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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电**厂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利**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旭**限公司、上饶**有限公司、乐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电机诉被告无锡锡泵、江西旭申、上饶华融、乐清湘电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委托代理人过昌明、罗*、邵*、缪*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电机诉称:原告为生产电机的知名企业,系注册商标“SD”的合法拥有者。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机、发电机、水轮机、风力发电设备、水力动力设备,注册号:第1262025号。2010年11月,原告接到举报,江西省乐平市乐北排涝总站使用的电机系假冒原告“SD”商标的侵权产品。经工商部门调查,2010年2月11日,被*锡泵与乐平市乐北排涝总站更新改造项目部签订《乐北更改1标水泵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由被*锡泵负责水泵及其附属设备的采购、运输、指导安装、调试等。后被*锡泵将排涝站的电机采购业务委托给本案被告上饶华融,被告上饶华融又与被告江西旭申、被告乐*电串通,明知被告乐*电不拥有“SD”商标使用权,仍然共谋生产假冒原告“SD”注册商标电机17台。被*锡泵提供虚假的“制造厂家授权书”,将伪造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17台电机冒充为原告的产品销售给排涝站使用。各被告因上述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均有不同程度的获利,本案各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获得了不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酌定);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5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上海电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SD”注册商标权。2、上海名牌产品100强荣誉证书一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书一份、上市质量管理奖、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推荐书、2006年中国机械500强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产品的质量和市场声誉。3、乐平市乐北排涝总站更新改造项目投标书、乐北更改1标水泵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乐北排涝总站更新改造项目部对被告无锡锡泵的付款凭证、制造厂家授权书、2010年2月22日湘*公司致被告无锡锡泵的函、被告无锡锡泵关于变更电机生产厂家的报告,乐*法院刑事判决书,徐国火证言。证明被告无锡锡泵在侵权案件当中起了很大的作用,被告无锡锡泵提供虚假文件使其他人的假冒侵权产品顺利地通过了发包方的验收,使得侵权产品顺利投入使用,而且被告无锡锡泵也做了虚假的陈述,使电机在上海进行了检测,被告无锡锡泵因为这个行为获得了巨额的经济利益,被告无锡锡泵应当为他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江西迈*限公司与乐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机购买合同及付款凭证、江*公司与上饶*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及付款凭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乐刑初字第290号和乐*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工商公处字(2011)360号,证明其他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无锡锡泵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投标书、投标报价书、关于变更生产厂家的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制造厂家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将公章进行了比对,发现该公章系伪造,该授权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要证明的是被告无锡锡泵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但是本案适用的法律是商标法,而非合同法。即使电机在上海进行了检测,这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因与被告无锡锡泵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旭申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合同约定提到的电机数量提出异议,其中电机检测费用6万余元是被告江西旭申垫付的,原告主张造成的侵权后果以及被告江西旭申获取的利益是不吻合的。

被告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投标书、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制造厂家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西旭申与被告上饶*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恰恰证明被告上饶*不明知其所采购的电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机,并且也证明被告上饶*能提供供货方。关于刑事判决书,乐平市公安局回函证明两个事实:对被告江西旭申予以刑事立案,对被告上饶*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对判决书中所载明的被告江西旭申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四被告有串通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上饶*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机。对被告江西旭申与被告乐*电签订的电机购买合同不予质证。

被告乐*电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乐*电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说是被告乐*电将商标贴上去的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

被*锡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锡泵与被告上饶华融签定的购销合同。证明:电机是合法取得,被*锡泵并不明知电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无锡锡泵的主张。

被告江西旭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乐*电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江西旭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乐*院(2012)乐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江西旭申在本案中所涉及到的侵权后果以及所起的作用,始作俑者不是被告江西旭申。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西旭申、乐*电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认定。根据赵*的供述,被告上饶华融、江西旭申、乐*电是有串通合谋行为的。

被告无锡锡泵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较小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乐清湘电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乐清湘电有侵权行为。

被告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采购的电机是上海电机厂的电机。2、乐*院(2012)乐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乐平市公安局对原告举报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电机一事不予立案,理由是证据不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无锡锡泵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江西旭申质证认为,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乐清湘电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乐*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电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与合同金额相符,是727000元)。证明:卖方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销售的电机型号,没有贴牌,没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的电机是乐*电电机生产的,证明履行合同合法有效。3、被告江西旭申发给被告乐*电的5张银行汇款单据(与合同金额相符,是727000元)。4、乐*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上列举的27份证词和证据中没有被告乐*电贴原告“SD”商标的行为,被告乐*电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合同上没有写的东西并不代表被告乐*电事实上没有做过这样的侵权行为。证据2-3恰恰证明被告乐*电通过侵权行为获得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无锡锡泵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江西旭申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乐*电说与被告江西旭申签订合同,交付发票之后,办理贴牌行为他不管,这无疑指向了被告江西旭申有贴牌行为,我们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江西旭申有贴牌行为。

被告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2013年4月9日和5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上海电机的申请到乐*民法院、乐*商局、乐平市水务局调取了乐平市乐北排涝总站更新改造项目投标书、乐北更改1标水泵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乐北排涝总站更新改造项目部对无锡*限公司付款凭证、江西迈*限公司与乐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机购买合同及付款凭证、江*公司与上饶*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及付款凭证、乐*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乐刑初字第290号和乐*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工商公处字(2011)360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除制造厂家授权书)、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是原告上*公司所获得荣誉称号,与本案被侵权注册商标“SD”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中制造厂家授权书为复印件,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无锡锡泵、江西旭申、上饶华融、乐清湘电所举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6月21日,原告上海电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S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电机、发电机、水轮机、风力发电设备、水力动力设备,注册号:第1262025号。2009年6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62025号“SD”商标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2010年2月11日,乐平市乐北排涝总站更新改造项目部与被告无锡锡泵签订了“乐北更改1标水泵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向乐平市乐北排涝总站更新改造项目部交付21台湘潭*限公司生产的电机。2010年2月22日,湘潭*限公司致函被告无锡锡泵称无法在期限内满足对方的交货要求,请对方另行安排采购。2010年2月26日,被告无锡锡泵向乐平市乐北排涝总站更新改造项目部送达一份“关于变更电机生产厂家的申请报告”,称因湘潭*限公司无法在期限内满足交货要求,特申请电机生产厂家变更为原告上海电机。2010年3月16日,被告上*无锡锡泵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向买受方交付21台湘潭*限公司生产的电机。2010年3月24日,被告上*与被告江西旭申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向买受方交付21台原告上海电机生产的电机。2010年4月30日,被告江西旭申与被告乐*电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买受方交付21台电机,后在排涝站发现涉案17台电机使用了原告上海电机“SD”注册商标。

2010年11月16日,乐平*管理局接到原告上海电机举报,称乐平市乐北排涝总站更新改造项目部使用的“SD”系列电机非该公司所制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工商部门查封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电机产品。经执法人员调查,发现该案涉案金额较大,情节严重,根据有关规定,将该案移送至乐平市公安局。2011年11月1日,乐平市公安局回函至乐*商局,称被告上*因证据不足尚未立案。2011年12月7日,乐*商局认定被告上*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作出销毁侵权电机铭牌并对被告上*处以罚款5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2012年7月19日,乐*民法院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江西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另查明,被告无锡锡泵于2012年4月20日被核准由无锡*有限公司更名为无锡利*限公司。被告江西旭申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江西迈*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旭*限公司。

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就侵权商标来源和确定实施贴牌行为主体进行了发问和辩论。原告上*机认为涉案电机不是原告制造的,原告没有出具过涉案电机的检测合格证书,检测合格证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告上*机与上海*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乐*电生产销售电机并提供了虚假合格证和说明书,被告无锡锡泵、江西旭*、上饶华融存在销售行为,故本案四被告分工协作,相互串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锡锡泵表示电机说明书是在交付时一并附带的,并不清楚上*机厂已经不生产该型号电机。被告江西旭*认为商标是由被告乐*电提供,电机在上海检测之后由被告江西旭*运送到乐平。被告上饶华融认为虽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但因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上*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电认为与被告江西旭*签订购买电机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任何假冒原告“SD”注册商标的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假冒原告“SD”注册商标的行为,至于电机交付后发生贴牌行为与被告乐*电没有任何关联,故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上*机对被告乐*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侵犯涉案电机“SD”注册商标权;2、如果确有侵权行为,四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机系第1262025号“SD”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享有请求权。被告乐*电与被*旭申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指明电机品牌,在上海*限公司交货检测时,证实该批电机没有商标铭牌,具体参数也没有。综合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来看,没有确切证据表明被告乐*电实施了假冒原告上海电机“SD”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原告上海电机要求被告乐*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锡锡泵、被*旭申与被告上饶华融销售的被诉侵权电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在铭牌上标明了原告上海电机的厂名,随机附带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原告上海电机的产品合格印章、厂址和联系方式。根据原告上海电机出具的鉴定书与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乐北排涝总站的17台“SD”电机是侵犯原告上海电机“S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无锡锡泵、被*旭申与被告上饶华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上海电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锡锡泵为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与被告上饶华融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无锡锡泵主张自己是合法取得的理由成立。被告上饶华融提供了其与被*旭申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上饶华融关于其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予以采信。被*旭申作为一个电机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产品应负有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其销售侵犯原告“SD”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电机产品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基于被告江西旭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上海电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5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原始发票及单据,但原告确实为取证、诉讼多次往来景德镇实际产生费用,故适当考虑。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原告上海电机“SD”注册商标商业价值、被告*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旭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电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包括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上海电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原告上海电机负担2500元,由被告江西旭申负担2625元,被告无*泵负担1200元,被告上*融负担12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上海电机预交,本院不退;被告江西旭申、无*泵、上*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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