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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限公司与济南**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淄博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隆润发公司)与上海英*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淄博*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7)淄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圣隆润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为:1、英雄金笔厂于1986年4月15日注册了第248272号“英雄HERO”文字商标,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到2016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商品截止)。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认定“英雄HERO”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英雄金笔厂于2004年3月14日注册了第3256346号“英雄”及“HERO”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05年2月21日,第248272号、第3256346号商标依法转让给了上海海*限公司。上海海*限公司经上海*管理局核准,于2006年11月28日更名为上海英*限公司。2007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受理了上*公司关于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的申请。2、2007年3月19日,上*公司为维权之需,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限公司向淄*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07年3月20日,淄*证处公证员与上*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到圣*公司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英雄”钢笔2支。圣*公司为其出具号码为06371505《销售发票》一张,并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07年4月5日,上海*有限公司受上*公司委托经检验证实,圣*公司销售的带有“英雄”注册商标的钢笔,系假冒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3、上*公司为制止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5874.80元。4、2007年9月5日,圣*公司与济*发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济*发公司在其百货区文化用品专柜出租和招商事宜中作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和收取租金。授权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济*发公司随后将圣*公司的文化专柜出租给被告深*公司,销售商品以钢笔、打火机为限,其品牌为英雄、派*等。双方签订了专柜合同,根据约定比例进行货款结算。该合同中第八条(十一)项还约定,深*公司陈列或销售之商品,不得有冒用商标、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任何不法之情形,否则除自负法律责任之外,并同意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海英*限公司放弃本案一审诉讼请求;

二、淄博圣*限公司与上*公司之间互不追究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上海英*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共计275元,由淄博圣*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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