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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限公司与刘**、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刘*、钱*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经营果汁饮料、非酒精饮料的民营企业,创办于1997年。经过15年的拼搏开拓,终于发展成年销售额达5000万元以上的现代化生产企业。2000年4月7日,原告申请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82023号“天天”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有效期自200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后续展至2020年4月6日。随后,原告在自己生产、销售的饮料商使用“天天”注册商标。2013年,原告发现在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3区76号桂*食品店内有销售“天天”文字商标标识的饮料,经过原告调查核实,该饮料的生产商为被告钱*经营的桐乡同福老顽童食品饮料厂。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饮料商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特别是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天天”标识,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给原告的注册商标品牌价值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影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在同类商品商带有“天天”的商标标识,停止带有“天天”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20万元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支出3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0年4月7日取得第1382023号注册商标证,并续展至2020年4月6日;

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栏目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生产的饮料包装符合国家标准,原告于2012年4月份在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经济科教频道《经济万象》栏目连续投放三个月广告,在温州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温州*证处(2013)浙温证内字第00756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原告发现在被告刘*来经营的浙南*中心市场3区76号桂*食品店内有销售“天天”文字商标标识的饮料,至原告起诉后仍能在上述地点看到被告的销售行为;

6、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知初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3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1、被告刘*使用的“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理由如下:(1)被告使用的是“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而非“天天”注册商标,原告只是截取了被告刘*商标的一部分,尔后作扩大解释,说被告刘*使用了“天天”注册商标,这是对事实的重大误解,事实上,被告刘*已经非常明确地在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注明了“TM”字样,表明了自己的商标情况,一目了然,与原告所引证的“天天”注册商标毫无关系;从商标审查角度看,“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与“天天”商标有着显著差异。首先,从商标构成看,前者是文字加图形再加类似印章的标签组成商标,后者是简简单单的文字商标,文字也无任何特点;其次,从商标外形看,“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既有文字又有图形,层次分明,显然更加具有吸引力和视觉冲击感,后者平淡无奇;再次,从商标读音看,前者拼音是“GUIMINGTIANTIANNIU”,后者是“TIANTIAN”,显然不同。因此,从商标是否近似角度判断,被告的商标就与原告的商标不够成近似,也就没有所谓的商标侵权。(2)被告刘*已经在茶饮料商品上享有了“天牛+TIANNIU”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另外的“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和“天天牛+牛图形”商标目前也尚在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现“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已近核准注册。2、工商行政机关认为被告刘*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3、被告刘*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权毫无关系,不存在侵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9177742号、第9927410号、第10976325号、第10976326号、第10999999号商标注册信息、第9177742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拟证明刘*来自2011年3月7日起就针对“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且第9177742号商标也已经核准注册;原告的第1382023号“天天”商标与被告刘*来的“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不近似;

2、第4949394号“天牛+TIANNIU”商标注册信息一份;

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上列证据2-3拟共同证明被告刘*对第30类“茶饮料”商品上的第4949394号“天牛+TIANNIU”商标享有专用权;

4、商标档案一份,拟证明“天天”商标显著性较弱,以“天天”为首文字的组合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核准很多,刘*来的商标与“天天”商标同样不近似;

5、温州市*瓯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瓯*商局认定被告刘*来使用的“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天天”商标不会混淆,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6、中华人*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二份;

7、作品登记证二份;

上列证据6-7拟共同证明被告对《天天牛运动饮料包装图案》A版和B版享有著作权,作品自2008年3月28日完成,著作权人被告刘*;

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刘*对天天牛+牛图形运动饮料的包装箱、饮料瓶都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被告刘*,专利权自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十年;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14662号“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国家商标局通过异议裁定的方式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刘*来第9177742号“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已经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可可制品,茶,豆浆,谷类制品,粥,饼干,调味品”等商品上与原告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混淆;

10、温州市*瓯海分局关于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务清单(温*三解字(2013)525号)一份;

11、温州市*瓯海分局事实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温*工商娄*(2013)5101号)一份;

12、温州市*瓯海分局事实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温*工商娄*(2013)6061号)一份;

13、温州市*龙湾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温*工商状字(2013)426号)一份;

14、桐乡*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桐工商解强字(2012)74号)一份;

上列证据10-14拟共同证明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比对,并通过工商行政程序的方式做出了相关的行政决定,认为被告刘*来使用的“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混淆,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刘*来使用的“桂明天天牛+牛图形”与原告注册的“天天”商标不近似的;

15、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来“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上;

16、检测报告一份;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266-2009一份;

上列证据16-17拟证明被告刘*销售的运动饮料是符合国家关于运动饮料的技术标准的,运动饮料也是“非医用营养液”的一种,刘*的“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使用在第30类商品“非医用营养液”上,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被告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及被告刘*来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及被告刘*来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刘*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再作具体分析。

二、对被告刘*来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这个商标是“桂明天天牛+牛图形”,本案侵权的商标是“天天+牛图形”,且“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属30类,而本案的涉案侵权商品属32类,两者是不同类型;对被告刘*来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刘*来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天天”商标显著性较弱,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来的商标与原告的“天天”商标同样不近似;对被告刘*来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这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且只能说明工商部门只是对“桂明天天牛+牛图形”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作出认定,但本案的涉案商标并非“桂明天天牛+牛图形”,而且工商部门的结论不具有最终定性;对被告刘*来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商标权侵权纠纷,而非著作权,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享有版权,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商标使用权;对被告刘*来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中载明的是“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并非本案涉案的“天天”,专利与本案商标是否侵权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刘*来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裁定书可以知道,工商总局认为的理由是因为被告的商标属第30类,而涉案侵权商品属于属第32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对被告刘*来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后,对涉案产品采取扣押措施,但并没有说明解除措施的理由,不能确定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被告刘*来提供的证据10-17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称其产品是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上是不正确的,并非属于第30类,而是属于第32类第2小类。

本院认为,被告刘*来提供的上列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在下文再作具体分析。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除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外,其他一致。

另查明:被告刘*来申请注册了第9177742号“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82023号“天天”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来为第9177742号“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由被告钱*生产、被告刘*来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天天”牛运动饮料是否构成类似商标。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饮料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特别是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天天”标识,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给原告的注册商标品牌价值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影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被告刘*来则认为,被告使用的是“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天天”商标有着显著的差别,且将该商标用于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属不同类别商标,因此,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权毫无关系,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从本案看,虽然原告将“天天”商标注册在第三十二类商品上,被告将“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注册在第三十类商品上,既非医用营养液,但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带有“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的商品看,其商品明确标识为运动饮料,且从这两种实际商品的包装装潢、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来看,也基本相同,容易造成对上述产品的混淆。因此,该两种实际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另外,对被告刘*来提出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刘*来第9177742号“桂明天天牛+牛图形”商标已经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混淆的抗辩,本院认为,判断是否为类似商品,不能仅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在某一类商品上申请某一商标的受理或注册行为作为判断依据,判断是否为类似商品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天、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上文已经说明,因此,被告刘*来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来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天天”商标注册人,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尚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所提出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在同类商品商带有“天天”的商标标识,停止带有“天天”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和两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天天”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额为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开支、公证费等费用)。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享有的“天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钱*立即销毁现存的带有“天天”的标识及其瓶贴和包装;

三、被告刘*、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刘*、钱*共同负担3050元,由原告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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