大的声誉影响和财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在《南通日报》除中缝以外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5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松*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273号公证书中原告购买太阳镜取得的配镜单票据上显示抬头为“南通*公司”,而原告起诉主体为“南通市*责任公司”,两者不是同一主体。即便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出售太阳眼镜的行为也仅仅是受托寄卖行为。2、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也没有损害的事实和依据。3、原告持有的商标系受让取得,受让过程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告并未看到转让商标的公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4、原告的取证方式为“钓鱼执法”的打假行为,购买的商品应该当场封样交权威部门。综上,被告松*司既不承担消除影响责任,也不予以赔偿。

诉讼中,被告松*司承认发票抬头“南通*公司”与其系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寄售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全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经(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2012)厦证经字第3396号公证书公证,与原件一致的第124895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的证明;经(2010)厦证经字第1240号、(2012)厦证经字第3397号公证书公证,与原件一致的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证及该注册商标的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保圣”、“PROSUN”的商标专用权。

2、经(2010)厦证经字第1243号、1244号、(2012)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公证,与原件一致的荣誉证书、争议裁定书等,以证明原告全圣公司及其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眼镜产品拥有较高知名度。

3、南通市*管理局关于南通市*责任公司的档案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273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商品实物,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加盖“海安松林眼镜城西店”印章的数额为530元的配镜单一张(复印件)、加盖“袁*发票专用章”的100元定额发票六张(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费、公证费发票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律师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第1240号公证书及(2012)厦证经字第3396号、第3397号公证书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理由为:四份公证书系同一公证员署名公证。否认原告享有“保圣”、“PROSUN”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对(2010)厦证经字第1243号、第124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理由为:两份公证书出自同一公证员之手,且认为其知名度仅限于厦门当地,影响范围较小。对(2012)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理由为:相关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对“PROSUN”商标在眼镜、眼镜框商品上系驰名商标的认定没有公开,也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可。

3、对南通市*责任公司的档案查询资料无异议。

4、对(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273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商品实物均持有异议,理由为:该公证书的取证过程违法,取证时应当场释明,同时应当将销售过程全景拍摄,将物证当场封存,否则无法证明购买于被告处。

5、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为:委托代理合同中,原告全圣公司的委托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而江苏*事务所签字接受委托的时间为2011年11月7”,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眼镜是2011年10月18日,时间先后顺序上有违常理。对代理费、查档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理由为:诉讼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盖有浙江高*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原件。载明交款单位为松林眼镜,交款数额为480元,交款事由为“保圣眼镜4付(副)预付款”。以证明被告出售保圣眼镜系受托寄售行为。另,被告松*司提供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其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480元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收据开具的日期为2010.4.13,而公证取证时间为2011.10.18,原告有可能在一年半的时间已将4付(副)收据所载的眼镜卖掉,因此无法确定收据上载明的眼镜与涉案眼镜的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1、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主体身份证明资料均复制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且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也均表示对对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全*司提供的(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1240号、1243号、第1244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396号、第3397号、第3511号公证书,系由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可。

3、全圣公司出具的有关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费用票据,被告松*司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虽然委托代理合同上受托方江苏*事务所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且未在合同上签章处加盖公章,合同存在瑕疵,但代理人王*同时也递交了授权委托书、出庭证明,其代理权资格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费用票据问题,系全圣公司以此证据证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举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PROSUN”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眼镜框,注册号为1248955。2004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全圣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2007年5月28日,全圣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保圣”中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注册号为4346446,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

“PROSUN”、“保圣”商标于2009年6月、2009年12月分别被厦门市*委员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全圣公司生产的保圣偏光系列太阳镜,在有关赛事及活动中获取了相关荣誉证书。2011年11月30日,“PROSUN”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399520号“PROSUN”商标争议裁定纠纷中,被国家工*审委员会在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松*司成立于1997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为眼镜、隐形眼镜验配等,登记经营场所为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5-13号,因登记经营场所拆迁,目前仅在海安县人民西路9-8号与中大街步行街13幢10-13轴各有一家店面。

2011年10月18日13时25分,江苏*事务所指派张*在海安县人民西路9-8号,店面招牌为“松林眼镜”的眼镜店购买“PROSUN”牌太阳镜一副,现场取得抬头为“南通*镜公司”并盖有“海安松林眼镜城西店”印章、发票号为0024326的配镜单一张以及加盖“袁*发票专用章”的100元定额发票六张(复印件)。上述购买过程由江苏*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1日,江苏*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273号公证书。该眼镜店即为松林公司所经营。

庭审中,本院依法当庭拆封涉案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太阳镜1副、镜盒一只、太阳镜使用说明书一份,在镜片、镜架、镜盒上显示有“PROSUN”字样,眼镜吊牌上显示有:品名保圣偏光太阳镜、总代理/授权制造厦门*限公司字样。太阳镜使用说明书上多处有“PROSUN”及“保圣”字样。

庭审中,原告全圣公司提出,该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点主要为:正品太阳镜所挂吊牌为长方形圆角、镜腿内侧标注的型号与后面英文字母间有空格、镜腿与镜框之间系由小螺丝连接等。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商品所挂吊牌为长方形方角、镜腿内侧标注的型号与后面英文字母间也无空格、镜腿与镜框之间亦无螺丝连接,即被诉侵权眼镜上的相关特征,均与原告全圣公司庭审中主张的正品太阳镜特征不相吻合,且其制造工艺明显低劣于原告全圣公司生产的正品偏光太阳镜。

另,原告全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工商查询费50元的定额发票、1200元公证费发票、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

一、原告全圣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公司通过核准受让方式取得了“PROSUN”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核准注册了“保圣”商标,核准使用于商品第9类: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因此,全圣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商品,并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案中,被告松*司销售的涉案偏光太阳镜,属于“保圣”、“PROSUN”注册商标所核准登记的商品范围,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镜盒、镜架、镜片、吊牌、说明书等多处使用“保圣”、“PROSUN”标识,经过比对,涉案偏光太阳镜的标识字体、颜色与原告全*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保圣”、“PROSUN”视觉上并无差别。但经庭审比对,该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明显差别。虽然该产品吊牌偏光太阳镜吊牌及说明书上标有“总代理/授权制造:厦门*限公司”,但显而易见系假冒产品。

三、被告松林公司侵犯原告全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松*司在其门市存有标识与全圣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标识的假冒全圣公司出品的偏光太阳镜并销售,构成侵权。松*司辩称其行为系寄售,虽然当庭提供了盖有浙江高*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原件,但未得到浙江高*限公司的确认,时间距原告全圣公司发现侵权事实也有一年半时间,而松*司出售被控侵权眼镜的销售价格(530元/副)又明显高于收据中的购买价格(480元/4副),有违常理,不符合替他人寄售商品的通常特征。即使侵权产品来源于他处,但该产品标明的生产厂及品牌均为原告厂家及所属注册商标,与所谓寄售方浙江高*限公司明显不符,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判断也能区别,作为销售眼镜的专业企业,被告松*司更是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但却仍对外销售,故对被告松*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松*司称原告全圣公司取证方式违法的抗辩,因公证取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且南京*证处是依法行使公证职能的机构,原告全圣公司选取该公证处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并无不当。故对松*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四、被告松林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松*全**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全圣公司未提供其因被告松*司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松*司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本案损失由本院综合考虑松*司侵权行为系故意侵权、持续时间一年多、出售数量有限及被侵犯的商标声誉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全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松*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全圣公司要求被告松*司在《南通日报》除中缝以外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销售行为对原告及其依法享有的“PROSUN”、“保圣”商标造成了损害和不利影响,但考虑到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数量和范围有限,且消除影响应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进行,故被告松*司应当在海安县范围内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松*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全圣公司涉案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松*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全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海安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被*公司未按期刊登,则由原告全*司自行刊登,内容亦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松*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司代垫,被*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全*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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