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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石**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石*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知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烟*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国内最大的生产密封产品的企业之一,产品在同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烟*公司合法拥有第727245号樱花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该商标于2008年9月被山东*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樱花牌汽缸垫片及附属垫片被山东*监督局授予“山东省名牌产品”。2014年2月27日,烟*公司与公证人员一起从扬*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烟*公司企业名称和樱花牌注册商标的发动机汽缸盖垫片,经鉴别属假冒产品。扬*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扬*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27245号樱花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缸盖垫片;2、赔偿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扬*公司一审辩称:烟*公司存在恶意打假的嫌疑;烟*公司既是涉案物品的购买者又是鉴定者,不符合鉴定程序;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月28日,烟台*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取得第727245号樱花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汽缸垫片等,并于2004年8月7日依法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烟*公司。2004年11月11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2008年9月12日,第727245号樱花图形商标被山东*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扬*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销售等,经营场所位于扬州市江阳东路276号扬州汽配城四区17—26号。

2014年2月27日,山东*公证处的公证员杨*、公证人员史*和烟*公司代理人曲*来到扬州市江阳东路276号扬州汽配城四区17—26号“长日汽配”店。曲*进入该店内以110元的价格购买有樱花图形商标的汽缸盖垫片一个,型号为6DF1,并取得该店出具的发货清单一份(印章名为扬州*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曲*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曲*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了编号、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发货清单、名片进行了施封。山东*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栖证民字第60号公证书。在庭审中,封存物品当庭被拆封,被封存的汽缸垫片上印有“烟台石川”字样及樱花图形商标,产品合格证上印有烟*公司企业名称和厂址,产品说明上亦印有烟*公司企业名称。经比对,封存商品与正品之间存在以下区别:封存的汽缸垫片上的“烟台石川”字样及樱花图形商标是后打印上去的,而烟*公司提供的正品密封垫片则是先在钢板上打印企业名称和商标,后喷涂表面涂料;封存的产品合格证上记载内容是空白的,而正品的合格证上则记载生产日期、编号、检验人员工号等信息。

烟*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而进行了调查、取证,产生了有票据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11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烟*公司是第727245号樱花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扬*公司销售假冒该商标的汽缸盖垫片,侵犯了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第727245号樱花图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扬*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其经营规模、烟*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扬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27245号樱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石*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烟台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商品是上诉人为他人代销,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侵权的行为;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栖证民字第6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产品鉴别书不具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供的侵权产品并非现场封样,购买产品时公证人员不在场,该公证系异地公证,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产品鉴别书非由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出具;3、原审判决对不接受调解的上诉人加重惩罚,判决具有不公正性。遂请求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知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川公司辩称:上诉人是专业从事销售汽车配件的公司,上诉人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在购进商品时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其对汽车零部件产品的识别能力强于普通消费者,更应注重对进货商资质和购进货物真伪的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扬*公司仅对公证购买及产品鉴别的事实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扬*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产品的行为;2、扬*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扬*公司实施了销售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扬*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2014)栖证民字第6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产品鉴别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虽然该公证书的出具人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并非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但该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无效。因为《公证程序规则》虽然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但该规则仅规定了超越地域管辖公证的行政责任,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异地公证的法律后果,且异地公证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该因公证系异地公证而否定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2、该公证书明确记载“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史*会同代理人曲*来到扬州市江阳东路276号汽配城四区17-26号‘长日汽配’商店……整个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史*现场进行了监督。代理人曲*在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史*的监督下,对所买的商品进行了编号及拍照,随后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史*对所购得的物品、发货清单、名片进行了施封”,可见公证员全程参与了涉案证据保全的公证,在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公证中有违法事由的情形下,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应予认定。

3、烟*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进行鉴别,出具书面鉴别意见,该鉴别意见明确指明涉案产品与正品的区别,扬*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别意见的,该鉴别意见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2014)栖证民字第6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产品鉴别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扬*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侵犯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另,扬*公司上诉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难以采信。

二、关于扬*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扬*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扬*公司自认该涉案产品系为他人代销,作为专业从事销售汽车配件的经营者,扬*公司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扬*公司因侵权获利和烟*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基于此情形,在综合考量扬*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其经营规模、烟*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扬*公司应承担1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施行前,且无证据证明扬*公司侵权行为持续到施行之后,依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一审法院援引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援引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扬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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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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