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房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浙江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份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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