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省**有限公司与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为与被告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剑强,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30250号“龙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于1979年,核准使用商标为第28类(注册时为第74类,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8类),使用商品包括宝剑等。该商标于2014年1月被评为国家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目前该商标尚属法律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8日,龙泉*管理局根据投诉对被告经营的龙泉市周*刀剑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清龙泉剑”和“螭龙剑”剑鞘上刻有竖排篆体“龙泉”字样。2014年11月4日,龙泉*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龙市监案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周*停止侵犯第130250号“龙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因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周*已就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另行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及相应证据属于效力待定,而本案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判定依据,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应先行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审结后再继续审理。2、“龙泉宝剑”商标是以龙泉市地名以及产于龙泉地区的宝剑产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龙泉是龙泉市的简称,龙泉市属于我国县级行政区域,龙泉作为龙泉宝剑的原产地,“龙泉宝剑”直接表明商品的产地。原告在其官方博客上关于龙泉宝剑的介绍事实上也认可龙泉宝剑系产自龙泉地区宝剑产品的通用名称。龙*品牌的形成,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产,应该为龙泉当地的宝剑生产者、经营者共同享有,而不应由原告独占。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诉权的恶意竞争行为,其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被告在案涉宝剑上使用“龙泉”二字,不构成商标侵权。3、被告在案涉宝剑上使用“龙泉”字样,是善意、合理、非商标的正当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1)被告已在相应的产品剑身和包装上标明了自有商标“周*作”,被告周*和自有商标具有一定的行业知名度,不会和原告商标发生混淆。(2)原告的商标系龙泉宝剑文字及英文logo的结合体,被告仅使用了“龙泉”二字,书写方法亦有别于原告商标,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3)在宝剑剑鞘上饰以篆体“龙泉”字样作为装饰及具有一定文化内涵的文化标识古已有之,被告在宝剑上使用“龙泉”字样只是针对清代龙泉剑的仿制行为,以此表明商品的产地、品质和来源,因此不会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商标或商标性质的标识。4、若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2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案涉2把宝剑价值至多为数千元,被告利润有限,且该2把宝剑尚未被其他消费者购买,对原告商标权构成的危害和造成的损失微乎其微,加上被告主观上也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3、第13025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是第130250号“龙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拟证明第130250号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仍处于保护期内;5、商评驰字(2014)9号通报(复印件),拟证明第130250号注册商标在2014年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6、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对原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强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复印件),拟证明龙泉宝剑锻制技艺已经被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龙泉宝剑系产自龙泉地区宝剑的通用名称;2、被告持有的包括唐人牌商标在内的商标注册证三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系上述商标的专有权人;3、被告所销售的宝剑包装盒以及宝剑剑身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宝剑和包装上均加印自有商标;4、《中国刀剑》书籍(原件),拟证明被告在宝剑剑鞘上篆刻“龙泉”是文化性装饰,属于对古代宝剑的仿制行为,并非刻意侵权;5、一篇载于原告官方博客关于介绍龙泉宝剑的文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身认可龙泉宝剑系产自龙泉地区宝剑产品的通用名称;6、被告本人及持有的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原件),拟证明被告自身及其持有的唐人商标品牌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对被告周*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该目录是将龙泉宝剑的锻制技艺而非龙泉宝剑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能证明“龙泉宝剑”系通用名称;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周*自有商标注册时间短,不可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从商标注册证表明其注册的是“龙泉周*”商标,而原告的商标仅指“龙泉”;证据3,仅能辨认出被告使用“唐人t.R”的注册商标,但反映不出使用的场所和范围;证据4,书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代表的仅是学者的观点,从内容上的表述也不能推断出在宝剑上篆刻“龙泉”字样是作为文化装饰;证据5,该博客并非原告的官方博客;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涉及“龙泉宝剑”。

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龙市监案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笔录;3、询问调查笔录;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5、现场检查照片4张;6、实物照片12张。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周*强质证认为,对证据2、3、5、6无异议,对证据1、4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措施是违法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行政诉讼审结后再对该两组证据作效力认定。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原告龙泉宝*司系第130250号“龙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该商标获得续展后仍处于有效期内、该商标于2014年被评为国家驰名商标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六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证据1能够证明龙泉宝剑锻制技艺已经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据2能够证明龙泉*有限公司持有三个注册商标,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至于能否证明“龙泉宝剑”是通用名称以及案涉的宝剑是否构成侵权,则在论述部分予以评述;证据3、6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在宝剑上篆刻“龙泉”字样为装饰性标识,不予认定;证据5,因原告否认该博客为其官方博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六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该六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扣2把宝剑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3月1日,龙泉县宝剑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0250号的“龙泉”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注册时为第74类,后核准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宝剑,有效期自1979年3月1日至1989年2月28日止。1993年3月1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025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03年2月28日。2012年12月12日,第13025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4月22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025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龙***司。2014年1月13日,国*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龙***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宝剑商品上的“龙**剑LONGQUANSWORD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龙泉市周*刀剑店为2014年1月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龙泉市剑池东路(水*委会大楼)朝北由东向北第十一植,经营范围包括刀剑销售等,其业主为本案被告周*。

龙泉*有限公司分别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1814818号“龙泉周*”、第11814914号“龙泉周*印”、第5063835号“唐人t.R”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200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第11814818号、第1181491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第506383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8类。

2014年8月28日,龙泉*管理局根据龙*公司的举报,依法对周*设在龙泉市剑池东路(水*委会大楼)朝北由东向北第十一植龙泉市周*刀剑店进行检查,查扣了涉嫌侵权的“清龙泉剑”和“螭龙剑”各1把。后龙泉*管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当事人周*作出龙市监案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当事人于2014年3月份分别从龙泉本地购进刻有竖排篆体‘龙泉’字样‘清龙泉剑’的剑鞘(装具)1把、从山西购进刻有竖排篆体‘龙泉’字样“螭龙剑”的剑鞘(装具)1把,自行将其与剑身组装成‘清龙泉剑’1把和‘螭龙剑’1把,放在其经营的龙泉市周*刀剑店内销售。‘清龙泉剑’的标价为18950元/把,‘螭龙剑’的标价为8000元/把……当事人未经‘龙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浙江省*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所组装、销售的‘清龙泉剑’和‘螭龙剑’的剑鞘上突出使用竖排篆体‘龙泉’二字,其字体、字形、排列与浙江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龙泉’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清龙泉剑’、‘螭龙剑’各1把;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案涉2把宝剑的实物照片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经原被告双方现场确认,12张实物照片为案涉的“清龙泉剑”和“螭龙剑”,“清龙泉剑”和“螭龙剑”的剑鞘上均篆刻有竖排篆体“龙泉”字样,“清龙泉剑”的剑身上铭刻有“周*强作”字样。经当庭比对,原告龙*公司认为,案涉2把宝剑上使用的“龙泉”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虽字形上略有差异,间距和字的宽度略有不同,但字体一致,都属于繁文篆体,字体排列均呈竖排,读音也是LONGQUAN,在剑鞘上突出使用“龙泉”,容易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被告周*强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中“龙泉”是普通篆体印刷体,案涉宝剑上“龙泉”二字篆书字体更为工整;二者字形存在差异,注册商标中“泉”字白字是不封口的,白水两字笔画连在一起,案涉宝剑“泉”字白字是封口的,白水两字笔画是分开书写的;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反映原告的商标系文字与图形包括英文在内的结合体,而被告仅使用“龙泉”字样,二者有显著差异,不可能存在混淆。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被告周*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龙*公司第13025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问题;三、被告周*强如构成侵权,原告龙*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被告周*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在于,其因对龙泉*管理局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持有异议,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本院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周*对龙泉*管理局所作的龙市监案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当庭认可案涉被扣2把宝剑系由其制作和销售的事实,关于本案中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有关事实予以审查判断,无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不存在商标侵权纠纷需要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被告周*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原告*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30250号“龙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公司依法享有诉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被告周*在被诉侵权宝剑上使用“龙泉”标识,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周*在其所制作和销售的2把案涉宝剑的剑鞘上均使用“龙泉”标识,而且根据被告周*当庭陈述,其在店铺中销售陈列宝剑的方式为将宝剑竖立、剑身藏于剑鞘内、外包装盒置于下方,该展示方式容易使消费者注意到被诉侵权宝剑上的“龙泉”标识。故,被告周*在被诉侵权宝剑上突出使用“龙泉”标识的行为可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其提供的商品上进行使用。被告周*辩称在宝剑上标注“龙泉”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而是文化的装饰性使用,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周*在被诉侵权宝剑上使用的“龙泉”标识与涉案商标“龙泉”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且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本案中,注册号为第130250号的“龙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中第28类中的宝剑,案涉商品为2把宝剑,与其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龙泉”与涉案第130250号“龙泉”权利商标相比,具备完全相同的文字组成、排列方式、读音及含义,其区别仅在于字体的差异,形成了几近相同的视觉观感。此外,2把被诉侵权宝剑在剑鞘上除了均篆刻有“龙泉”标识外并无其他标识,“螭龙剑”剑身上无任何标识,“清龙泉剑”的剑身上虽铭刻有“周*作”字样,被告周*主张为其自有商标,但据被告周*提供的第11814914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为“龙泉周*印”,且该类商品在销售时,展示的一般为剑鞘,而非剑身。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仅存在字体差异,其他构成要素均相同,二者在整体上不存在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被告周*的案涉商品来源与原告*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告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

再次,被告周*强关于“龙泉宝剑”属于通用名称的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周*强认为“龙泉”是地名、“宝剑”是通用名称,本案涉及的“龙泉宝剑”是对地名和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本院认为,自1979年3月1日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后,龙泉宝剑厂和之后的龙*公司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并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积极维权,打击假冒产品,使得该商标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其生产的宝剑产品之间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从而增强了该商标作为商业标识的显著性,故“龙泉宝剑”不属于通用名称;关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应是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作描述性使用。对于使用是否善意和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涉案第130250号“龙泉”权利商标注册于1979年,2014年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按照一般的经营惯例,销售者为表明商品与产地的联系,只需在外包装盒上标明企业名称、厂址等即可。被告周*强将与涉案权利商标文字相同的“龙泉”两字突出标注于案涉2把被诉侵权宝剑的剑鞘上,在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商品与原告龙*公司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从而混淆产品来源。综上表明,被告周*强对“龙泉”标识的使用,并非单纯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已经超出了善意和必要的范围,属于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故其关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龙*公司注册号为第130250号“龙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原告*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请求,本案中,因原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侵权所获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事实:(1)第130250号“龙泉”商标早在1979年就依法注册并使用至今,具有较高知名度;(2)被告周*与龙*公司属于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经营的龙泉市周*刀剑店成立于2014年1月;(3)原告*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用人民币11000元。并结合考虑侵权产品数量、价值、侵权造成的影响及被告周*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强立即停止侵犯第130250号“龙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浙*厂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被告周*负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